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宏子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宏子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宏子糧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麥當勞館前店」用餐,因故與符約瑟(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相 約至店門口近距離理論時,鄭宏子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以肚子頂符約瑟,隨即雙手推倒符約瑟,用腳踹符約瑟1下 ,於符約瑟倒地後,雙手又不斷往符約瑟身上揮打,造成符 約瑟受有頭頂部撕裂傷1公分、血腫4*4公分、右眼外傷、左 胸及左乳房紅腫疼痛、挫傷、下背部紅腫疼痛、肌肉痠痛等 傷害。
二、案經符約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符約瑟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各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前揭說明,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則告訴 人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符約瑟發生口角,並推倒告訴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中壢對 我嗆聲2次,後來又在中正紀念堂說要打我,而且本案糾紛 起因在於陸志雲與我之間,告訴人自己惹起事端,我是基於 維護自我利益、自我防衛,而且我肚子本來就很大,我不是 故意用肚子去頂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館前店」用餐,嗣被告於麥當勞外,推 倒告訴人,用腳踹告訴人1下,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撕裂傷1公 分、血腫4*4公分、右眼外傷、左胸及左乳房紅腫疼痛、挫 傷、下背部紅腫疼痛、肌肉痠痛之傷害等情,為公訴人及被 告所不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紀善及陸志雲之證述 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53號卷,下稱偵365 3卷,第30至32、47至48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並有告 訴人112年3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7號卷,下稱偵31057卷, 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33至4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1、經原審勘驗卷附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3至45 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勘驗檔案名稱:original-AE830F86-B24C-4103-AA00-0000 B63A4E59)
播放時間00:00至00:03:告訴人(戴紅色帽子)與被告( 穿黃色外套)出現在畫面中,兩人面對面站著: 被告:你要打我是不是?
告訴人:(模糊難以辨識)
被告:你要打我是不是?
播放時間00:03
告訴人的手有舉起。
播放時間00:04
被告挺出胸口、肚子碰到告訴人,並朝告訴人方向往前 走 ,告訴人往後踉蹌幾步。
播放時間00:05
被告推了告訴人,告訴人的手有舉起,告訴人倒地。 ⑵由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先質疑告訴人是否 要毆打自己,互生口角,旋即向前以肚子頂向告訴人並將告 訴人推倒,此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與被 告在麥當勞館前店,當時我與被告站得很靠近,被告先用肚 子頂我,然後突然就推我,造成我跌倒,撞到頭部等語相符 (偵3653卷第30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以肚子頂告訴 人並將告訴人推倒之傷害行為存在,被告稱係因其肚子原本 就大,是告訴人向前遭頂開之辯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 謂可採。
2、本案除據原審勘驗之上開結果外,另據現場目擊證人紀善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越走越近,符 約瑟就退後倒地,然後鄭宏子糧蹲下來,兩手一直往符約瑟 身上打,符約瑟的頭流血等語明確(偵3653卷第47頁),此 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跌倒之後,頭撞到 流很多血,整個人遭被告壓在地上,被告多次起身、跪壓在 我心臟部位,又衝上來連續踢我的左肋骨部位,我完全起不 來等語互核相符(偵3653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 ,除以肚子及手推倒告訴人外,確實有以腳踢及雙手接續往 告訴人身上揮打之事實。
3、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對告訴 人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 且被告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50餘歲,堪屬智識 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且以肚子頂向他人、用力推開他人、 以腳踹他人以及以雙手不斷朝他人身上揮打,均有可能造成 他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 明。
(四)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醫 生檢視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偵31057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自112年3 月23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 二者相隔時間未逾1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 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所
在與其遭被告推倒後,屁股著地,嗣又遭被告接連不斷往其 身上揮打,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致。
(五)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得阻 卻違法: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在中壢對我嗆聲2次,後來 又在中正紀念堂說要打我,我是基於維護自我利益、自我防 衛等語(原審卷第2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告訴人 與我發生口角的時間,都不是案發當天,相隔多久時間我忘 記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之嗆聲行為 均係發生在本案之前,換言之,於112年3月23日本案發生之 際,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侵害行為,此核與證人紀善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面對面吵架時, 我站在旁邊要他們不要吵架,2人越靠越近時,告訴人退後 倒地,我看到被告蹲下來,兩手一直往告訴人身上打,告訴 人的頭有流血,告訴人倒在地上沒有打被告等語(偵3653卷 第47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於案發之時,雖有與被告發生口 角,然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是以,被告徒以先 前曾遭告訴人嗆聲為由,主張其於本案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 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所辯, 實無足採。
3、至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0:03之際 「告訴人的手有舉起」乙節,為被告辯稱:此即告訴人於案 發之際之「攻擊行為」並造成被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右頸及 上背部拉傷等傷勢等語。惟查:
⑴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雖手有舉起之動作,然係在被告2度質 以告訴人「你要打我是不是?」、「你要打我是不是?」之 後,且被告、告訴人兩人越靠越近之際,此經目擊證人紀善 證述明確,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附卷可查,彼時告 訴人必然深感被告憤怒且不滿之情緒,此據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案發當天我是跟陸志雲過去跟別人有約,紀 善跟我打招呼我才過去講兩句話,被告跟別人的事那是他們
的事我不管,我在跟紀善講話時,被告一直大聲叫我們走, 我才跟被告說那麼大聲做什麼、你出去講,被告就一邊走一 邊罵我,我出去後,就發生監視器畫面影像的事情等語(偵3 653卷第32頁)明確,則告訴人在遭被告質問上開話語,且彼 此間距離越靠越近之際,手部有舉起之動作,可合理推論係 為防衛自身安全之自然反應,實無從任意解釋為係辯護人所 指「攻擊行為」,此據告訴人僅有手部舉起,卻未曾有朝被 告方向揮擊之動作即明;另依監視器播放時間00:05之際, 在被告推告訴人之際,告訴人手部同有有舉起之動作後,告 訴人旋即倒地之客觀狀態,足見告訴人在案發之際之舉手反 應,純然係因遭受被告趨前質問及攻擊毆打後之直覺或反射 所致,實難據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手有舉起」之舉,逕認其 有傷害被告之行為。
⑵又被告固以其受有左臉頰挫傷、右頸及上背部拉傷等傷勢, 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然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 並無告訴人傷害被告之舉,反見被告不斷徒手、腳踹攻擊告 訴人等情,此經證人紀善證述綦詳,則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 之驗傷單所記載之傷勢,難認係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出於傷 害之不法犯意所致,此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53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 卷,從而,依客觀事證所示,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既無被告所 指之攻擊行為,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地,先以肚子頂 告訴人,隨即雙手推倒告訴人,接著用腳踹告訴人,在符約 瑟倒地後,雙手又不斷往告訴人身上揮打,傷害等接觸傷害 行為,係因面對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悖於客觀事證, 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目的賡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 患有第二型雙極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並自102年5月9 日起即因第二型雙極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持續在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迄今,有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8月7日、同年9月4日、112年12 月27日、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3653卷第51
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認被告對於情緒控制、糾紛排 除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原審針對被告之量刑漏未 審究被告之精神疾患等因子,稍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50餘歲之成年 人,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解決,反而率爾以 肢體暴力推倒告訴人,並朝其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 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顯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罹 患有第二型雙極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之健康狀況,復考 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本案犯行,並飾詞掩飾其犯行,且迄今 尚未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對方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 無稍減;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願意原諒被 告,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0頁);再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靠榮民補助跟身心障礙 補助約新臺幣18,000元,現在也是,哥哥沒有跟我同住,現 在在洗腎、狀況很糟糕,未婚,經濟是我自己負擔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