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537號
TPHM,113,上易,1537,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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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宇紘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1537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 原審卷第349頁),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 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 狀戳可憑(本院卷第17頁),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 理由,僅泛稱「不服原判決,依法提出上訴之聲明,惟上訴 理由部分懇請容後補陳」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 告所陳報之地址(地址詳卷,原審卷第131-132頁),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



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參 (本院卷第45-4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逾期 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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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