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858號
TPHM,113,上易,85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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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效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
090號、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效合有下列各次犯行:
歐陽效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以其所有之 扣案鑰匙1支,插入停放該處潘羿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竊取甲機車 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潘羿丞發現遭竊情事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歐陽效合於111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接獲友人楊偉廷聯繫詢 問表示,楊偉廷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忠孝東路7段之南 港火車站旁人行道附近故障拋錨而請歐陽效合幫忙修車,歐 陽效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楊偉 廷佯稱:可處理將乙機車送交車行維修及改裝事宜,然需支 付修理、改裝費用云云,並為取信楊偉廷乃以乙機車維修改 造期間可使用甲機車代步為由,將甲機車交付與楊偉廷,致 楊偉廷陷於錯誤,接續交付計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與歐 陽效合以支付乙機車之維修、改裝費用;嗣於111年1月24日 楊偉廷騎乘甲機車(起訴書誤載為乙機車,爰予更正),行經 基隆市麥金路222號,因有交通違規情事,經警攔停告發而 悉甲機車乃由楊偉廷持用,復因潘羿丞於同年2月7日向警申 告甲機車失竊事宜,員警乃於翌日通知楊偉廷到案,嗣將楊 偉廷到案時所騎乘之甲機車發還潘羿丞;此間,楊偉廷多次 向歐陽效合要求返還乙機車未果,迄111年6月10日,始為警 在上址忠孝東路人行道對面道路尋獲乙機車,遂通知楊偉廷 前往取回,竟發現乙機車全未維修、改裝,楊偉廷至此始知 受騙。




歐陽效合前積欠陳冠良債務未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 婷佯稱:有認識之堂口友人在做放款,可開放金庫讓廖怡婷 30秒內自由取款,然需先支付通關費1萬5千元云云,並傳送 裝滿現金袋子之照片及不知情之陳冠良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訊息予廖怡婷,致廖怡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 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樂 鑫門市,以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方式,匯款1萬5千元至不知 情之陳冠良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歐陽效和以此方式,因而取 得廖怡婷為之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廖怡婷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羿丞楊偉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廖怡 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書狀、上訴理 由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7至28、29至 56頁),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至被告上訴意旨雖 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提 起上訴,然 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未表明不上訴,自應認 其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 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 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已如前述 ,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 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原審卷第45至47、73至75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110、182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 109、119、151、181頁),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竊盜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竊盜部分坦認不諱(原審卷第45、73 頁),並經告訴人潘羿丞於警詢、偵查指訴、證人楊偉廷於 警詢證述綦詳(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第13至18、23至27、 41至145頁),且有查獲甲機車經過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2月8 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潘羿丞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機車之普重機車行照、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第35至37、43至45 、47至50、51至71、75至77、81、85、123、125頁,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第53至10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確實有 將乙機車送修、改裝,然因楊偉廷未付清維修費,方未能於 約定時間將乙機車交付楊偉廷,嗣由伊自行付費與車行,始 將乙機車牽回交給楊偉廷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坦認於事實欄ㄧ㈡所述之時、地,有以維修、 改裝乙機車為由,接續向楊偉廷收取計7萬5千元款項等情( 偵8814號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楊偉廷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在卷(偵8814號卷第87頁),復有乙機車之普重機車行照可參 (偵8814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為取信證人楊偉廷,確有以 乙機車維修、改裝期間可使用甲機車代步為由,將甲機車交



