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顥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79、2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翁顥珉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顥珉係二手車商「嘉珉國際貿易汽車」(下稱嘉珉汽車) 之負責人,其明知嘉珉汽車營運不善而周轉不靈,已無能力 給付車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許,向吳承峯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價格,購買吳承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致吳承峯陷於錯誤,委託友人楊大慶 將上開車輛交付與翁顥珉,並於111年11月18日17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將該車之備用鑰匙交付 予翁顥珉。
㈡、於110年9月某日起,向陳嘉偉佯稱願代陳嘉偉銷售車輛。雙 方嗣約定合作模式為:事先就陳嘉偉進口之車輛預定一定之 售價(下稱預定車款)後,委由翁顥珉販賣,翁顥珉並應於 車輛售出後,將該等預定車款交與陳嘉偉,如實際販售價格 高於預定車款,則高出預定車款之部分歸翁顥珉所有。詎翁 顥珉與陳嘉偉就如附表一「車輛」欄所示之車輛各約定預定 車款並允諾代為銷售後,致陳嘉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該等車 輛交付翁顥珉。
二、案經吳承峯、陳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翁顥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 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 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數次與告訴人陳 嘉偉就如附表一各車輛約定預定車款並允諾代為銷售,以使 告訴人陳嘉偉交付該等車輛之詐欺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得之財物高達426萬元,迄今未 返還所詐得贓款予告訴人吳承峯、陳嘉偉,亦未對渠等有分 毫之賠償。雖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併宣告沒收, 然將來是否能夠順利沒收,使被告不因犯罪而受有利益,實 屬未知。本件僅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無法對被告產生預防犯罪之 警惕效果,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
㈡、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詐騙之車輛價額非微 (被告同意以150萬元購買該車),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詐騙之金額高達276萬元,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賠償告 訴人等分毫,足見被告並無填補告訴人等損害之意,原審分 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稍嫌過輕,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 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又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宣告刑既經 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
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陷入周轉困 難之經濟窘境,仍以詐術施加於告訴人等,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造成財產損害,且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非微,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分毫,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 行,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自陳大學二年級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業務、未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車輛 金額(新臺幣) 1 賓士E30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 43萬元 2 賓士CLA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 50萬元 3 賓士C30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 15萬元 4 賓士CLS車型 9萬元 5 保時捷MACAN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 57萬元 6 賓士E35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 41萬元 7 福特RANGER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 45萬元 8 豐田ALTI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 1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翁顥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翁顥珉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㈡ 翁顥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8「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翁顥珉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