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芝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芝丞與莊耘皓為情侶,民國112年4月3日21時53分許,其 與莊耘皓一同返回莊耘皓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租屋處 後,竟乘莊耘皓進入浴室盥洗之際,竊取莊耘皓所有置於化 妝台上之金戒指二只及側背包內薪水袋中之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再於同日22時16分許離去。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芝丞(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明示其上訴範圍,應認為全部上訴,是 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惟依其原審時供述,對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不爭執,而檢察官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12年4月3日21時53分許,與告訴人莊耘 皓一同返回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租屋處,並於 同日22時16分許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其與告訴人因告訴人隔日出門之事發生爭執,始決意分 手而逕行離去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指證:被告 於112年4月3日晚間,駕車至其工作處所,載其於同日21時5 3分許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租屋處後,其擬至浴 室盥洗。盥洗前,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欲至車上拿褲子 ,嗣其盥洗完畢便不見被告,且發現化妝台上之金戒指2只 不見,再檢查背包亦發現背包內薪水袋中1萬2000元不見, 擬聯繫被告,始知已遭被告封鎖通訊軟體LINE等語(見偵卷 第6-7頁反面、第47-48頁,原審卷第137-140頁),前後明 確且一致,復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1頁)及告訴人與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 頁反面至第12頁),要難謂有何歧異或瑕疵,堪可確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與可信度。
㈢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印象中係因告訴人隔天休假擬返 新竹之交通問題,於搭載告訴人返回租屋處之路程即起爭執 而有分手念頭,嗣至告訴人租屋處後,決定與告訴人分手才 離開。離開前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欲至車上拿盥洗 用品,係因直接跟告訴人表示分手感覺尷尬才跳過此話題, 亦即找個理由告訴告訴人,離開即表示分手。其不記得與告 訴人在一起多久,亦不記得去過告訴人租屋處幾次,係因性 格不合才決定與告訴人分手,但不記得離開告訴人租屋處便 封鎖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等語,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蓋情侶因生活細故意見不合而起口角 本屬正常,因性格不合而分手亦非異常,然綜觀被告與告訴 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絲毫未見任何不滿情緒或意 見扞格,是被告於毫無徵兆之情狀下,徒以「我去車上拿褲 子」、「門好難關」作為分手藉口並即封鎖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LINE而與告訴人斷卻聯繫,實已悖離常情事理,是其所辯 各詞尚難採信。又被告雖持:其自告訴人租屋處離去所持之 紙袋,內裝其所有之換洗衣物等語置辯,惟其並未在告訴人 租屋處留有換洗衣物,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綦詳,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 12頁),可見被告於21時52分進入告訴人住處時,手上並持 煙而無其他物品,於22時16分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則手持一小 紙袋,且觀諸該小紙袋甚小,依此容量衡情要難裝入一般日 常生活所用之換洗衣物,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實情而無足採, 是以被告當日夜間載同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卻趁告訴人 盥洗之際無故離去,且離去時手中多了裝盛物品之紙袋,此 情俱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而 得為被告竊盜犯行之有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甚,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 前犯之竊盜罪於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3月即 再犯本案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其為告訴人之情 侶關係得以同至告訴人租屋處之機會,乘告訴人進入浴室盥 洗之空檔下手行竊,犯後更空持陳詞否認犯行且拒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再兼衡其 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遊藝場工作, 從事服務業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犄重之處,亦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原審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竊得之 金戒指2只及1萬2000元,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 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