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可軒因擬登記參加民國111年11月26 日新北市第4屆淡水區屯山里里長選舉,為增加知名度,明 知COVID-19抗原檢驗試劑(俗稱快篩試劑)係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3條第1項規範之醫療器材,若欲自大陸地區輸入超過10 0劑非自用之COVID-19抗原檢驗試劑,應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專案核准,並經核准 發給輸入許可證,始得輸入,且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險 峰生物有限公司並無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基於供應非法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以其經營之險峰公司及 其不知情之親屬陳金隆、張雪婷、陳可涵、王冠玲名義擅自 輸入「BIOANTIBODY」牌快篩試劑各100劑,彙整共500劑寄 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由陳可軒收受後,旋即透過 FB聯繫新北市淡水區屯山國民小學(下稱屯山國小)表達欲 捐贈快篩試劑,取得該校聯繫窗口承辦人之允諾後,陳可軒 遂將120劑快篩試劑於同年月31日前之某時,送至該校門口 警衛室陳列之,以供應該校師生及教職員無償取用,另在新 北市○○區○○街○段00號1樓「麵線陳」小吃店、新北市淡水區 (起訴書誤載為三芝區,應予更正)屯山里六塊厝慈玄宮等 地無償發送前揭快篩試劑,合計共供應480劑快篩試劑予不 特定人。因認被告陳可軒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
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 ,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張○○、周○○、張雪婷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鄒 惠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快篩試劑之外盒包裝及內容 物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4日 函文影本各1份、慈玄宮普渡活動照片影本4張、新北市淡水 區屯山國民小學FB截圖1張及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10日函1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可輸入100劑快篩 劑,且只需做簡易申報,所以才用我及家人共5人名義輸入 共500劑,之後發現家裡不需要用到這麼多,並依當時疫情 情況,才把多餘的部分捐贈他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其自身及親屬陳金隆、張雪婷、陳 可涵、王冠玲共5人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BIOANTIBODY 」牌快篩試劑各100劑,共500劑,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由被告收受;被告嗣以FB聯繫屯山國小表達欲以校 友身分捐贈快篩試劑,取得該校聯繫窗口承辦人之允諾後, 於同年月31日前之某時,將120劑快篩試劑送至該校門口警 衛室,贈予該校師生及教職員無償取用;並在新北市○○區○○ 街○段00號1樓「麵線陳」小吃店、新北市淡水區屯山里六塊 厝慈玄宮等地無償發送前揭快篩試劑共480劑快篩試劑予不 特定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220號,下稱偵卷,第8至12、93至95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下稱原審卷,第33至34、59頁, 本院卷第56頁),復經證人周○○、鄒惠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37至39、49至52頁),並有屯山國小臉書專頁截圖 、被告參與慈玄宮活動及所發放之快篩試劑照片、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41至43、55、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專供個人自用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不受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意圖 販賣、供應而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供應、轉 讓者,亦同。同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而輸入供個人自用之特定醫療器材,即非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醫療器材;又如輸入醫療器材之 初,無販賣或供應之意圖,該醫療器材即非屬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之醫療器材」,而不得以該項 罪名相繩。
