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199號
TPHM,113,上易,119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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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吳朝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黃瓊慧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朝詠(下稱上訴人) 為被告黃瓊慧(下稱被告)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訴人為被告利益 提起本案上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認定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上訴人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 7頁),而被告亦同意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 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沒收(含追徵)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兩個罪的量 刑上訴,因為已經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希望從輕量刑及撤 銷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造成損害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為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以非難, 惟其侵占之財物僅為天使光鑽白安瓶1盒、深度放鬆舒壓霜1 罐等產品,侵占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宜疄成立和解, 並全數給付和解金3萬6,00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 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3至84頁),足認被 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縱科以最低法定刑 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 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分別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使光鑽白安瓶1盒、深度放鬆舒壓霜1 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部犯行已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1至122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萬6,000元達成和解,被告 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3至84頁),堪認被 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萬6,000元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且告訴人因本案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價格為3萬6,000元 ,而被告業務侵占之商品僅有天使光鑽白安瓶1盒、深度放 鬆舒壓霜1罐,告訴人指陳伊有拿到部分東西,但沒有全部 拿回來等情,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1偵緝3201號 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和 解金額,已逾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天使光鑽白安瓶1盒 、深度放鬆舒壓霜1罐之產品價值,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天使光鑽白安瓶1盒、深度放鬆 舒壓霜1罐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⒊據上,上訴人為被告利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 銷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 銷改判或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謀得業績獎金,明知花蓮並無綺姵登專櫃服務據點 可供告訴人前往消費,猶向告訴人告以不實資訊,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在本案專櫃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復利用職務上 擔任本案專櫃人員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寄放在本案專櫃由 被告保管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輕重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罹患心臟疾病接受治療、已婚、有一名就讀大學 之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入監前擔任職業美容師、月收入平均約為3萬6,000元之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68頁;本院卷 第31頁、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所得為業績獎金1萬1,52 0元,然被告已為告訴人繳納此筆訂單之分期付款款項共1萬 8,0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47041號卷 第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仲信公司分期表單在卷可考( 見新北檢110偵47041號卷第55頁),顯已超過被告取得之業 績獎金,故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⒉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6,000元和解,並已支付 全數賠償金予告訴人,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3萬,6000元,而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原審認 定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所述產品之價值,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 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使光鑽白安瓶壹盒、深度放鬆舒壓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瓊慧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綺姵登專櫃(下稱本案 專櫃)美容師,負責在本案專櫃銷售美容產品、保管客人購 買後寄放在櫃上之產品及為客人提供做臉服務等業務。黃瓊 慧明知花蓮縣並無綺姵登專櫃服務據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某時許,在 本案專櫃內,向陳宜疄佯稱綺姵登在花蓮有服務據點,可購 買產品在花蓮專櫃使用做臉課程云云,致陳宜疄陷於錯誤, 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產品及做臉服務,黃瓊慧 則因此獲得1萬1,520元之業績獎金。另於109年6月6日,陳 宜疄依約前往本案專櫃拿取其寄放在櫃上之部分產品後,黃 瓊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陳宜疄 所有、寄放在本案專櫃,而由黃瓊慧因業務上保管之天使光 鑽白安瓶1盒、深度放鬆舒壓霜1罐等產品,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宜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黃瓊慧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售3萬6,000元之產品及做臉服務予告訴 人陳宜疄,並因此取得公司發放之業績獎金,事後有跟告訴 人相約回本案專櫃拿取寄放在櫃上的產品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本案專櫃設在 光南,他們都說全國光南都有可以做臉的據點,我當下沒有 要欺騙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回來本案專櫃,有把全部的產品 都帶走,沒有留下產品在本案專櫃等語。