付與楊偉廷,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接續交付計7萬5千元與歐 陽效合以支付乙機車之維修、改裝費用,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證人楊偉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車號000-0000車主 是我本人,111年1月23日下午16時至17時,當時機車騎到台 北市忠孝東路七段南港火車站附近機車剛好壞掉,我停在路 邊的人行道上,打電話請被告來幫我修車,被告約於同日18 時許到我車子壞掉的地方,被告跟我說,會借我一台代步機 車騎乘,要我把鑰匙交給被告,被告會請人把機車拖走拿去 維修,之後被告就載我回去,車子留在現場;被告原說一個 禮拜之內要把車給我,但後來說車子還沒修好;被告一直騙 我,我的車子在別的人手上,被告是交給別人處理,結果被 告又說車子在他那邊,一直不還我;被告說的修車地點一直 在變;一直謊報車輛的位置;當時是請被告幫我送修引擎, 並改裝引擎、輪胎、傳動零件等,但被告完全沒有送修改裝 ;後來,被告並沒有主動交還機車給我,是在我交車給他的 忠孝東路7段的對面發現這台車,是警察尋獲的,並通知我 到場看這台車是不是我的,後來就發還給我等語(偵8814號 卷第29至30、85至87頁、偵緝1090號卷第201至203頁)。而 上開機車於111年6月10日,經人檢舉違規停放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左前方,員警乃到場處理後,通知楊偉廷前 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領回乙節,亦有台 北市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楊偉廷調查筆錄 可參(偵緝1090號卷第269、273頁),足以補強證人楊偉廷前 揭指訴之真實性,亦可證被告向證人楊偉廷佯稱:可處理將 乙機車送交車行維修及改裝事宜,然需支付修理、改裝費用 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而交付7萬5千元等情,由此亦足證 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乙機車係交由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極限賽車場趙先生維修,並因維修店家表示楊偉廷已 付之7萬5千元尚不足全額支付維修改造費,還需再付4萬元 ,方可交付維修改造之乙機車云云(偵8814號卷第10頁);然 經警方查詢桃園地區名為「極限賽車場」之處所,惟該處店 員表示只提供賽車場地,無提供修車或改車服務,且該處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亦與被告所稱店家地址不 同,而被告所提供之趙先生連繫電話,經員警查詢登記人為 被告本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 報單可憑(偵8814號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所稱送交維修 改造之極限賽車場,根本並無從事修車或改車服務。



 ⑵被告於偵查中就乙機車送修之處所,改稱係送交新北市○○區○ ○○路○○○○○○○○○○0○○0000號卷第73、165頁),然查,證人即 德昌機車精品材料行負責人趙坤德證述:被告從未牽過車來 維修或改裝;車行也不會讓客人欠款,都是要付清才能取車 及零件等語在卷(偵緝1090號卷第211頁);證人即德昌機車 精品材料行店長趙智偉證述:被告並未送修NKN-7981號機車 ;但被告有跟伊索取該機車維修估價單,伊跟被告說,被告 沒有牽這台車來店裡維修改裝,不能開給他等語綦詳(偵緝1 090號卷第245至247頁),由此亦可證被告並未將乙機車送交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的德昌機車材料行進行維修或改裝。 ⑶被告雖提出若干機車零件相片、被告與楊偉廷之文字對話訊 息為據(偵緝1090號卷第225至237頁、偵14774號卷第223至2 40頁),然證人楊偉廷亦因無從辨識前述顯示機車零件之相 片與乙機車之關聯性,而於與被告之對話文字訊息表示「甚 麼東西」、「這是我的哦」等質疑之意(偵14774號卷第235 頁),故稽諸被告所提出前述機車零件相片,根本無從辨識 即係裝置於乙機車,自無從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沒有改裝機車,只有稍微在引擎配 線調整一下等語(偵緝1090號卷第221頁),經核與證人楊偉 廷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完全沒有送修改裝等語互核相符(偵 緝1090號卷第201頁),由此足證證人尋回乙機車時,該車全 然未經送修改裝,亦可證被告自始至終根本未將乙機車送至 車行進行維修之事實,其所稱之送修改裝處所前後迥異,嗣 經調查證據後,復一再變異其詞,凡此諸節,俱足徵被告上 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事實欄一㈢詐欺得利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伊否認犯行,並未對廖怡婷施用詐術,是廖怡婷對伊傳訊息 及錄音有所誤解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坦認於事實欄ㄧ、㈢之時、地,有使廖怡婷匯 款1萬5千元至不知情之陳冠良前述帳戶,因而取得廖怡婷為 之清償債務之利益等語(偵14774號卷第197頁),被告於警詢 亦供承:(你與廖怡婷有無債務糾紛?)只有上面所述1萬5千 元債務糾紛。(你是否坦承詐騙被害人?)是等語(偵14774號 卷第12頁),並有廖怡婷匯款單據可參(偵14774號卷第53頁) ,故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廖怡婷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說有個堂口的姐姐有在做放 款,然後說開放金庫30秒,讓我可以拿多少算多少,拿到的 就是算我的,但要先匯款通關費1萬5千元,我當下有懷疑, 但是被告說2小時候就可以拿到這些錢,被告有傳一張裝滿



