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文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宏文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理由」欄誤寫為「事實」欄而予以更正外,均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於民國 108年4月1日15時許,舉行108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下 稱本案會議),被告林宏文確實未經告訴人林魏銘授權,在 本案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林魏銘委託林宏文」之不實事項 ,況本案會議所討論祭祀公業款項之使用,雙方本即具有爭 議,先前亦因此衍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9年偵字第7555號款項流向之爭議(下稱前案,前案告 訴人、被告,亦為本案告訴人、被告),被告於本案會議為 上開虛偽記載,對於出席人員與會議討論管理之正確性與告 訴人參與會議表達意見之權利,均有造成損害之可能性,本 案會議是否達法定人數,存有其射倖性(倘其餘與會人未參 加本案會議,被告之虛偽記載即有可能因此影響本案會議是 否達法定人數之門檻),不能以本次會議最終扣掉告訴人仍 符合法定出席人數之結果,反推認被告之行為沒有造成損害 ,而認被告之不實記載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之行 為實際上仍具有可罰之違法性,原審僅因本案會議最終未對 告訴人造成損害,即遽認被告未成立偽造文書犯行,尚有未 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魏銘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會議紀錄(見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576 2號卷《下稱他5762卷》第13頁)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未經 告訴人授權、同意,在本案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到欄中「 請假」欄位,虛偽記載「林魏銘委託林宏文」之事實。 ㈢觀諸本案會議議記錄,其中第六點「出席人員(簽到)」欄、 「確認無誤後,請簽名」欄中,只有實際到場之6位管理委 員及主席林宜洲之簽名(見他5762卷第13頁、第31頁);另計 算本案會議之實到人數,亦為上開7人而記載為「七員」( 見他5762卷第13頁)。再者,被告在本案會議中,並未提出 虛偽之委任書狀、亦未代理告訴人簽名或實質行使任何權利 ,本案會議並未將告訴人加計為出席人數或表決人數。由上 可知,形式上記載「林魏銘委託林宏文」部分,在本案會議 中不具任何實質作用,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造 成損害之可能性。
㈣細繹證人即本案會議主席林宜洲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開會 人數,包含主席在內,應到9個人,但實到7個人,以簽名為 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 證稱:祭祀公業共有8個管理委員,管委會沒有特別討論委 員出席人數才能合法開會,但按照一般的規矩,我們委員人 數是8人,超過半數開會一定要5人以上的委員出席才算是正 式。本案會議之出席人員,是6個委員、加1個管理人,總共 7個人,可以說已達開會法定人數,如果沒有包括我,本案 會議還是可以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3頁)。由上可知 ,本案會議開會時,不論告訴人有無委任被告,管理委員之 出席人數,實際上已達到合法開會之出席標準,並未存在檢 察官上訴所指之「射悻性」。且本案會議之實質進行、表決 ,亦不因會議記錄「請假」欄中有無記載「林魏銘委託林宏 文」而有所影響。至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前案 ,本應在前案訴訟中處理爭議,此部分無足影響本案會議之 合法開會人數、決議事項。
㈤綜上,被告在本案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到欄中「請假」欄 位,記載「林魏銘委託林宏文」之文字,雖與事實不符,然 其所為尚難認有侵害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所欲保護 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而以該罪罪責相繩。
㈥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認定 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 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 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 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 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文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文與告訴人林魏銘均為祭祀公業林 汝田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該管 委會於民國108年4月1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舉行該管委會108年度 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本案會議),由被告林宏文擔任該 次會議之記錄而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告訴人林魏銘並未出席 。詎被告林宏文明知並未獲得告訴人林魏銘之委託出席該次 會議,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擔任該次會 議記錄之機會,於上開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在該次會議
紀錄中虛偽記載「林魏銘委託林宏文」內容之不實事項,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魏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 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會議之會議 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會議擔任紀錄並 在會議紀錄請假欄中記載「林魏銘委託林宏文」之文字,惟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因當日會議開始 時,主席表示告訴人會晚點到,伊才會在會議紀錄上註記上 開文字,後來確認出席人數已達出席比例,整理會議紀錄時 漏未將上開文字刪除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一時疏失未將原先之記載刪除,沒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且亦未造成告訴人或祭祀公業之任何損害,亦未代告訴人領 取當日之出席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該管委會於108 年4月1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 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舉行本案會議,由被告擔任該次會議 之記錄而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告訴人並未出席,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在該次會議紀錄中填載「林魏銘委託林宏文」 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及本案審理時、證人林宜洲(即本案會議之主席)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1份( 見他5762卷第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 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 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 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 ,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而「 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 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 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 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 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 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 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 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 (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 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 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 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 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 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 ,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 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 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 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 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 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 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 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 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 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 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 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倘構成 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 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 果而言」;同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
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 ,則均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 ,乃因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 ,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 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 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形式適性犯之規定,依前揭說明, 所應判斷者係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 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而刑法第215條業務 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然因係屬形式適性犯之規定,故尚應判斷行為人之行為, 是否存有侵害該條規定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 經查:
1.本件被告係本案會議紀錄第1頁之「請假」欄住上記載「林 魏銘委託林宏文」之文字,雖與實際情形不符,然依證人林 宜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你們當天開會人數總共 幾人?)應該9個人,但實到7個人,以簽名為證。」、「(問 :9個人有無包含主席即你本人在內?)有。」、「(問:如 果告訴人林魏銘沒有參加該次會議是否會造成流會?)不會 。」、「(問:換句話說,是否因為與會人數已經達到一半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你 們的祭祀公業總共幾個委員?)8個管理委員。」、「(問: 章程規定開會出席人數要達到多少會議才合法成立?)這個 沒有特別去討論,但是按照一般的規矩,我們的人數是8人 ,超過半數開會一定要5人以上的委員出席才算是正式。」 、「(問:祭祀公業林汝田開會當天有幾個人出席?)6個人 再加1個管理人,總共7個人。」、「(問:6個人出席是否已 經達到法定人數?)可以這樣說。」、「(問:如果沒有包括 你,會議是否可以召開?)可以。」等語,可知本案會議開 會時,縱告訴人未委任被告,出席之管理委員人數已過半, 已達到開會之出席標準,是本案會議之進行,不因上開會議 記錄「請假」欄中有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席部分之不實記載而 有所影響,並進而影響本案管委會之相關決議。 2.觀諸本案會議之會議記錄,其中第六點「出席人員(簽到)」 欄、「確認無誤後,請簽名」欄中,均只有到場之6位管理 委員及主席林宜洲之簽名(見他5762卷第13頁、第31頁),足
見被告在本案會議中並未代理告訴人簽名或行使任何權利。 另觀諸卷附祭祀公業林汝田收支出憑證統計表說明(4/1第二 次管理委員會議出席誤餐費)之記載,可知被告並無代理告 訴人領取該次出席會議之誤餐費或出席費之情形,則被告雖 在本案會議記錄第1頁「請假」欄中記載「林魏銘委託林宏 文」之文字,然其並未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 簽名、行使表決之權利、領取該日誤餐費或出席費等,是實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對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之可能性。 3.綜上,被告在本案會議紀錄「請假」欄中記載「林魏銘委託 林宏文」之文字,雖與事實不符,然其所為尚難認有侵害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 性,而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自難逕以上 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