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17號
TPHM,113,上易,91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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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為甲○○配偶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戴○○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 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相對人(即戴○○)不得對聲 請人(即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 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 離下列處所至少2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有 效期間為2年。詎戴○○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於112年8月2 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牙醫 診所巧遇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稱:「來 做壞事」等語,於甲○○離開診所後,戴○○又追出診所外對甲 ○○稱:「做偽證」等語,並於甲○○坐在其機車上準備離去時 ,以身體頂撞甲○○所騎乘騎車4次,再於甲○○經過其身後時 ,作勢以腳踹踢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 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並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牙醫 診所內遇到告訴人甲○○,且於牙醫診所外對告訴人有肢體動 作,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在牙 醫診所內先找我講話,故意激怒我,之後才往診所外移動, 蓄意引導我跟隨到外面講話,再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我提 告,告訴人已經放棄他的保護令;我在診所內沒有對告訴人 說上揭話語,告訴人證述內容虛偽;我牙醫診所外的肢體動 作有間隔1台機車的距離,沒有假裝要以腳踢告訴人,且告 訴人也要踢我、毆打我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3至1



5、17、18、59、60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裁定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簿等在卷可佐(參本院 卷第105至110、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我去牙科診所看牙齒,在候診區 看到被告,被告對我說『來做壞事』,我回說『有事法院見』, 便離開診所,被告就從牙醫診所追出來,站在我機車旁邊重 複說我作偽證。被告對我鬼吼鬼叫,讓我很害怕。」等語( 參偵卷第13至15頁),復於偵訊中為相同之證述(參偵卷第 59、60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牙科診所外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確有見告訴人出現於到路旁之機車停放區後,被告 自牙醫診所走出,並朝馬路方向比劃,之後被告步行至告訴 人機車後方,持續與告訴人比劃交談,於告訴人跨騎上機車 後,被告再走至後方,挺直腰桿以其腹部頂撞告訴人之機車 座椅後方扶手處共4次,告訴人續走下機車經過被告身後, 被告又舉起左腳作勢前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6、57、63至67頁),除足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加以身體頂撞告訴人所騎乘騎車4次, 及作勢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肢體動作外,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 證稱被告係自牙醫診所追出,在其機車旁對其鬼吼鬼叫等情 相合。且由被告追出牙醫診所後猶對告訴人不斷比劃、交談 各節以觀,亦堪認被告確係於牙醫診所內騷擾告訴人,並對 告訴人表達上揭言論,告訴人始會不欲再與被告接觸,而步 出牙醫診所外。是告訴人所為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被告有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堪以認定。且因被告既明知前 開保護令之內容,猶以上述方式違反保護令,其主觀上自有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屬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 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 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 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 、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 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 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 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 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 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 ,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是 被告抗辯因告訴人有與其交談而自願放棄前開保護令云云, 自屬無稽,不足為採。況依告訴人所上開證述,可知係因被 告在牙醫診所內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告訴人始退出牙醫診 所外,被告明知有前開保護令之存在,不得對告訴人騷擾或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猶跟隨告訴人至牙醫診所外,且不斷 欲與告訴人交談,其所辯係遭告訴人激怒云云,不過係將自 身責任推諉於告訴人,本院無從憑採。
 ⑵又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 訴人所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院業已敘 明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所為指述皆屬一致而無矛盾,另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足資補強,自當認告訴人所 為證述屬實。被告猶爭執告訴人之指述內容虛偽,且未對告 訴人實施前揭肢體動作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為 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超魁醫師到庭作 證,然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 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 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 條雖亦經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 。而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兄,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 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 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定及法定刑 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明知有前開保護令,卻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 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 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至被告所指先前與告訴人間所發生糾紛,亦與本案無何直 接關聯,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七、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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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