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314號
TPHM,113,上易,131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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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林秀玲所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毓雲以開啟駕駛座車門、 出言恫嚇及辱罵等脅迫手段,對告訴人王魯平為本案強制犯 行,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同時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左 前方,朝告訴人大力推關車門,並口出「我跟你講,你們這 樣子跟我們這樣子對我們也是很不禮貌,不要覺得自己…」 、「你之前跟我們大呼小叫過」、「跟一個快75歲、跟一個 快80歲你覺得這樣有禮貌嗎…這是你們教會該做的事情嗎? 」等語,與林毓雲在強制告訴人離去之意思範圍內,以開關 告訴人車輛車門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與林毓雲構成強制罪之共 同正犯。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三、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 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 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本案依告訴人所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勘驗 結果觀之(參他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8頁),本案案發時 被告固有與林毓雲一同站立於告訴人之車頭前方,林毓雲



有徒手開啟告訴人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及口出「衝三小, 幹你娘機掰咧」、「下來講」、「麥造啦(台語)」、「叫 人吼你打(台語)」等語之舉動,而被告亦有以大力推關告 訴人之車門,並對告訴人稱「我跟你講,你們這樣子跟我們 這樣子對我們也是很不禮貌,不要覺得自己…」、「你之前 跟我們大呼小叫過。」、「跟一個快75歲,跟一個快80歲你 覺得這樣有禮貌嗎…這是你們教會該做的事情嗎?」、「對 一個80歲這樣兇。」等語,並據被告陳稱:本案是因告訴人 把三角錐擋在我家前面,我想讓我父親林毓雲停車,怕破壞 到三角錐,就先把三角錐移開,告訴人就一直很大聲的叫我 不要動他的東西,態度很不好,反覆幾次後我才很生氣的跟 告訴人吵架,告訴人一直說我拿他的三角錐要報警,所以我 們才想要告訴人留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固可認 林毓雲與被告均有欲使告訴人停留現場,以待員警到場處理 之意思,然被告既知將有員警到場,除是否就林毓雲所施加 之強暴、脅迫舉動同具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外,縱令被告確 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然其目的既係為使告訴人停 留現場以待警方到場處理,採取之手段僅係關閉告訴人之車 門1次,所侵害者為告訴人即時離去之權利,衡其手段目的 之可非難性甚微,尚難認已足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依上開 說明,亦難就被告所為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所為構成 強制罪之程度,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 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雲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毓雲犯強制罪,處拘役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林秀玲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 第1項規定製作,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 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6號卷第47頁 )。
二、犯罪事實
  林毓雲王魯平曾有停車糾紛,王魯平因而在其教會(新北 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教會)前放置交通錐。林秀玲 則是林毓雲的女兒。林秀玲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許移動 王魯平的交通錐,讓林毓雲方便停車,王魯平見狀上前制止 ,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嗣王魯平欲駕車離去,並已坐上停放 在本案教會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駕駛座內。林毓雲認為王魯平既然已經報警就應該 在場等候警察前來,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13 時43分起在本案教會前,強行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要求王魯平下車。林秀玲希望雙方不要再爭吵,便將駕駛座 車門關上。林毓雲復承前強制犯意,再度開啟駕駛座車門, 王魯平旋將駕駛座車門關上,雙方一來一往持續開開關關駕 駛座車門,林毓雲遂以台語對王魯平說「衝三小、幹你娘機 掰咧、賣造啦、賣底加共、叫人吼你打」,要求王魯平不可 以離開,而以此方式妨害王魯平之行動自由。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毓雲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秀玲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魯平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結果。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林毓雲雖稱其之所以叫告訴人下車,係因告訴人已經打 110報警等語。惟告訴人縱使已經報警,其仍無義務留在現



場等待警方前來,被告林毓雲阻止告訴人離去,自已妨害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況被告林毓雲除了不顧告訴人反對不斷開 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尚對告訴人口出惡言,手段顯 非合法,欠缺內在合理關聯性,非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應具 備實質違法性。是被告林毓雲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被 告林毓雲辯稱其未口出惡言云云,因與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 結果完全不符,亦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林毓雲以開啟駕駛座車門、出言恫嚇及辱罵等手段, 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林毓雲對告訴人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 害告訴人離去,僅屬其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公訴意旨除強制罪外,另基於 想像競合關係論以被告林毓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被告林 毓雲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開啟駕駛座車門、出言恫嚇及 辱罵告訴人,目的單一,皆在阻止告訴人離去,其各次行為 難以強行分離,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秀玲未與被告林毓雲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詳下述),公訴意旨論以被告林毓雲共 同正犯,亦有未合。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林毓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以和平、理性 方式處理鄰人糾紛,而以本件強脅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所 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已退休、有心律不整 之病症且脊椎動過手術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林秀玲與被告林毓雲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16日13時43分至46分許,在本案教會前,見告訴人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其他教會會友欲離去,被告林毓雲強行開 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手指著告訴人要求下車,被告 林秀玲復大力推關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被告林毓雲再 強行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見告訴人馬上將車門拉 回,被告林毓雲即辱稱「衝三小、幹你娘雞掰咧」等語, 並隨即再強行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復馬上



將車門拉回,嗣被告林毓雲於口角爭執中再對告訴人恫稱 「叫人吼你拍」(台語)等語,告訴人因此感到人格及名 譽受損,且亦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林秀玲、 林毓雲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行控制車 門及駕車離去之自由。因認被告林秀玲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秀玲涉有前揭強制犯行,係以被告林秀玲 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毓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魯平之 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其主 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林秀玲否認本件強制犯行,辯稱:經過這麼久,我記 憶也沒那麼清楚,我當時之所以關閉車門可能是要制止被 告林毓雲跟告訴人間的爭執,被告林毓雲要阻止告訴人離 開,我覺得不應該再爭執下去等語。
(三)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林秀玲於 案發當時之客觀舉動只有於被告林毓雲開啟本案小客車駕 駛座車門後「關閉」該車門1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963號卷第18頁),公訴意旨特定之犯罪事 實亦為相同認定。倘被告林秀玲確如公訴意旨所稱般是要 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其關閉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舉 ,顯然適得其反,並與被告林毓雲強行開啟車門要求告訴 人留在現場等警察前來之目的相悖。況且,被告林毓雲其 後猶不斷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旋經告訴人關門反 制乙節,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確認屬實,俱徵被 告林秀玲關門之舉,應與告訴人之意願相符,難認被告林 秀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林秀玲所辯,堪信屬 實,尚難僅因被告林秀玲也認為告訴人報警後應該留在現 場才對,即謂其「關閉」被告林毓雲強行開啟之車門,已 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三、結論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秀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



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秀玲有何強制犯行。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玲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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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