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219號
TPHM,113,上易,1219,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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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道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道明前為采金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派遣 工,因認同仁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越權調派工作,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29)日17時 38分許,在上址前方廣場,持其所有之甩棍1支作勢攻擊張 哲豪,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張哲豪,使張哲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謝道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4、62至70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哲豪於11 2年11月28日越權指派工作,復以「不想做就不要做」侮辱 被告,邀約翌日談判,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見告訴人夥同 多人到場,恐寡不敵眾,始取出甩棍防衛,並未刻意做出攻 擊動作,當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采金企業社派遣工,於112年11月28日不滿告訴人調 派工作,有所齟齬,而於112年11月29日17時38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號前方廣場,手持甩棍與告訴人對話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37637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113 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 第44、6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8至20頁),此情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恐嚇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11月28日13時 許,同事叫我通知被告去另一個工地,被告當時就抓狂,我 有報警,警察到場勸解,我想說就算了,第二天即112年11 月29日17時20分許,我回采金企業社領薪水,被告也回公司 領錢,我坐在休息區等候時,被告就拿甩棍作勢要攻擊我, 旁邊的同事有阻止他,這讓我心生恐懼,兩個禮拜都睡不好 ,在路上都要注意有無被跟蹤,精神壓力很大等語(偵卷第 11頁正反面),與證人張明涼結證:112年11月29日我騎車 回到公司時,就看見被告在公司入口樓梯處拿甩棍在甩,我 去休息區開燈坐下,過了5至10分鐘告訴人騎機車回來,也 進入休息區坐在我對面,被告看到告訴人回來,就拿甩棍作 勢攻擊他,一邊罵「幹你娘臭俗辣」,兩人距離約1公尺, 旁邊的同事就上前制止被告等情(偵卷第12頁),互核尚無 二致。
 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原審卷第85至88 頁):
 ①畫面時間17時29分9秒至29分15秒:被告騎機車進入廣場,將 機車停於樓梯下方,與另一名隨後進入廣場之男子交談約3 分鐘後,被告轉身走上樓梯進入建築物內,期間陸續有多名 男子進入廣場,或於廣場逗留,或走上樓梯站於樓梯處。 ②畫面時間17時32分13秒至32分38秒:被告走下樓梯至所停放 機車旁,並與停留於廣場二名男子對話,被告掀開機車坐 墊後低頭翻找。
 ③畫面時間17時32分43秒至56秒:告訴人騎機車進入廣場後, 被告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黑色長型棍狀物,轉身時持有黑色 長型棍狀物之手順勢朝下揮動,可見該棍狀物隨即有伸長之 狀。
 ④畫面時間17時38分1秒至38分13秒:被告以持甩棍之手指向告 訴人所在方向,開始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移動,此時甩棍並未



呈現伸長狀,陳汶彰同時自騎樓處走往被告方向,擋在被告 前方,被告持甩棍之手向下揮動,甩棍隨即呈伸長狀,持甩 棍之手並有舉起動作。
 ⑤畫面時間17時38分19秒:陳汶彰將被告推回數步後,被告即 再次轉身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移動,陳汶彰仍持續擋在被告身 前。
 ⑥畫面時間17時38分22秒:被告走近告訴人所在方向,並以持 甩棍之手舉起指向告訴人,遭陳汶彰阻擋後轉身走回樓梯處 。
 ⑦畫面時間17時38分26秒:被告手持之甩棍仍呈現伸長狀,被 告將伸長之甩棍向地面敲擊,將甩棍恢復原本長度,再數次 轉身欲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移動,均遭陳汶彰伸手阻擋。 ⑧畫面時間17時38分37秒至38分57秒:被告以持甩棍之手向告 訴人方向揮舞數次,甩棍為伸長狀,並指向告訴人方向之動 作後,轉身走向樓梯其停放之機車旁,陳汶彰緊跟被告走至 該處,並以手拍打被告,被告將伸長之甩棍向地面敲擊,將 甩棍恢復原本長度,坐上機車轉身看往告訴人方向後騎機車 離開。
  由以上勘驗內容顯示,被告確有多次不顧旁人阻攔,持甩棍 逼近告訴人及朝告訴人比劃、揮舞之舉動。
 ⒊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 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 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 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 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 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 斷。證人陳誌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回到公司看到被 告與告訴人在爭吵,講一講聲音突然變大等語(原審卷第89 、90頁),證人陳汶彰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應該是為了前 一天的事情在爭吵,前一天我就有勸了,當天我與告訴人、



張明涼在休息區喝啤酒等請款,被告又因為前一天的事情找 告訴人理論,被告拿著棍子一直要往告訴人坐的位置走過去 ,我一直阻擋他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被告甫因工作 派遣問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旋於翌日手持甩棍數度趨近告 訴人作勢攻擊,以當時氣氛並非平和,旁觀者客觀觀察亦認 有加以阻擋之必要,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行為舉止顯已足 使告訴人感覺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從 而,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 均灼然至明。
⒋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與證人張明涼陳汶彰之證詞相互勾稽, 被告於告訴人尚未返回采金企業社時,即自機車置物箱拿出 甩棍,且告訴人係與張明涼陳汶彰坐在廣場旁休息區內喝 酒聊天,並無任何對被告施加不法侵害之舉動,而是被告手 持甩棍持續逼近告訴人、作勢攻擊,陳汶彰為避免事態擴大 ,猶挺身阻擋被告繼續前進,被告以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 云,執為抗辯,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持甩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理由,就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甩棍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至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且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諒解,其量刑因子並無任 何改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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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