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75號
TPHM,113,上更一,7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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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高郁傑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66、8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係警員佯為買家與被告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惟 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以簡訊發送販賣毒 品訊息,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為未遂犯,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7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25至32、85至87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 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1至46、83至94頁、本院前審卷 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毒 品來源「郭富傑」、「金峻毅」,經檢察官發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後,認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經該署 檢察官簽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1月7日平 警分刑字第1110034811號函、113年8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 3003391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桃檢秀恭 111他8390字第1139109154號函暨簽呈附卷可資佐證(原審 卷第67頁、本院卷第53至58、59至61頁),即未因而查獲,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 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利潤,與共犯利用手機簡訊散布販 賣毒品訊息,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 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無情輕法重之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 取個人私利,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偵 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其行為時之年齡,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確已提供具體事證 ,檢警礙於辦案手法、能力未能查獲,其不利益不應由被告 承擔,且被告於本案係聽命行事之邊緣角色,情節輕微,其



交易金額、數量均非甚鉅,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年 幼子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並未因 而查獲,且被告與共犯以手機簡訊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促進 交易機會,販售標的包含不同種類之毒品,並配有工作手機 ,顯然具有相當規模,其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依被告主觀 惡性與客觀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經說明如 前,且原審量定刑期,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所斟酌,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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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