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峻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郭峻安(下稱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所取得使用者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 或電話卡,下稱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沈鑫誼」之人(下稱沈鑫誼)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幫助沈鑫誼及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沈鑫誼請我到 門市辦門號,跟我說會有7,000元的優惠,前提是叫我要先 辦易付卡,我有問他辦易付卡要拿來做什麼用,他說要拿來 玩遊戲,我當下信任朋友也貪小便宜,就幫他辦易付卡,並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7,000元是優惠額度,實際上沒有拿 到此金額云云。
二、經查:
(一)原審依憑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告 訴人翁鴻銘、紀谷霖(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詞( 所在卷頁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附表三所示 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及告訴人翁鴻銘於原審之陳 述(見易字卷第34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於客觀上以出售並 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 正犯犯行;且於判決內說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
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所 載),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被告所主張其係遭詐騙而賣掉附表一所示門號等 辯解如何之不可採,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按,核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未因交付附表一所示門號而取 得任何報酬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 去年9月的時候,朋友沈鑫誼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之後我 交付門號的時間也是9月左右,地點是在新北市蘆洲區的某 洗車場,換了7,000元,我當時是因為門號換現金,所以才 去申辦門號等語(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於112年11月14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提供我的SIM卡給別人,因為 當時有一個門號換現金,所以就把SIM卡給別人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36頁);於113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仍表示:我是 用7,000元賣掉我的門號,對方帶我去通訊行辦門號,當場 將手機、門號交給對方,總共7,000元,我的損失就是我花 時間辦門號、被告詐欺,我是跟對方直接見面(見易字卷第 33頁),經核其於偵訊、原審之供述前後一致,均供稱係以 門號換「現金」,且已詳為說明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緣由 、交付對象及收取7,000元報酬等過程,參以將所申辦門號 交付對方以同時取得相對應報酬,與常情相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改以上情置辯,非僅與其先前於偵查、原審之供述不 合,且所主張7,000元乃辦門號之優惠額度云云,亦與常情 有違,難認合於經驗法則,應以其先前於偵查、原審所供述 係以辦門號換現金之供述較符真實而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三)至檢察官雖於本院主張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翁鴻銘部分 ,請審酌是否該當詐欺既遂(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判決 業已詳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乃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1、(2)所載),參以告訴人 翁鴻銘乃係將款項匯入PCHOME網購平臺之虛擬帳號內,在PC HOME網購平臺撥款前,持有、管領此等款項者應仍為PCHOME 網購平臺,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有提領該款 項之工具或權限,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已得持有、支配該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誤。三、據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肆、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1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峻安已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不
詳之洗車場將其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所取得之使 用者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下稱附 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 鑫誼」之成年人,並同意「沈鑫誼」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 且向「沈鑫誼」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以此方式 幫助「沈鑫誼」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在「 PCHOME」網購平臺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並利用註冊成功之 會員身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PCHOME」以附表一所示價格 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並選擇「ATM轉帳」作為付款方式, 待產生「PCHOME」系統自動產生收款之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 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 示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虛擬帳號,但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騙匯款部分因「PCHOME」 經詢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而確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 並未購買商品,進而退還給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致附 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因 而詐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共239,99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郭峻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8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 8-2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詐 騙用7千元賣掉附表一所示門號,我可以提供手機內的對話 紀錄證明我不知道對方取得附表一所示門號的用途為何云云 。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以出售並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方式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編號2所示詐欺 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
(1)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不詳之洗車場 將其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出售給「沈鑫誼」,並同意「沈 鑫誼」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且向「沈鑫誼」收取價金7千 元。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在「PCHOME」網購 平臺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並利用註冊成功之會員身分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在「PCHOME」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購買附表一所 示商品,並選擇「ATM轉帳」作為付款方式,待產生「PCHOM E」系統自動產生收款之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後,再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地及 方式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6439號卷< 下稱他卷>第77-78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臺有詢問我 是否有購買商品,我說沒有,平臺就把我匯出去的錢全額退 款給我,這件案子我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 所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因而本案 詐欺集團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僅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 款項239,990元。
(3)基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 未遂及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且附表一所示門號 為幫助上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於 客觀上以出售並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及編號2所示詐欺取 財之正犯犯行等節,亦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 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 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 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 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 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從 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本院易字卷第32頁),堪認其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 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 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復附表一所示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 付卡門號的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