錢的袋子取信於我;被告跟我說匯款通關費,我就匯款到陳 冠良的中信帳戶內;後來警察跟我聯繫,說帳戶所有人想要 跟我聯絡,我方知我的通關費是匯款到,之前被告有欠錢的 陳冠良的帳戶內,我跟陳冠良加LINE,陳冠良說我的1萬5千 元是被告還款的錢,這時我才知道遭被告詐騙等語明確(偵1 4774號卷第85、87、89頁),並有廖怡婷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及內容顯示以袋裝現金鈔票之相 片在卷可稽(偵14774號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 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婷佯稱:有認識之堂口友人在 做放款,可開放金庫讓廖怡婷30秒內自由取款,然需先支付 通關費1萬5千元云云,而對證人廖怡婷施行詐術,並傳送裝 滿現金袋子之照片及不知情之陳冠良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訊息予廖怡婷
 3.證人陳冠良於偵查時證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是我給 被告,叫被告還錢;因為我曾將普通重型機車的改裝品請託 被告拿去賣,但是到最後被告沒有給我錢,也沒有將原本的 改裝品還我,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跟我說,111年4月2日匯 款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1萬5千元是要還給我的錢等語(偵1 4774號卷第18、243至245頁),足認證人廖怡婷因被告對其 施行上開詐術,致證人廖怡婷於111年4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樂鑫門市,以自動櫃 員機無褶存款方式,匯款1萬5千元至不知情之陳冠良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取得證人廖怡婷為之清償債務之不法 利益等節,應堪認定。
 4.故被告辯稱係廖怡婷誤解,並非伊施用詐術云云,經核與本 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具任意性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然其就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猶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顯係 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7萬5 千元、1萬5千元,計9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然不思正道取財,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坦認竊盜犯行、否 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麥當勞外送服務業、麵店餐飲, 月入約4至5萬元、未婚、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前述犯行,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2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 質,犯罪期間相隔非遠,暨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原審就 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 告沒收;未扣案7萬5千元、1萬5千元,計9萬元,為被告本 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 金錢,一再為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賠 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謂佳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㈢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坦認竊盜犯行、否認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所造成之危害等節,已如前述,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 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 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 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 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本 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經核要非 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楊偉廷之對話紀錄非常清楚,是其款項 一再拖欠被告,也表示車輛不需要,並非被告不歸還車輛。 被告已經先購買車輛改裝品要賣給楊偉廷。被告希望用自己 的價格賣他,並無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㈡部分)云云。   ㈡經查,被告向證人楊偉廷佯稱:可處理將乙機車送交車行維 修及改裝事宜,然需支付修理、改裝費用云云,致楊偉廷陷 於錯誤而交付7萬5千元等情,由此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證人楊偉廷尋回乙機車 時,該車全然未經送修改裝,亦可證被告自始至終根本未將 乙機車送至車行進行維修之事實,其所稱之送修改裝處所前 後迥異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 證人楊偉廷表示車輛不需要,且被告已經先購買車輛改裝品 要賣給楊偉廷,被告希望用自己的價格賣他,並無詐欺取財 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 核要非可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㈢部分及沒 收部分均未表明不上訴,自應認其對上開部分亦已提起上訴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事實 欄一、㈢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沒 收部分詳前述「三」之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俱應予以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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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