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元宏(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以一行侵害告訴人3人(下逕以其等姓名表述)身 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扣案之辣椒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傷害他人,只是保護自己;李○嶺 的行為很脫序,事情的起因是幫他女兒報警,他們有家暴的 狀況,他女兒在樓梯口哭,所以我報警,他誤會我欺負他女 兒;警察還沒來之前,他有些誤會,李○嶺要衝下來打我, 我才噴他辣椒水;未傳證人張○妮及李○華女兒,張○妮可以 證明李○嶺曾有撬壞我家的門、恐嚇我及家人的行為,我因 為他的行為裝監視器及買辣椒槍,本案案發隔天我家玻璃被 李○嶺打破;判決太重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槍噴灑辣椒水,致李○嶺受有雙眼異物、 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等傷害、李國 華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 灼傷等傷害、張○妮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
灼傷、雙手輕微灼傷、雙腿輕微灼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 人李○嶺、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5 7至160頁、第162至163頁),並有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光碟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61至71頁、第75頁及背面、第101至105頁),復 有辣椒槍1支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審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李○嶺手持手機拍攝, 並從屋內往門外3樓樓梯口走去。被告稱:「說我欺負女人 ,那你呢」。李○嶺稱:「你是咧三小」。被告稱:「來呀 、你來、你來啦」。李○嶺稱:「你起來、你起來、你起來 、拜託啦」。被告站在樓下2樓樓梯位置手比李○嶺稱:「你 下來啦」。張○妮自2樓樓梯跑上來。李○嶺稱:「來呀」並 至3樓樓梯口。被告持辣椒槍朝上往李○嶺方向噴射液體。李 ○嶺眼睛有睜不開之情形。李○嶺稱:「樓下噴的」。李○華 稱:「報警、報警!他噴辣椒水,報警、報警」。李○嶺稱 :「中了、我中了」。李○華稱:「我也中了」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55至156頁),並經 證人李○嶺、李○華於原審就李○嶺、李○華及張○妮同遭被告 持辣椒槍噴灑辣椒水成傷之情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5 7至160頁、第162至163頁),復經被告坦承其持辣椒槍對準 李○嶺噴灑辣椒水,在旁之李○華及張○妮亦同遭波及成傷( 見原審易字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1頁),益證被告確有如 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持辣椒槍噴灑辣椒水造成李○嶺等3人受傷 之犯行甚明。
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已過 去或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被 告於原審所陳:李○嶺要衝下來打我,但被旁邊的人抓住所 以他才沒有衝下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5頁),是證人 李○嶺早經他人制止而未下樓,再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見 原審易字卷第155至156頁)及卷附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相對位 置及距離(見偵卷第103頁),被告持辣椒槍朝李○嶺方向噴灑 辣椒水時,被告係在2樓樓梯,而李○嶺等3人係在3樓樓梯口, 被告與李○嶺等3人間相距半層樓之距離,被告在2樓樓梯持 辣椒槍朝在3樓樓梯口旁之李○嶺等3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顯 係積極之攻擊行為,且非處於正遭受李○嶺等3人不法侵害之狀 態,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關於正當防衛必須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反擊為前提要件之規定不符,被告辯稱其為正當 防衛,尚非可採。
⒋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傳李○華女兒(按應指李○津)作證,然 審諸案發當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 其中亦錄得李○津當下情狀(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55至156頁 ),李○津當日與家人、被告間之互動緣由,無礙於本案傷 害犯行之認定,本案傷害事實已明,並無必要傳喚李○津;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妮,待證事實為可以證明李○嶺曾經 撬壞被告家的門、恐嚇、案發隔天被告家玻璃被李○嶺打破 等情,然被告此部分所陳,均為本案發生前、後之事,與本 案事實認定無涉,亦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以辣 椒槍噴灑辣椒水傷害李○嶺等3人,殊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 度、李○嶺等3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為 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 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 犯行之罪責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 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元宏與李○嶺、李國華、張○妮(下稱李○嶺3人)為鄰居,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元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口旁之李○嶺3人噴灑辣椒水,致李○嶺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李國華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張○妮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雙腿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元宏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槍朝告訴人李○嶺噴 灑辣椒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李○嶺 當時要衝下樓毆打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槍朝告訴人李○嶺3人噴灑辣椒水,致李○嶺 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 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李國華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
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 害;張○妮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 手輕微灼傷、雙腿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證人李○嶺、李○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人張○妮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 第33至35頁、第47至49頁,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60頁、第 162至1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光碟及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至 71頁、第75頁及背面、第101至105頁),復有辣椒槍1支扣 案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李○嶺手持手機拍攝, 並從屋內往門外3樓樓梯口走去。被告稱:「說我欺負女人 ,那你呢」。李○嶺稱:「你是咧三小」。被告稱:「來呀 、你來、你來啦」。李○嶺稱:「你起來、你起來、你起來 、拜託啦」。被告站在樓下2樓樓梯位置手比李○嶺稱:「你 下來啦」。張○妮自2樓樓梯跑上來。李○嶺稱:「來呀」並 至3樓樓梯口。被告持辣椒槍朝上往李○嶺方向噴射液體。李 ○嶺眼睛有睜不開之情形。李○嶺稱:「樓下噴的」。李○華 稱:「報警、報警!他噴辣椒水,報警、報警」。李○嶺稱 :「中了、我中了」。李○華稱:「我也中了」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56頁),且被 告亦自承其持辣椒槍朝李○嶺噴灑辣椒水時,有看到李○華、張 ○妮在李○嶺身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益證被告確 有持辣椒槍朝李○嶺3人方向噴灑辣椒水,並造成李○嶺3人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已過去或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 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 條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4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持辣椒 槍對李○嶺3人噴灑辣椒水時,被告係在2樓樓梯,而李○嶺3人係 在3樓樓梯口,被告與李○嶺3人間相距半層樓之距離,被告 在2樓樓梯持辣椒槍朝在3樓樓梯口旁之李○嶺3人噴灑辣椒水之 行為,顯係積極之攻擊行為,且非處於正遭受李○嶺3人不法侵 害之狀態,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關於正當防衛必須以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反擊為前提要件之規定不符,被告辯稱李 ○嶺當時要下樓毆打我,我持辣椒槍噴灑辣椒水係正當防衛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所 為傷害李○嶺3人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 一,應認屬一行為侵害李○嶺3人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辣椒槍噴灑辣椒水傷 害李○嶺3人,殊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李○嶺3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辣椒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傷害李○嶺3人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41頁),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