要繼續使用,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 額月租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附表一所示 門號被拿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 告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附表一所示門號遭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之心態,參以被告自陳係以7千元之價格出售 附表一所示門號予「沈鑫誼」(見他卷第77頁),因在我國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所需花費之成本僅為 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係以自己的時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 金錢就可以取得附表一所示門號,等於是用申辦的門號的時 間來賺取金錢,且以7千元的價格出售附表一所示門號2支, 等於1支門號可以淨賺3,500元,則被告實具有因出售附表一 所示門號有高額利潤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隨意出售附表 一所示門號予「沈鑫誼」。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辦 之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隨意交與來路不明之他人,可能落 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卻仍將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 卡提供予他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暨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供其持用手機的即 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 並未見到任何足以支持被告所辯非虛的內容,此有本院113 年1月5日勘驗筆錄字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34頁 ),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屬於構成要 件外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雖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2次,然此係 該詐欺取財行為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2次之結果, 故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與本院所認定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無庸變更此部 分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 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紀谷霖詐欺取財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603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因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成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利,任意出售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予 「沈鑫誼」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犯 行,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金額共計479,980元, 不僅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害程度非低,且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如上辯稱,又尚未與附 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或取 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表達和解意願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 款項已由「PCHOME」退還,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不需與被告談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故被告並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 解,又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 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價金7千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因被告尚未返還原物或給付賠償金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款項7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附表二編號 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故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部分,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本案詐欺集團所申辦之「PCHOME」會員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下單交易內容 門號所對應之虛擬帳號 1 0000000000 會員姓名:陳昱志 會員門號: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訂購時間:111年12月19日11時51分25秒 商品名稱:Apple iPhone 13(128G)-藍色 數量:10支 購買金額:239,9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訂購時間:111年12月19日11時50分51秒 商品名稱:Apple iPhone 13(128G)-粉紅色 數量:5支 購買金額:1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會員姓名:呂自然 會員門號: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訂購時間:111年12月19日22時05分03秒 商品名稱:Apple iPhone 13(128G)-藍色 數量:5支 購買金額:1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1 翁鴻銘 111年12月18日14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李美鳳」(自稱台新銀行客服)、「劉昊然」(自稱台新銀行主管),向告訴人翁鴻銘佯稱:為使其網路賣場順利出貨,需簽署金流協議流程,致翁鴻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12月19日20時20分,在不詳地點,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3萬9,99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 紀谷霖 111年12月19日20時1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未來實驗室商家」、「玉山銀行專員」、LINE暱稱「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告訴人紀谷霖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而大量下單會自動扣款,致紀谷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12月19日21時25分許,在全家超商新福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1萬9,99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11年12月19日22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飛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道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1萬9,99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翁鴻銘 112年度偵字第60616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翁鴻銘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6439卷第5至17頁) ⒉告訴人翁鴻銘匯款之虛擬帳號基本資料(同上他卷第27頁) 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電子郵件回覆有關本案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同上他卷第31至33頁) ⒋告訴人翁鴻銘提出自動櫃員機收據(同上他卷第49頁) ⒌告訴人翁鴻銘提出網銀交易明細(同上他卷第51頁) ⒍告訴人翁鴻銘提出網站翻拍照片(同上他卷第53至57頁) ⒎告訴人翁鴻銘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同上他卷第59至61頁) ⒏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他卷第41至42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他卷第43頁) 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他卷第47至48頁) ⒒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他卷第63頁) 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他卷第65頁) 2 紀谷霖 112年度偵字第60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告訴人紀谷霖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0315卷第7至8頁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0000000000號函(同上偵卷第16頁) 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電子郵件回覆有關本案虛擬帳號交易資料(同上偵卷第17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連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8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至11、13至14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2、15頁) ⒐告訴人紀谷霖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同上偵卷第22頁) ⒑告訴人紀谷霖提出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