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212號
TPHM,113,上易,1212,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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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思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彭思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 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 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不滿告訴人范先雄對外宣稱其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使用暱稱「彭詩穎」臉書帳號,公 然貼文「本名范先雄 差不多40歲的人 一隻眼睛看不到 ,獨眼龍整天騙小騙屁 欠470萬賭債去年拖到現在沒給 這 個范先生一直逼我跟他結婚,然後打電話來就狂嗆我,說我 貪心愛賭狂屌我...老娘不是第一天出社會 不用嚇唬我... 」等文字訊息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告訴人一直騷擾我,才會張貼 上開文章,我知道不應該發這篇文章,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75頁)。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感 情、金錢紛爭,竟透過臉書網頁公開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對於告訴人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造成 一定程度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述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是靠父母、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幫忙照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參原判決第2頁理由三之㈡),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無從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因此, 原審科刑既無不當,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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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