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31號
TPHM,113,上更一,3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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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哈生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方伯勳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哈生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哈生楊劍平配偶,楊○沅則為楊劍平孫女(民國92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其父楊振瓏楊劍平林寶玉所生之子, 業於108年2月3日死亡,經楊○沅辦理拋棄繼承),楊劍平楊振瓏外,另有楊振琥、楊振霆2子。嗣楊劍平於108年7月6 日死亡,李哈生楊振琥、楊振霆楊○沅為全部繼承人( 李哈生主觀上認楊振琥、楊○沅已喪失繼承權,被訴詐欺取 財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明知自然人死亡 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楊劍平 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楊 劍平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填寫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並盜蓋「楊劍平」 印章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文書欄位,表彰係楊劍平同 意自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 以楊劍平名義出具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金融單位承辦人 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足生損害於楊振琥、楊○沅(無 證據足認楊振霆有反對之意)及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單位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沅之母蘇宜榛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哈生(下稱被告) 、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各筆款項 ,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我覺得夫妻財產 都是共有的,且楊劍平生前就授權本案帳戶之資金均由我來 管理,用來支應我們夫妻的生活費用,並有立遺囑將其財產 都留給我,而且當楊劍平過世時,楊振瓏已死亡、楊振琥也 拋棄繼承了,我兒子楊振霆對遺產沒有意見,我也不清楚楊 ○沅可以繼承,又楊劍平帳戶內的錢有一半乃我所有(包含 我的存款、投資、父母親為白色恐怖受難人之補償金等), 所以我認為本案帳戶內的定存款項就歸我所有,我主觀上認 為楊劍平過世後,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並無偽造文 書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楊劍平於65年5月間結婚,而楊劍平於108年7月6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楊劍平與前妻林寶玉之子楊振琥、楊劍 平與被告之子楊振霆楊劍平孫女楊○沅〈其父為楊劍平與 前妻林寶玉之子楊振瓏楊振瓏於102年2月3日死亡,由楊○ 沅代位繼承楊劍平之遺產〉),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108年 10月1日上午10時許、同年12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以楊劍 平之名義及蓋用楊劍平之印章,填寫提款金額400萬元、1,6 00萬元及400萬元、3,600萬元之提款單,持向臺北興安郵局 行使,而分別將本案帳戶內前於106年10月3日、同年12月1 日所辦理之定期存款2,000萬元、4,000萬元提領而出,進而 將部分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內、部分款項轉為被告之定期存款



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楊劍平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案帳戶 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108 年10月1日、12月2日提款單、106年10月3日、12月1日郵政 定期存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 、11、13、18至25、27至37、39、41、135至147-9頁,卷二 第3至25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 卷,第93至102、121至1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 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 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可參);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 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 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 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 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 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 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 犯罪之成立;是若配偶一方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配偶另一 方代辦帳戶提、存款或股票買賣事宜,一旦配偶一方死亡之 後,他方配偶即不得再以死亡配偶之名義製作提款、股票交 易文書領取款項或買賣股票(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倘仍使用過世配偶名義製作文書 ,即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係無權 製作而屬偽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遺產繼承人之權益之虞。至於所提領 、交易之款項或股票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 費之用,或是否屬依夫妻財產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 圍,或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要屬行為人對於之遺產有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因無礙於該行為足生前開損害,核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楊劍平於108年7月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 何人自不能再以楊劍平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 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 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 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 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上述事項,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110年3月31日儲字第1100080371號函覆:儲戶於開立定期 存款期間死亡,定存契約仍為有效;惟若本公司知悉儲戶亡 故時,即將其於本公司所立之所有帳戶設定為「附因管理帳 戶」;存簿帳戶經設管後,除「代繳(發)」及「薪資轉存 」外,停止帳戶所有交易活動;定期帳戶經設管後,停止所 有臨櫃交易功能,自動轉存功能一併失效等語明確(見他卷 一第175頁)。而被告自述專科國貿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醫院上班(見本院前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77頁), 且長期為自己、楊劍平處理帳戶內之財產事宜,對於金融機 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該自然人名義所申 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無從推諉不知,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 誤認為有製作權人之處。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楊劍平雖於104年6月1 日曾書立遺囑,表明「本人楊劍平若不幸去逝,本人楊劍平 名下的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全部均遺留給本人的配偶( 妻子)李哈生女士繼承,藉以維持她生活及養老之需」等語



,有上開遺囑為憑(見他卷一第101頁)。然縱使楊劍平之 財產全數遺留給被告(本案並未認定上開遺囑之合法性), 被告倘欲提領楊劍平帳戶內之款項,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本於遺產繼承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主張提領楊劍平帳戶 內之存款,而非逕自以楊劍平名義為之,是以被告以楊劍平 名義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無非係基於其為全數遺產之唯 一繼承人,認為以楊劍平名義製作提款單之便宜行事措施, 並不違法之意思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充其量僅為禁止錯誤( 或稱違法性錯誤)。再者,縱認楊劍平帳戶之款項有半數乃 被告所有(本案並未認定楊劍平帳戶內是否有部分款項乃被 告所有),惟此金額一旦存入楊劍平帳戶,因混同而由金融 機構取得所有權,楊劍平僅因此獲得對該金融機構之消費寄 託返還債權,並對被告負有債務(無論基於被告與楊劍平間 之何種契約關係),然被告從未因此取得上開金額所有權, 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金融機構主張私法上權利乙節,至為明 確;則楊劍平死亡後,金融機構於遺產分割前僅對全體繼承 人負有債務,被告不得以其與楊劍平間之債權逕對金融機構 主張,是以金融機構縱知悉楊劍平生前對被告負有債務,亦 不准許由被告逕為提領楊劍平帳戶內金額,被告以上揭方式 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楊劍平代理人身分提領金 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金融 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前揭辯解,委難 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盜蓋楊劍平印章 於各該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各有多次提款,雖 各非同時為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提領楊劍平帳戶存款之 單一犯意,在「同日」相當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名義 人楊劍平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偽造相關之私文書並行使



