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証析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証析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之後經法院宣告撤銷緩刑,有期徒刑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 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141號函,通知其應自 112年6月1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7月1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 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 419474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 於112年9月2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詎其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証析(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指定時間、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屆期不履行犯行,辯稱:我搬 到○○居住,沒住在新北市○○區○○街之地址,該處為朋友租住 處,故我沒有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我8月離開原居所好像沒 有講,我6月有去上課,我以為只到6月,後來沒有去上課云 云。惟查:
(一)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之後經法院宣告撤銷緩刑,有期徒刑於11 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北市政府並於112年6月13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141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 1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均 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8月14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5450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再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74號函 處以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9月27日起(同年10 月11日、25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檢察官舉出卷附新北市政府 各該函件、送達證書資料以資為證,此部分事實均足認定 。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 2項所明定。而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 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 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又99年1月13日修正 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 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 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 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 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 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同此看法);且行 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 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 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參照)。又主管機 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命 限期履行處分,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予義務之行政處 分,其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規定為之。 查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74 號函(即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9月27日 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政處分 ,係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新北市○○區○○街之居 所地,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卷附足憑(見偵卷第17頁) ,而被告因涉犯加重詐等案件(桃園地方法院112原金訴字 第96號),係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遭法院裁 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足稽,是上開函文送達時間被告並未在監所,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函文自應認為行政文書於依法寄存送 達完畢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新北市政府命被 告限期履行之行政處分應於112年9月21日已合法送達於被 告甚明,則被告屆期仍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已然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被告自不 得以沒有收到通知,推諉其應依期限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責。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供稱:112年8月9日安 老師有打電話聯繫我,提醒我缺課,並且提醒我要將課程
補齊,我說瞭解,表示會準時出席,我跟安老師說可以寄 到○○區○○街21號;因為換地方住,沒有收到信,112年8月 23日安老師有打電話提醒我,若不上課,要裁罰移送等語 (見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19474號函於112年9月21日已寄存送達於 該址,被告於本院坦承:我8月離開原居所好像沒有講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通 知被告接受身心輔導教育之函文,亦於說明內載明若有變 更戶籍、居住地等情形,請主動與市府家防中心安老師聯 繫等節(見偵卷第7頁),觀之卷內於新北市政府裁處前 ,均未見被告有何提出申請變更戶籍地及居住地之文狀, 其亦坦承8月間離開原居所並未陳報而無主動告知變更居 所,自難推諉因變更居住地而不知其應接受身心輔導教育 之事,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間即知悉 新北市政府將會寄發函文及裁處書至其居所地址,以通知 其於指定時、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節,當屬明知 ,被告其未主動告知變更居所,實際上顯係刻意規避而不 參與課程,其主觀上自有屆期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上開犯行無 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 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 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是物流、每月收入大 約新臺幣2至3萬元、自己居住、沒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