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650號
TPHM,113,上易,165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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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9號),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紀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紀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29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固於 同年5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 狀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27頁),惟其 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另行補陳 等語;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3日、同年8月1日以 基院雅刑忠112易229字第07749、11699號函(稿)方式通知 被告補正,有上開函(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 ,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此部分具體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 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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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