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樺
選任辯護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思樺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紛爭係因告訴人褚慶華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8分41至 42秒,先持自助洗車場之高壓水槍朝被告面部噴射,被告因 眼睛遭高壓水柱近距離噴射,導致疼痛流血一時無法視物, 被告為保護身體之安全,避免繼續遭告訴人以高壓水槍攻擊 ,遂向前爭搶該高壓水槍,然告訴人猶持續揮舞高壓水槍攻 擊被告,並以雙手用力抓住被告頭部加以毆打,於被告轉身 向後逃離時,再度衝上前毆擊被告頭部,復用力推擠被告並 肘擊被告背部,不斷對被告施加暴行,此有洗車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之侵害行為係持續至 19時9分33秒始完全結束,告訴人對被告施加暴行導致被告 右眼流血、眼眶及結膜下血腫、雙眼眼瞼、前額、耳後顏面 等處擦挫傷、雙手及右前臂、右膝、右腳掌等肢體有多處擦 挫傷,右耳脹痛,被告並因頭部持續眩暈、嘔吐而至醫院就 診,經確診右側為梅尼爾氏症,且因右眼不斷出現光暈光球 、視線不清,經醫師確認為右眼視網膜格子狀退化而須進行 局部雷射手術,以上均有被告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告訴人因其傷害被告之暴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重傷害未遂罪,此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448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徵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攻 擊行為侵害甚鉅、情勢甚危。被告係為保護身體之安全,避 免繼續遭告訴人以高壓水槍攻擊,遂向前爭搶該高壓水槍, 且被告為擺脫告訴人之箝制、避免遭攻擊,始抬腳踢向告訴 人之腿部、抬起右腳欲踢向告訴人(惟未踢中),為嚇阻告 訴人繼續攻擊,始舉起右手作勢欲拍向告訴人(旋遭告訴人 左手格擋),可知被告前揭踢腿、舉起右手之行為,主觀上 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客觀上亦屬防止告訴人繼續持高壓 水槍或以肢體攻擊之有效防衛手段,亦未超越防衛所必要之 程度,被告所為顯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再由上開告訴人之 起訴書記載:「褚慶華明知持高壓水槍朝他人頭部噴射,極 可能造成他人眼睛失明或視力受損,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持高壓水槍朝賴思樺頭部噴濺後,賴思樺為自我防衛 ,拉扯褚慶華手中之高壓水槍,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賴思樺 再以左、右腳踹向褚慶華之腹部、腿部…」,益徵被告上開 所為,要屬正當防衛無誤。
㈡觀諸勘驗筆錄記載19時9分4秒,被告雖舉起右手作勢欲拍向 告訴人,但旋即遭告訴人以左手格擋,原審卻認定被告有「 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合。再原審認 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告訴人未經救 護車載送至醫院就診,尚能繼續洗車,就診後復未做電腦斷 層檢查,難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本案洗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畫面時間19:08:32)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鄭若藍車輛,再指向告訴人,隨後走向告 訴人,並停步在告訴人車輛前,看向告訴人並持續以舉起之 左手比劃。此時告訴人持高壓水槍開始清洗其車輛之引擎蓋 處,並於被告停步時走近被告。
(畫面時間19:08:41)
告訴人突向右轉頭看向被告,隨後面向被告,告訴人右手持 持續噴出水柱之高壓水槍自胸前往其身體右後方方向揮舞, 以此方式將水柱噴濺至被告上半身,而被告遭水柱噴濺後微 往後退,隨後伸出雙手拉扯告訴人所持之高壓水槍,隨即2 人開始持續互相拉扯。
(畫面時間19:08:47)
於持續互相拉扯中,被告抬起左腳踢向告訴人之下半身。 (畫面時間19:08:50)
被告在遭告訴人拖行約一步之距離後,於持續拉扯中,再抬 起右腳踢向告訴人下半身2次,告訴人隨即遭被告第2次踢來
之右腳絆倒並往後跌坐在地,並撞擊後方銀色車輛,隨後被 告亦重心不穩跌坐在告訴人左側。
(畫面時間19:08:54)
告訴人起身並伸出雙手抓住被告之頭部,被告則舉起雙手伸 向其頭部並掙扎,2人再度發生拉扯,於拉扯中,被告先後 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2次,惟均未踢中告訴人。 (畫面時間19:09:04)
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舉起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隨後回頭 走向鄭若藍車輛。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113 易521卷第26至27、29至66頁)。
⒈被告稱其雖於畫面時間19時9分4秒,舉起右手作勢欲拍向告 訴人,惟此係因其眼睛看不見,才會伸手亂揮,但旋即遭告 訴人以左手格擋,原審認定其「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係 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3、140頁)。惟由上開勘驗錄影畫 面結果,「畫面時間19:09:04」被告確有「舉起右手揮擊 告訴人頭部」之舉,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提 出之上訴理由狀所附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另案之11 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勘驗光碟錄影檔)「19 :09:05褚慶華靠近賴思樺對其伸手,賴思樺以手打褚慶華 頭部一下,褚慶華繼續往前追賴思樺並大力推賴思樺頭部」 (見本院卷第121頁),難認原審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 結果係有誤。