(三)查食藥署111年間因應新冠疫情升溫,為便民防疫,自111年 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開放民眾自國外輸入個人自用 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以每人1次且不超過100劑為限,無 須另行申請專案核准,可直接由海關放行通關,有食藥署11 3年6月12日FDA器字第1139032587號函(原審卷第53至54頁 )在卷可稽。是於上開期間,為供自用而自國外輸入快篩試 劑,業經衛福部一次性專案核准,毋庸再行個案申請,如據 此輸入之快篩試劑,即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 之醫療器材,合先敘明。
(四)起訴書固引用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周○○、 張雪婷之證述及系爭快篩試劑照片、慈玄宮普渡活動照片、 鄒惠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淡水區屯山國民 小學FB截圖1張,認定被告曾將其輸入之快篩試劑在慈玄宮 普渡活動中及屯山國小供應不特定人,從而被告係為供應他 人而輸入。惟被告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稱,其111年5月底 自大陸地區輸入快篩試劑,係因衛福部公告每人可自行輸入 100劑快篩劑,其最初輸入目的係供自用,之後發現家裡不 需要用到那麼多,而且很多地方都買不到快篩,想說可以做 公益,才將多餘部分捐贈他人。輸入試劑前,無人向其表示 有需求,請託其輸入,其係輸入快篩劑後,始以臉書與屯山 國小聯繫,向該校表示係校友,欲贈送快篩試劑供該校師生 使用等語(偵卷第8、10頁,原審卷第59、65頁),復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不知道疫情會持續多久,因此先輸 入本案快篩試劑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佐以證人鄒惠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當時校方防疫物資短缺,全校師生10 0餘人,一人1支,被告以校友身分的捐贈,校方當然很歡迎 ,被告以校友主動在臉書與該校聯繫提供快篩試劑事宜,且 取得時間為5月底,使用方式是將口水吐在試劑上檢測等語 (偵卷第50至52、125至127頁),足見被告輸入快篩試劑劑
後始與屯山國小聯繫相關事宜,確實係在被告輸入快篩試劑 之後,而非之前;另證人張○○及周○○亦證稱,上開慈玄宮普 渡活動日期為111年8月14日等情(偵卷第28、36頁),自慈 玄宮普渡活動日期距被告輸入時點間隔已2月半,及足見被 告辯稱輸入快篩劑之初係供自用,無供應他人意圖,非無可 採。
(五)又檢察官固以被告以1人輸入快篩試劑達100劑,5人500劑顯 逾個人供自用之合理數量,且被告在輸入後之快篩試劑上貼 有「險峰生物陳可軒TEZ0000000000」貼紙,認被告輸入之 初,顯非供作自用而有供應之目的等語。惟查: 1、1人可輸入100劑快篩試劑,本為食藥署基於緊急特殊狀況所 為之彈性措施,並開放民眾無須向食藥署申請專案核准,可 直接由海關放行通關之數量;倘認1人100劑之數量顯然超過 個人使用所需之量,有不合理之處,首應先行探究食藥署開 放民眾簡易輸入數量何以至此,不應徒憑被告依食藥署開放 之措施以1人100劑之規定輸入後,逕以1人100劑、5人500劑 之數量,即認顯超過個人合理使用之數量,甚至遽認輸入之 舉即有滿足他人需求非自用之供應目的,尤以疫情期間,防 疫物質、醫療資源明顯不足,民眾人心惶惶,對於疫情發展 之未知及生命、身體安全之恐懼,蔓延全球,不分你我,自 不得以後見之明,回溯批判,此舉無異政府因防疫措施、物 資供應無法滿足民眾需求,難以消除民眾染疫危及生命、身 體之恐懼,言明「不得作為配合防疫政策判斷依據」,表明 「非衛福部核准之EUA產品,由申請者自行負責」等責任排 除條款後,開放民眾可自行輸入作為個人防疫之用,動輒再 針對民眾依政府頒布措施因應後之相互援助行為,率以刑罰 相繩,不無苛酷之嫌。
