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395號
TPHM,113,上易,1395,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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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頎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頎智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 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供對 方用於取得贓款,而為遂行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其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暱稱「艾德森」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指示,於民國11 1年11月2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在該行開立之活 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設定2個 約定轉帳帳戶,隨即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艾德森」。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1年8月中旬 透過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告訴人王芳君,使之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下載證券交易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股 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以買賣股 票,並因此透過行動電話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12月2日上 午9時19分、23分、45分、48分、同月5日9時16分、18分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則隨即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約定轉帳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編號1- 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 經檢察官分別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5「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欄所示之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在案。訊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是我所申設,我於111年10至1 1月間在社群軟體IG找到熊貓外送平台線上助理工作,與我 聯繫的人是LINE暱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艾德森 」要我去銀行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方便薪資匯款,我就透過LINE提供給「 艾德森」,之後對方就沒有回應等語。而被告於111年11月2 8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2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382822號函檢附之申請書在卷可稽。酌以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2日,而原判決附表 編號1-5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30日至 000年00月0日間,均係在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他人 之111年11月28日之後,且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 轉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向原 審法院提起公訴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與如 該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案件,被告所交 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均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且被告 係因同一求職原因而交付同一對象。至被害人雖有不同,僅 係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之正犯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自 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然檢察官 於112年11月27日再就前揭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之本案向原 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2日繫屬。而起訴書並未載 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固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判 決附表所示前案之各被害人致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但各該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被害人與本案之



被害人並不相同,此觀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即明,是本案 與前案之被害人既非相同,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自得另行 起訴,原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的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 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 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於111年11月28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2個約定 轉帳帳戶,並將之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對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陳靜儀歐陽玲芳、張亞芹、張秀 禎、林陳秀英陳炎煌林淑萍吳金珍、鄒忠宏等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原判決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操作本案帳戶之方式,將所 得贓款分別轉匯至他帳戶內。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復經 員警報請檢察官偵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前案經檢察官 偵查後,均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1944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5



號、112年度偵字第3417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506、523、570、703號、112年度偵字第2299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其基 於前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王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透過 行動電話網路轉帳方式,先後於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9分、 23分、45分、48分、同月5日9時16分、18分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入之款項亦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約定轉帳帳戶。是 前開被告所為業據不起訴處分之前案暨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雖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但被害人殊異,且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所認非屬一致,故前開各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 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 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 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 定無違。
㈣原判決誤認前案不起訴處分與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進而以本案起訴書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 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而認檢察官係就曾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上述規定再行起訴為由, 而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依上述 說明,自有違誤。且前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即與其他部分 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本案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原審判決誤引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 旨為據,亦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前案不起訴處分與本案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並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 拘束。檢察官就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不同之犯罪事實向原審法 院起訴,於法無違,原審法院逕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的違誤,為兼顧當事人的審級利 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裁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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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