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87號
TPHM,113,上易,98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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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8日23時25分許,頭戴帽子、臉戴口罩、雙手 著手套,持黃色麻布袋1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潛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深耕十五期住宅工地內 ,欲竊取該工地主任陳志偉所管領之電線,惟經該工地駐守 保全陳俊言透過監視器影像發覺有異,隨即前往攔阻吳聲佑 並報警處理,吳聲佑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到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扣得上開老虎鉗1把。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聲佑(下稱被告)對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9、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89至90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為警當場 扣得老虎鉗1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犯行,辯稱:我帶老虎鉗是要去剪旁邊的樹枝,沒有要竊取 物品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8日23時25分許,頭戴帽子、臉戴口罩、雙手 著手套,持黃色麻布袋1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潛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深耕十五期住宅工地內 ,嗣經該工地駐守保全陳俊言透過監視器影像發覺有異,隨 即前往攔阻被告並報警處理,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扣得上 開老虎鉗1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8至21、113至114頁;本院卷第59、61 、9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138頁),復經證人即工地 保全陳俊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39至41、137至138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並有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檔案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5至51、53至77頁;原審卷第42、47至52頁),且老虎 鉗1把扣案可佐,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於112年8月8日23時33分,我 在家接到工地保全陳俊言來電告知他有抓到小偷的現行犯, 他請我趕緊到現場,保全告知我,他在工地的小空地抓到小 偷時,地上有一捆電線,應該是小偷把該處周邊的管路的電 線抽出,因為該處之前有蓋臨時工務所,工務所拆除後,周 邊還有殘留的電線(有包管路);我於112年8月8日白天時 段與工人在該小空地整理雜物,我們整理完後,現場是沒有 電線的,所以現場那捆電線一定是小偷剪周邊管路的電線, 結果就先被保全先抓到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復於偵 查中指稱:那個空地原本是舊工務所,是個組合屋,拆掉後



底下還是有管線,我覺得被告是從這個管線把電線抽出來的 ,我於8月8日那天下午2、3點,有帶工人在那邊整理空地, 所以我非常確定那裡不可能會有電線。一般從早上8點到下 午5點是工人工作時間,從下午5點後,除了保全、拉光纖網 路的一位工人之外,就不會有其他人員出入工地,該工人也 是在地下一樓工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8頁),足認被告 確有竊取該工地主任陳志偉所管領之電線未果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 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 ,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 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 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 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俊言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8日23時25分許 在工地內的會議室看監視器發現有一個人帶著口罩及雙手 戴著手套在工地內行走,我便先報警,然後從會議室走出 去找該人,我便在工地的小空地看見一名男子站在該處, 現場看見他旁邊有一捆電線;我於112年8月8日至工地上 班時,巡查工地的小空地時,沒有發現有電線放置於小空 地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 監視器發現被告在工地內走動,被告穿短袖有戴手套和口 罩,肩膀有背一個袋子;我發現被告的現場地上有一捆電 線,那邊是一個空地會放雜物,但是不會放電線。我當天 上班時間是晚上6點半到隔天早上6點半,我晚上6點半上 班時就有巡查過該處,自我當日上班至發現之23時25分許 期間,該工地內不會有其他人可能搬運電線,那時只有地 下一樓有一個工人在施工,但他不會到案發現場等語(見 偵卷第137至13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上班去 巡查的時候,發現被告的現場沒有電線,我發現被告時, 現場除了袋子,旁邊有些樹葉,好像還有一些電線;我不 知道地下室一樓的工人施作什麼項目,但我有看監控,他 都只在地下室工作,沒有到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 至95頁),堪認案發現場之電線應係被告著手竊取未果之 物無訛。
  ⒊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公園撿樹葉,後來發現工地 內的樹葉形狀不一樣,所以我就進入工地撿,後來發現工 地內有些廢料(切下來的鐵塊等),心裡想要拿,但沒有 拿,所以我又好奇進去工地內查看。當時到工地時,就在



地上太空包旁邊看到那捆電線,我當時拿起來看了一下, 就將電線丟在旁邊小空地上;保全看見我時,我是蹲在地 上撿取太空包的樹葉。因為我當時在公園空地內有剪樹葉 ,剪一剪我想說工地內也有,所以我帶著老虎鉗過去,想 說可以用來剪樹葉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於偵查 中供稱:我進工地,原本是剪樹葉還有撿拾樹葉,要帶樹 葉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拿告訴人的電線,我只有拿起來看,看完就放在地 板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93頁),衡以本案案發 時間23時25分許已是深夜時刻,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上 開工地為一般私人所有,非經許可,外人不可擅自入內等 情理應有一定之認識,且一般人若欲剪樹葉或撿拾樹葉, 均會選擇在光線良好的白日赴山林之處尋覓,豈會於深夜 人靜之時,潛入他人建築工地撿拾樹葉或剪樹葉之理?被 告上開所辯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且,上開建 築工地內樹葉亦為告訴人所管領,並非被告所得任意撿拾 或持上開老虎鉗剪之,是以,被告未事先經由告訴人同意 擅自持上開老虎鉗1支進入上開建築工地,其所為顯係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而為,其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應屬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行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縱其並未取 得任何財物,仍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何能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 、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 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 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 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 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 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竊 盜罪,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 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 犯罪同時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欲持兇器竊盜



告訴人財物,幸未得逞;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賠償或取得其 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 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 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 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或判拘役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 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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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