2、檢察官以被告有將自大陸下單製作且輸入「險峰生物陳可軒 TEZ0000000000」貼紙,貼在本案快篩試劑外包裝上乙節, 認被告於輸入本案快篩試劑之初即有非自用之目的云云。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貼紙是另外寄送的,且是在試 劑抵台之後才收到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另據證人張雪 婷於警詢中證稱:在輸入本案快篩試劑之後才印製貼紙的, 當時快篩試劑送達家中時,都沒有看到貼紙,是過了一段時 間才看到貼紙等語(偵卷第62頁),復依卷證所示,僅有扣案 之快篩試劑外包裝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43頁),惟針對被告 何時下單、輸入本案外篩試劑、外包裝貼紙之訂購資料、下 單資訊及輸入單據全然付之闕如,實無逕認檢察官所指被告 輸入之貼紙係與快篩試劑同時下單之事實存在;衡以被告倘 有檢察官所指同時下單貼紙及快篩試劑之事實,何以不在大
陸地區即將要輸入之貼紙直接貼在快篩試劑上,一次輸入, 以降低輸入成本,何須徒費周折分批輸入,況且,檢察官亦 無法證據輸入之貼紙全係為貼在快篩試劑上使用而無其他用 途,則檢察官徒以快篩試劑外包裝上貼有上開貼紙,逕認被 告於輸入本案快篩試劑之初始,即有非自用之目的乙情,誠 乏事證佐憑,無從憑採。
3、又檢察官以被告之母即證人張雪婷之證述各節,認被告於輸 入本案快篩試劑之初,即有非自用之目的云云。惟查:證人 張雪婷於警詢中證稱:只知道輸入快篩試劑的目的是為了「 自用」,我有問被告這麼多做什麼用,被告說若有他人需要 ,可以給他們,因為小孩子都不敢用鼻黏膜快篩試劑,我個 人「猜測」、「可能」是為了要拓展公司業務,但實際的想 法要問被告才清楚等語(偵卷第60至63頁),依證人張雪婷上 開證稱,足稽被告於輸入本案快篩試劑之初,確實係供自用 無訛,嗣因被告考量學生對於鼻黏膜試劑之接受程度不高, 始有轉而贈送予學校供為急難互助、施善救助之舉,至於證 人張雪婷所稱其個人「猜測」、「可能」被告同時有拓展公 司業務之個人臆測之詞,以本案無從建立起證人張雪婷有任 職被告經營之「險峰生物」從事相關公司業務之處理,此番 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之規定,難認係其基於實際 經驗為基礎所得,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據證人 張雪婷言明以「實際的想法要問被告才清楚」等語即明,則 檢察官所舉證人張雪婷之證述,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即檢察 官所指被告於輸入本案快篩試劑之初即有非自用目的等情之 認定。
4、綜上,1人可輸入100劑快篩試劑,本為食藥署基於緊急特殊 狀況所為之彈性措施,且開放時間僅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前後不到2個月,以此政策立即實施而言,民 眾要能在全球疫情同步升溫,各國實施境管寬嚴不一、航運 航班受阻、延期狀況屢見不鮮之艱困環境下,順利下單,甚 至能如期輸入來臺,已非易事,民眾以最大可能依法輸入最 大數量即每人100劑,本為符法且合於常情之舉,遑論若已 逾上開彈性開放期間,民眾亦將自行承擔下單,甚或如數付 款後,無法順利輸入作為防護自身生命、身體、健康用途之 風險(實則供應足夠之防疫物資、醫療器材本應為國家責無 旁貸之生存照顧義務)及財產損失;復依本案客觀事證所示 ,縱被告在輸入本案快篩試劑「後」,確實在快篩試劑上貼 有「險峰生物陳可軒TEZ0000000000」貼紙,並將快篩試劑 分別贈送予屯山國小校師生、新北市○○○區○○○街○段00號1樓 「麵線陳」小吃店,另在新北市淡水區屯山里六塊厝慈玄宮
發送予不特定人之舉,亦無法逕認被告於輸入前,即有非自 用抑意圖供應之目的,遑論被告已當庭辯明:貼紙是在快篩 試劑輸入之後才抵台,又卷內亦無被告進口之貼紙係與快篩 試劑同時輸入抑被告進口貼紙之目的獨係為貼在快篩試劑上 之用途等客觀事證在卷可憑,再者,被告並未於輸入之前, 委請輸入代購之陳可涵直在快篩試劑上貼好貼紙,以利用無 須另行申請專案核准,可一併直接由海關放行通關之便宜措 施,反以分別輸入徒增運費或關稅之方式為之,自無法以被 告在輸入快篩試劑「後」在外包裝盒上貼有「險峰生物陳可 軒TEZ0000000000」之貼紙,即反推被告於輸入本案快篩試 劑之初即有非供自用之目的,應予辯明。
(六)另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輸入後曾將快 篩試劑無償贈與他人,尚無從證明被告輸入之初,非供自用 ,而有意圖滿足他人所需之供應他人等意思,既食藥署已公 告於上開期間民眾得為供自用而輸入快篩試劑,毋庸再另行 取得個案專案核准,而本件尚難排除被告原係為自用而輸入 快篩試劑,其所輸入之試劑即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之醫療器材,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輸入快篩試劑 之初,有販賣或供應意圖,從而所輸入之快篩試劑即非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之醫療器材」,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 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犯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罪等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除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無從憑採之說明,已詳述如前,不另論述;另上 