之,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一評 價為包括一罪,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 應依被告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 理、委任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於106年至楊劍平 死亡之期間,於每月月初定存利息核撥時,均規律提領轉存 一定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並由被告帳戶支出卡費、保險費、 醫療費、外勞仲介費等費用,亦不定期自被告帳戶轉存收受 款項,另被告亦有自其帳戶內轉帳大額款項至楊劍平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及被告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楊劍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存卷足憑(見他卷一第137至147之5頁、本院前審卷第93 至102頁),可認楊劍平生前就本案帳戶內之資金確與被告 帳戶內之款項相互流通,並由被告用以支應夫妻間之日常生 活費用;另楊劍平與前妻林寶玉雖育有之2子楊振瓏楊振 琥,惟楊振瓏楊劍平生前即已死亡,楊振琥則前於101年1 月30日亦簽具書面,表明「本人楊振琥因長居美國加州十餘 年(現已是美國公民),因而平日無法奉養父親楊劍平先生 ,故自願放棄父親楊劍平先生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的 繼承權」等語,有其「財產繼承放棄書」附卷可參(見他卷 一第102頁);復參以上揭楊劍平之「遺囑」。由上開各情 ,固可認被告與楊劍平間有長期同居共財之情狀,且被告主 觀上存有其乃楊劍平遺產唯一繼承人之認識;然由被告於本 院前審中自承:楊振琥從美國回來奔喪時,我有跟他提到請 他留下來一起討論房子、財產、喪事的事,他說他沒有時間 ,他第二天就離開了;我所謂的財產是我認為他沒有繼承的 權利,但是那時我想分給他一些,我沒有想要全部據為己有 ,但是要給他多少這是要跟他討論,我覺得還是應該要讓他 分配到遺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6頁),可見被告對於 辦理遺產登記需要楊振琥等人配合一情,知之甚詳,益徵被 告對於楊劍平遺產之歸屬、自己得否逕自辦理相關遺產登記 並無確信。尚難謂被告對於禁止錯誤屬無法避免,自無從據 此免除其刑。惟依上開具體情節,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使郵局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為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



手續,因認被告所為除構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楊劍平死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盜蓋「楊劍 平」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 ,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楊劍平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辦理, 因而准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固堪認定被告對附表編號 1、2之郵局承辦人員實施詐術,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款項等事實。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得利 罪,端視被告取得此部分財物或權利,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定。觀諸卷存上開楊劍平之「遺 囑」、楊振琥所寫之「財產繼承放棄書」,且楊振琥長年居 住於美國,而楊振瓏早已身故,加以楊振霆為被告親生子女 ,又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間存在嚴重矛盾,從而被告所辯:楊 劍平有立遺囑將其財產都留給我,且楊振琥也拋棄繼承了, 我兒子楊振霆對遺產沒有意見,我也不清楚楊○沅可以繼承 ,所以我認為本案帳戶內的定存款項就歸我所有等語,尚屬 可信,尚難認被告對於提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因禁止錯誤而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語,原判決漏未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於法有違;另本案尚 難認定被告提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判決認被告尚成立該罪,亦有 違誤;且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未及審酌被告可得請求之代墊款 513萬1264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479萬9766元、被告之應 繼分(詳後述),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雖屬無據,然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認識用法不當,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楊劍平帳戶存摺 及印章之便,於楊劍平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 蓋楊劍平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提領楊劍平帳戶內存款,足 生損害於金融單位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其他繼承人 之權利,且參酌被告總提領金額高達600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 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獨居在家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前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77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 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已行使交付予郵局承辦 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楊劍 平」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依卷存被 告、楊振琥、楊振霆楊○沅之分割遺產民事判決所載,可



知被告代墊楊劍平之喪葬費、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共 計513萬1264元,且被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479 萬9766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 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尚未確定),倘 再就上開513萬1264元、1479萬9766元諭知沒收,顯有過苛 ,且被告提取之600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之4006萬8970元 ,始應依法由被告、楊振琥、楊振霆楊○沅等4人均分,則 被告可取得之應繼分為1001萬7243元(計算式:4006萬8970 元÷4=1001萬7242.5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較為有利被告 ),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萬元扣除上述3筆金額後為300 5萬1727元(計算式:6000萬-513萬0000-0000萬0000-0000 萬7243元=3005萬1727),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513萬1264元、1479萬9 766元、1001萬7243元,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 過苛,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6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余銘軒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陳芃宇審判長附記。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臺北興安郵局 楊劍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 400萬元 在108年10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李哈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1600萬元 在108年10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2 108年12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400萬元 在108年12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李哈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3600萬元 在108年12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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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