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09年2月18日我在本案專櫃,經被告推銷3萬6,000元的產 品及課程,我有告知我要搬回花蓮沒有辦法來永和做臉, 被告說花蓮有服務據點可以做臉,我因此透過仲信公司分 期購買產品,事後我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詢 問被告花蓮的服務地點,被告才說花蓮沒有據點,之後我 跟被告約109年6月6日回去本案專櫃做臉並拿產品,當天 我帶走約10瓶產品及8片面膜,後來我想再約回本案專櫃 做臉,被告一直拖延,我就表示我要解約,被告不願提供 公司的聯絡方式,只說公司會幫我繳109年8月15日之後的 分期款項,後來我又多次聯絡被告說要去做臉跟拿回產品 ,被告也一直推拖,最後是110年8月間我請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聯絡本案專櫃的公司佳姿企業 社,佳姿企業社負責人王宣貽來電跟我說被告已經在3月 離職,且被告沒有跟公司反應過我的情況及解約事宜,公 司也沒有幫我繳過分期款項,我才去報案;顧客取回產品 簽名卡上面我的名字是我親簽的,但是數量沒有那麼多, 這邊記載的筆跡不一樣,我現在無法確認我有多少產品放 在本案專櫃沒有取走,只能確定天使光鑽白安瓶1盒、深 度放鬆舒壓霜1罐我沒有拿到等語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7041號卷(下稱偵47041卷)第7至9頁;同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3201號卷(下稱偵緝3201卷)第61頁】 ,並經證人王宣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本案專櫃的 員工,客人在本案專櫃購買產品可以免費做臉,當時被告 有問過我花蓮有沒有店面,我說沒有,過一陣子之後被告 說客人要轉到花蓮,我說花蓮沒有店面,後來被告離職, 告訴人找不到被告,聯絡分期付款公司才找到我,告訴人 跟我說她沒有拿到產品,我回去本案專櫃也沒有找到告訴



人的產品,我們公司也沒有幫告訴人繳分期款項,告訴人 這筆3萬6,000元的消費,被告可以拿到1萬1,520元的業績 獎金等語明確(見偵緝3201卷第30至32頁),另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王宣貽之LINE通話紀 錄、告訴人與證人王宣貽之LINE通話紀錄、綺姵登化妝品 商品購買確認書、顧客取回產品簽名卡、仲信公司出具之 分期繳款紀錄、被告離職單、便利商店繳款證明等在卷可 稽(見偵47041卷第17至55頁;偵緝3201卷第34至57頁) ,告訴人指述內容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為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與證人王宣貽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緝3201卷第34頁),被告於109年2月9日 訊問證人王宣貽「花蓮有嘉貝雅的點嗎?」,證人王宣貽 回稱「沒ㄛ」,被告稱「朋友在問,謝謝妳」等語,顯見 被告已明確知悉花蓮並無服務據點可供告訴人在本案專櫃 消費後前往花蓮免費做臉,惟被告未如實告知告訴人上情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8日在本案專櫃購買3 萬6,000元之產品及服務,被告因而領取業績獎金,其行 為該當詐欺得利罪無疑。次查,細繹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47041卷第17至39頁),告訴人於109年6 月6日返回本案專櫃拿取產品後,仍於109年10月16日、25 日分別向被告表示要約做臉服務並要取回產品以免過期, 110年4月至5月間亦向被告表示要申請保濕抗皺的產品並 請被告直接寄出,110年7月至8月間亦持續向被告表示要 相約見面拿回產品,期間被告均未曾提及告訴人寄放在本 案專櫃上的產品已經全數取回等詞,反而以公司盤點、自 己車禍受傷等詞推託,在在顯示告訴人所稱109年6月6日 前往本案專櫃只拿取部分商品、尚有商品留在本案專櫃由 被告保管等詞為真,則證人王宣貽於被告離職後,前往本 案專櫃查找告訴人寄放、由被告保管之商品未果,堪認被 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商品之犯行無訛。
(三)至於卷附綺姵登化妝品顧客取回產品簽名卡(見110年度 偵字第47041號卷第53頁),雖記載告訴人取回之商品數 量為「30+8片面膜」,惟此份文件之顧客資料欄位、告訴 人簽名欄位、時間欄位之字跡及筆觸均相同,應為同一人 持同一支筆書寫而成,而文件上「商品數量」欄位之記載 ,則明顯可以肉眼看出與前述欄位之字跡及筆觸相異,墨 水深淺及筆芯粗細亦不相同,顯係不同人以不同支筆書寫 而成,故告訴人稱取回產品當時並非記載「30+8片面膜」 ,尚非全然無稽;又證人王宣貽亦證稱客人回專櫃做臉如



果有用完或取回產品都會有紀錄,打勾、圈圈是盤點的意 思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01號卷第31頁),對照告 訴人107年、108年在本案專櫃購買產品之商品購買確認書 上,除了打勾及畫圈之註記外,確實會載明幾月幾號用完 或取回之文字,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購買產品 之商品購買確認書上,則僅有打勾及畫圈之盤點紀錄,而 無任何用完或取回商品之日期註記(見偵47041卷第47至5 1頁),實難認告訴人確實於109年6月6日取回其寄放在本 案專櫃之所有產品,自難執此份真偽不明之顧客取回產品 簽名卡,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關於被告自證人 王宣貽公司離職之時間,證人王宣貽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 係109年3月15日離職等語,然證人王宣貽提出之離職單記 載被告係於110年3月15日離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01 號卷第35頁反面),被告亦自承係110年3月15日離職,並 表示其幫告訴人繳錢時還沒離職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 ,又依照告訴人在仲信公司之分期繳款單上之註記內容, 可見被告替告訴人繳納分期款項之時間為109年8月15日起 (見偵47041卷第55頁),綜合上述證據可認被告係110年 3月15日離職較為可信,故被告於109年6月6日告訴人前往 本案專櫃拿取部分商品時,仍任職並在本案專櫃服務,其 將業務上保管持有之告訴人所有之商品,易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併予敘明。(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合,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謀得業績獎金,明知花蓮並無綺姵登專櫃服務據 點可供告訴人前往消費,猶向告訴人告以不實資訊,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在本案專櫃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復利用職務 上擔任本案專櫃人員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寄放在本案專櫃 由被告保管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罹患心臟疾病接受治療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68頁之審判筆 錄記載),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所得為業績獎金1萬1 ,520元,然被告已為告訴人繳納此筆訂單之分期付款款項共 1萬8,0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47041卷第8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仲信公司分期表單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 55頁),顯已超過被告領得之業績獎金,故本院認如對被告 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次查,未扣案之天 使光鑽白安瓶1盒、深度放鬆舒壓霜1罐,為被告本案業務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查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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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