又被告雖以告訴人有持續傷害被告之行為,認 有再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1至1 14頁),惟由原審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已見 告訴人亦有持續傷害被告之行為,佐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另案 勘驗筆錄,亦記載告訴人有持續與被告拉扯、傷害被告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難認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有誤 ,自無重複勘驗之必要(至關於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部分,於 另案之勘驗筆錄記載雖較為詳盡,然此乃因告訴人於本案並 非被告,而於另案則為被告,兩案之勘驗重點不同所致)。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受告訴人持續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屬正 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必要行為,始足當 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若藍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陳稱:告訴 人在我們旁邊洗車,但他洗車時高壓水柱噴到我們的車,被 告就去告知告訴人,後來我們洗完車,告訴人又再次往我們 的車噴水,被告再度請他不要再噴了,告訴人就用高壓水柱 往被告的臉上噴,並且追打被告,我看到就趕快跑過去「把 他們兩個分開」等語(見112偵54486卷第8至9頁),復於11 2年9月11日偵訊時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供稱:我加入 時,都是「一直在拉被告」,我根本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見112偵54486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洗車時將 水噴到其與友人鄭若藍之車輛,而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且有 積極與告訴人拉扯之舉,其友人鄭若藍始有「一直拉被告」 、「把他們兩人分開」之必要。
⒉佐以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 時,雖係告訴人先持高壓水槍對被告噴水,使被告向後退( 時間19:08:41),惟此時被告並未直接轉身閃避,而係上 前搶奪告訴人之水槍,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於拉扯過程中 ,被告接續抬起左腳踢向告訴人之下半身(時間19:08:47 )、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下半身2次(時間19:08:50)、 先後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2次(惟均未踢中)(時間19:08 :54)、舉起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時間19:09:04)等積 極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雖雙方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亦 有傷害被告,惟因雙方相互拉扯、彼此接續毆打對方,被告 與告訴人所為,已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被告既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⒊被告雖辯稱:我被高壓水柱噴到眼睛後就看不清楚,我只是 在亂揮,我只是在保護自己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而 由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固先以高壓水柱噴 向被告(時間19:08:41),惟觀諸:被告僅微往後退,即 伸出雙手拉扯告訴人所持之高壓水槍,開始與告訴人拉扯, 並能辨別方向,抬起左腳精準踢向告訴人之下半身,再抬起 右腳踢向告訴人下半身2次,導致告訴人遭被告之右腳絆倒 ,嗣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舉起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隨後 回頭走向其與友人鄭若藍之車輛等情,實難認被告當時已因 眼睛受傷而完全無法視物,其所為攻擊行為僅係因眼睛無法 視物而亂揮,被告辯稱其無傷害故意云云,亦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未進一步以電腦斷層掃瞄確診,質疑告訴 人並未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聲請傳喚於112年5月 27日為告訴人診治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師江耀玖到庭作
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42頁)。經查,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治療,經江耀玖醫 師診斷其傷勢為「頭枕部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前額挫傷擦 傷抓傷、後頸部挫傷紅腫、雙側上臂右側前臂挫傷抓傷、右 側腹壁左側膝部小腿挫傷、目眩」,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偵54486卷第17頁),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頭枕部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 而非確診為「腦震盪」(指頭部外傷後病人有持續頭痛、頭 暈、噁心、嘔吐、昏睡等症狀,並有昏厥、失憶之病徵), 參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下半身2 次,告訴人隨即遭被告第2次踢來之右腳絆倒並往後跌坐在 地,並撞擊後方銀色車輛」等情,且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 :被告對其腳踢,導致其倒地受傷等語(見112偵54486卷第 53頁),復經診斷有「頭枕部挫傷」、「頭暈」、「目眩」 等症狀,在未進一步追蹤檢查之情況下,看診醫師乃於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疑似腦震盪」,而非記載「腦震盪」,即告 訴人並未經醫師確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判決亦僅記 載告訴人「『疑似』腦震盪」,而未認定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為 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認定不當,容有誤會,自亦無傳喚看診醫師到庭之必要。