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342號
TPHM,113,上易,1342,2024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8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泰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泰興無罪。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泰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無罪,檢察官及原審同案被告王紳銪均未上訴,故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部分。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紳銪(下稱告訴人)於民國 112年3月25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因細 故發生爭執, 乃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 王紳銪受有左小腿、左臉擦傷、左手腕割傷之傷害;被告亦 受有下唇挫傷、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傷害被告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不利 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等件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王紳銪跟他父親上來按 門鈴理論說伊家小孩很吵,後面王紳銪就繼續講很多,並用 手撥伊身體,用拳頭打伊頭部,一開始伊有撥開王紳銪的手 ,沒有被打到,但伊後來有被打中3、4下頭部及臉部,伊因 為被毆打幾拳,出於無奈,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抱住王紳 銪,以防被繼續攻擊,雙方有拉扯,但伊沒有傷害犯意等語 。
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之上下樓層鄰 居,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23時50分,上樓至被告住處理論 小孩吵鬧問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發生拉扯,告訴人有推 被告、被告亦有抱住告訴人相互掙扎扭動,雙方有拉扯之情 形,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 院卷第47至48、50頁),並據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日,伊因 被告家中晚上聲音太大聲,遂上樓至被告住處按門鈴,之後 雙方發生口角,相互拉扯,伊有推被告等情在卷(見偵卷第 10至11頁、原審易字卷第43、87、91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後,被告於翌(26)日0時27分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唇挫傷、頭皮鈍傷 、左側手肘擦挫傷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可佐;另告訴 人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拍攝其身體受傷之照片(見偵卷 第24至26頁),照片中可見告訴人左手腕有劃傷、左小腿後 側接近腳踝處有擦傷,左臉有擦傷等傷勢,被告雖辯稱上開 照片無法看出告訴人受傷,流血部分未必屬實云云,然上開 照片係員警到場拍攝,被告亦陳明案發當日員警有到場處理 (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並無造假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據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肢體衝突, 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無訛。
㈢、按因口角爭執而衍生肢體拉扯,於過程中受傷,究係衝突雙 方「互毆」造成,或係一方出於排除侵害目的,所為抵抗而 生不可避免之結果,應綜合各種情狀,嚴加探求,為使受攻 擊之人,不致因恐稍有肢體抵抗之舉,動輒得咎,遂畏於採 取必要之抵抗,導致法律適用過於嚴苛,悖離一般人民法感 ,是關於「互毆」之認定,自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為佐,尚 不得僅因雙方拉扯,分別受傷,即遽認係「互毆」。經查: 1.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於夜間接近凌晨時分,自行前往被告住處



按鈴表達不滿,進而引發後續紛爭,無從認定係被告主動尋 釁或挑起衝突。
 2.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僅為皮膚表淺之劃傷、擦傷,且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傷勢係在拉扯、推擠過程中,臉遭被告 壓制在鞋櫃、碰撞或刮到鞋櫃造成,被告沒有拿東西打,拉 扯一陣子就結束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3、86至91頁) ,足認於案發過程中,被告並無積極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且雙方僅短暫拉扯即結束,無從認定被告後續尚有其他 進一步之攻擊行為,且由告訴人前開指證被告於案發過程中 之動作為拉扯、推擠、壓制,及前揭告訴人傷勢以觀,核與 一般為抵抗攻擊而採取壓制、反抗等排除侵害作為所可能伴 隨之受傷情形,並無不合。
 3.又本案案發過程中,告訴人確有傷害被告致傷之犯行,此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均指稱係對 方動手推自己在先,公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係由被告先行 出手或被告有尋釁在先之舉,而衡酌案發當時尚有告訴人之 父親在場,依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均未敘及告訴人父親當 場有為防止告訴人遭被告傷害而出手制止(或共同傷害)被 告之舉,則本案自是否係被告主動挑起肢體衝突,即有合理 可疑。
 4.綜上各情參互析之,因認被告主張其所為僅係抵抗告訴人之 傷害,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 ,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前揭輕微外傷,因被告無法排 除被告所為僅係被動抵抗傷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犯 意,仍有合理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非無可採,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