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321號
TPHM,113,上易,132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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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5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 審誤認前案紀錄表不得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恐有誤會,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7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3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 與他罪接續執行後,並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迄至109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 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等情(見起訴書第1、2頁), 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釋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等情(見起訴書第2頁),惟於原審、本 院審理中均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 53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 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就被告前 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
  ⒊雖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 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上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 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如上述,見原判決第2頁),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再予加 重其刑,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併此指明。
  ⒋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判決應 予維持。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 其刑乙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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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