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諭 知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原諒,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思樺與褚慶華(涉犯傷害賴思樺部分,現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5月27 日19時8分許,雙方各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自助洗車廠」內洗車。緣賴思樺因見褚慶華之高壓水柱噴 濺至其友人鄭若藍正在清洗之車輛,遂向褚慶華靠近後,褚 慶華突持高壓水柱往賴思樺方向噴灑,賴思樺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拉扯褚慶華手中之高壓水柱,再以腳踹向褚慶華之 腹部、腿部,致褚慶華向後跌倒在地,待褚慶華起身後,又 以手推擠、拉扯褚慶華之身體,褚慶華因而受有頭枕部挫傷 頭暈疑似腦震盪、前額挫傷擦傷抓傷、後頸部挫傷紅腫、雙 側上臂右側前臂挫傷抓傷、右側腹壁左側膝部小腿挫傷、目 眩等傷害。
二、案經褚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賴思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 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被告訴人 褚慶華的高壓水柱噴灑後,我已經看不見了,我當時只是要 搶告訴人的高壓水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根本 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想要傷害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褚慶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1至15、47至57頁),亦經證人鄭若 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洗車,告訴人後來到場, 但告訴人的水噴到我的車,沒有噴到我本人,被告跟告訴人 說不要噴到我們,後來告訴人開始噴泡沫,就開始噴到我, 導致我身體都弄濕了,被告就去跟告訴人說他噴到我們了, 之後我不知道為何他們兩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47 至57)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5月27日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35至37、53 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66頁),故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 、地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犯行,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9:08:41,告訴人係右手持持續噴出水柱 之高壓水槍自胸前往其身體右後方方向揮舞,以此方式將水 柱噴濺至被告上半身,而被告遭水柱噴濺後微往後退,隨後 伸出雙手拉扯告訴人所持之高壓水槍,隨即2人開始持續互 相拉扯;監視器畫面時間19:08:47,於持續互相拉扯中, 被告抬起左腳踢向告訴人之下半身,畫面時間19:08:50, 被告在遭告訴人拖行約一步之距離後,於持續拉扯中,再抬 起右腳踢向告訴人下半身2次,告訴人隨即遭被告第2次踢來 之右腳絆倒並往後跌坐在地,並撞擊後方銀色車輛,隨後被
告亦重心不穩跌坐在告訴人左側;監視器畫面時間19:08: 54,告訴人起身並伸出雙手抓住被告之頭部,被告則舉起雙 手伸向其頭部並掙扎,2人再度發生拉扯,於拉扯中,被告 先後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2次,惟均未踢中告訴人;監視器 畫面時間19:09:04,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舉起右手揮擊 告訴人頭部,隨後回頭走向證人鄭若藍車輛,此有本院前揭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查。則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可 知,雖然告訴人確實有持高壓水柱往被告方向噴灑,但未見 告訴人有任何持續噴灑被告之舉止,故告訴人縱有前揭侵害 行為,但侵害行為亦已結束。然被告旋隨即向前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以腳踢告訴人、拉扯過程中雙雙倒地,被告在站 起後,又舉起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其上開之舉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當無不知之理,被 告一再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 所稱與告訴人是否認識、為前揭作為之原因等,均係動機問 題,與其是否具有傷害犯意無涉,併予說明。
⒉至被告又辯稱:我當下已經看不到,怎麼會去打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當時眼睛縱然受傷,但並非全然看不到,此觀諸前 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遭高壓水柱噴灑後,向前與告訴 人拉扯高壓水柱;與告訴人雙雙跌倒,自行站起後,又朝告 訴人方向揮擊即可知悉上情,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告訴人持高壓水柱噴 灑而心生不滿,遂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尚有不該,又兼 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 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