訴意旨以被告登記參加111年11月26日新北市4屆淡水區屯山 里里長選舉,為增加知名度,明知快篩試劑係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3條第1項規範之醫療器材,若欲自大陸地區入超過100 劑非自用之快篩劑,自應向食藥署申請專案核准,並經核准 發給輸入許可證,始得輸入,被告竟以其及其親屬陳金隆等 人之名義擅自輸入本案快篩試劑共500劑,旋即捐贈予屯山 國小、「麵線陳」小吃店及慈玄宮等地無償發送,足稽被告 輸入快篩試劑之初,即有供應他人「施打」之意圖甚明,原 審不察,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惟查:
(一)食藥署於111年間因應新冠疫情升溫,為便民防疫,自111年 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即日起開放民眾自國外輸入個 人自用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以每人1次且不超過100劑為 限,無須另行申請專案核准,可直接由海關放行通關,有上 開函文附卷可佐,足稽因個人自用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產 品對防疫影響甚鉅,食藥署為確保國內此類產品的安全及有 效性,對於相關輸入案件審查皆審慎把關,惟因疫情升溫, 個人自用需求遽增,國家醫療及衛生單位針對相關試劑之輸 入緩不濟急,始有針對民眾自行輸入,且非供作販售用途之 快篩試劑為上開一定期間「11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 、特定用途「僅供個人防疫使用」「不得販售」、快篩試劑 種類「建議使用『家用』檢驗試劑產品,不限衛福部核准之EU A商品」、檢測結果運用「非衛福部核准之EUA產品,由申請 者自行負責,且不得作為配合防疫政策判斷依據」、數量規 定「每人限一次,不得超過100劑」等限制,足見行政機關 基於緊急特殊狀況所為之彈性措施,並開放民眾無須向食藥 署申請專案核准,可直接由海關放行通關,則本案被告依上 開食藥署之彈性措施輸入本案快篩試劑,自難認有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本案被告輸入快篩試劑,係採集「口水檢體」後檢驗之方 式進行,與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所載之「施打」方式無涉,在 食藥署針對彈性開放民眾進品供自用之快篩試劑設置有「非 衛福部核准之EUA產品,由申請者自行負責,不得作為配合 防疫政策判斷依據」,且產品安全及有效性需由民眾自行負 責之情況下,被告於輸入後以屯山國小校友身分捐贈快篩試 劑,於同年月31日前之某時,將120劑快篩試劑送至該校門 口警衛室等情,業據證人即屯山國小校長鄒惠娟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當時很缺防疫物資,當然很歡迎這樣的捐贈,被 告是以屯山國小校友的身分捐贈,捐贈時是5月,也不知道 被告日後有要出來選舉的消息,沒有任何拉票及尋求支持的 選舉語言,在發送快篩試劑給老師及學生時,都只表明是校 友贈送的,完全沒有提到選舉的事等語(偵卷第51、125至12 8頁);另據證人張○○及周○○亦證稱,上開慈玄宮普渡活動日 期為111年8月14日(偵卷第28、36頁),可見慈玄宮普渡活 動日期距被告輸入時點間隔已2月半,在疫情嚴峻、全民抗 疫之特殊時期,依本案客觀事證所示,被告辯稱輸入快篩劑 之初係供自用,無供應他人意圖,非無可採,則在被告合法 輸入本案快篩試劑後,供給屯山國小校師生及教職員無償取 用;嗣於同年8月間,將己用剩餘之快篩試劑,在親友所經 營之新北市○○○區○○○街○段00號1樓「麵線陳」小吃店,另在
新北市淡水區屯山里六塊厝慈玄宮等地無償發送前揭快篩試 劑共480劑快篩試劑予不特定人之舉,實難認與被告登記參 加111年11月26日新北市4屆「淡水區」屯山里里長選舉有直 接關聯,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 官上訴後認被告另涉犯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之規定,且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 情;惟本案被告難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違反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乙節而為無罪之認定,自不得認與檢 察官請求併案部分(即被告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誠無從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