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26號
TPHM,113,上易,726,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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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坤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第98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坤源簡谷峰係分別居住於○○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 之上下樓鄰居,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8時30分許,在上 址前因細故互生不滿,柳坤源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拉 扯簡谷峰並毆打其左肩,使簡谷峰受有左側肩膀挫瘀傷4X6 公分、右側手部擦傷1公分之傷害(至簡谷峰持金屬製T型扳 手傷害柳坤源,致柳坤源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簡谷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柳坤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



告訴人簡谷峰左肩膀,是告訴人持鐵器打傷伊,反告伊傷害 ,逼伊跟告訴人和解,而證人蔣碧霞所述不實,其所處位置 看不到案發過程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互生不滿,雙方發生肢體 衝突,且告訴人及被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 諱,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偵查卷第37、44至46頁、112年 度偵字第9827號偵查卷第27、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上午8時許伊要下樓梯至1 樓時,看到被告在家中,與被告對視後,伊以臺語說:「看 什麼?」,被告便作勢要走出來,伊在被告門口等被告,後 續便起衝突、對罵等,被告突然往伊這邊過來,並把伊環抱 住,且揮拳打伊左肩膀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827號偵查卷 第2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蔣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幸美 七街23號附近的涼亭聊天,當時被告也在那裡聊天,後來被 告氣沖沖地回去,伊看到伊兒子即告訴人拿安全帽要下樓, 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常常起衝突,伊怕2人發生事情,就跟著 被告後面走,到了23號門口,伊看到告訴人問被告「你常常 這樣看我幹嘛」,被告就不爽,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肩膀,後 來2人抱在一起在地上掙扎,後來伊就拉被告,被告當天沒 穿上衣,伊拉不起來,後來伊看被告太太出來,趕快報警, 伊跟被告太太2人趕快把告訴人與被告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
 ⒊而告訴人於衝突當日晚上10點47分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瘀傷4X6公分、右側手 部擦傷1公分等情,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2 年度偵字第9827號偵查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蔣碧 霞指述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 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欲奪取告訴人所持T型扳手之舉動 (見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偵查卷第20頁),可見於雙方衝 突過程中,被告並非毫無動手及反擊,其等於口角爭執並在 情緒憤怒高張之情形下,衡情彼此有來有往、相互推擠拉扯 之機率極高。
 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 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瘀傷、右側手部擦傷之



情事。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另辯稱:證人蔣碧霞所述不實,其所處位置不論是涼 亭或機車附近都看不到案發過程云云,然:
 ⑴證人蔣碧霞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以擔保其所言為真實, 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之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實無必要 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⑵再斟酌證人蔣碧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原本在住家附 近涼亭,因見被告自涼亭處氣沖沖返家,又見告訴人自住處 下樓,因擔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情,故跟隨被告身後,始 目擊本案發生之過程,尚屬合理,且其除證述被告傷害告訴 人之過程外,尚證稱告訴人有先對被告表示「看我幹嘛」, 及過程中告訴人有與被告2人抱在一起在地上掙扎,即告訴 人與被告2人間發生激烈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此等不利於告 訴人之證述,並無迴護告訴人之舉,難認其證述有所偏頗。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鄰居, 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反出手推擠拉扯、進而 相互傷害,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始終 指謫對方以正當化自己之傷害行為,全無深思己身行為之不 當,難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素行,及於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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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