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328號
TPHM,113,上易,132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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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證據」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非僅指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空泛」 地列出「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而係應於證據名稱欄 中明確指出證據之出處及詳細內容(例如:被告於警詢第幾 頁中供述何詳細具體內容);再於待證事實欄中詳細說明待 證事實之內容及為何可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詳細理由。並應依 照證據清單編號順序,依序在起訴書後面逐一檢附所有書面 證據之全部內容,如此起訴之程序方不違背前述之規定。是 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其並未載有上揭內容 、理由,亦未檢附所有之書面證據,經核其起訴之程序顯然 有所違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載明被告王 信昌之年籍資料、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犯法 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起訴書所應具備之形式,並無 原審判決所指謫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且原判決錯誤解 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範,企圖以張冠李戴之方式,增加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所未明文規範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之要件, 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悖,無足可採。是原審判決並 未就被告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為實體有罪或無罪之認定, 逕諭知公訴不受理,有判決違背程序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尚難認為適法妥當等旨。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而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案件足認被告 涉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並在起訴書載明「被告年籍資 料」、「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且將卷宗 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即已足。進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既已 具體分別載明「被告王信昌之年籍資料」、「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顯該當在起訴書 詳細臚列本案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之要件,並亦有將 本案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即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起訴書所應具備之形式,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上開規定明定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 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 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 起訴。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 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 ,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有罪確信之心證( 即毫無任何合理懷疑)。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 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 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 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 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 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 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 (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 ,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 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 (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 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 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 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 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意旨參照)。另關於「犯罪事 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 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 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 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 為已足。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 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 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 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 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 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謂「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實無從推導 出檢察官應在起訴書「證據名稱」欄詳載「卷證出處(卷證 頁碼)及詳細內容(例如:被告於警詢第幾頁中供述何詳細 具體內容)」、在「待證事實」欄詳載「說明待證事實之內 容及為何可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詳細理由(即所謂得心證之理 由)」,或要求檢察官應「依照證據清單編號順序,依序在 起訴書後面逐一檢附所有書面證據之全部內容」等義務甚明 。
五、經查,由本案起訴書觀之(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可知 其上已記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後,曾自承有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並拿取告訴人許凱甯 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乙節,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 告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並拿取告訴人錢包之事實,及檢察 官另已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進行勘驗,製成勘驗筆錄附 於本案卷宗內等情,是本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應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達起訴之門檻。是以,原判決 逕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同條第2項起訴審查制度為由,認為檢察官未在起訴書記 載「卷證出處(卷證頁碼)及詳細內容(例如:被告於警詢 第幾頁中供述何詳細具體內容)」、「說明待證事實之內容 及為何可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詳細理由(即所謂得心證之理由



)」、「依照證據清單編號順序,依序在起訴書後面逐一檢 附所有書面證據之全部內容」,便遽認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顯屬錯誤恣意解釋上揭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範,已增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未要求之「起訴 書應記載事項」之要件,與上揭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悖 ,並不可採。此外,縱原審據前揭理由認本案起訴之程序不 完備,有違法之處,但此等情形實有補正之可能,是亦應先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間,以裁 定命檢察官補正,方合乎法定程序,然原審卻未以裁定要求 補正,即逕為不受理判決,此實亦有違法之處,附此敘明。六、綜上,原審判決並未就本案被告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針對 實體部分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且未依法裁定命補正即逕諭 知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顯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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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