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693號
TPHM,113,上易,69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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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順


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111年度偵字
第17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順曜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順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順曜(下稱被告)對原判 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 0頁),並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9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 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 其他前科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素行尚稱良好,身為現場監造人 員對於監造對象是否確實施作、材料、品質均應確實抽樣、 檢驗並核實記載於監造相關文件,其未能如實記載工地監造 之情形,不僅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工程查驗及核付款 項正確性有減損之虞,且不實記載對於工程履約爭議的權責 釐清亦生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90歲失智父親 、配偶及女兒,目前仍在蕭力仁建築師事務所工作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 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 ,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 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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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