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410號
TPHM,113,上易,141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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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前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前文(下稱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僅請求就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一)所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8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經桃 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案坦承不諱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已非重大,原審未及斟酌此量刑因 子已改變,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 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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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