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143號
TPHM,113,上易,114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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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灝哲 (原名李彥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灝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間,由謝松諺 (檢察官偵辦、通緝中)以自己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後 交付予李灝哲李灝哲於109年10月中旬間某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松壽路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K  I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永利科技陳 專員」之人,於109年10月29日間,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 賴俊鴻,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處,取 得賴俊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俊鴻中信銀帳戶)資料;復於109年11月17日間, 由LINE暱稱「曾經滄海難為水」之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 CHEERS」結識李志恒,並在LINE上對李志恒佯稱可投資外匯 市場獲利云云,致李志恒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7 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1萬元至賴俊鴻中信銀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金融帳戶。
二、案經李志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6、155至156頁),上訴人即被告李 灝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 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易緝卷第68至 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上訴 理由狀所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介紹 「SKII」給謝松諺認識,讓謝松諺跟「SKII」自己去聯絡, 是謝松諺自己決定要賣的,我沒有拿到200元,也不知道「S KII」會把本件門號拿去做詐欺使用,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 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謝松諺所申設之本件門號遭販賣而交付「SKII」,嗣本件門 號遭詐欺集團使用聯絡賴俊鴻,於取得賴俊鴻中信銀帳戶後 ,李志恒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1萬 元至賴俊鴻中信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 審易緝卷第67、70頁),並據謝松諺於警詢(偵字第23768 號卷一第35至36頁,偵字第42279號卷第4至5頁)、證人賴 俊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第23768號卷一第51 頁,偵字第23768號卷二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 志恒於警詢(偵字第23768號卷一第70至71頁)證述在卷, 且有賴俊鴻中信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件門 號查詢資料、手機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件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3768號卷一第156至160頁, 偵字第23768號卷二第4、14頁,偵字第42279號卷第20頁、 第22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有將謝松諺申辦之本件門號販賣而交付予「SKII」,並 將所得價金交給謝松諺,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謝松諺於110年3月23日警詢證稱:本件門號是我申請的,被 告叫我辦一個門號可以換現金3,000元,當時在臺北市好幾 家電信門市辦4個門號,分別有遠傳、中華、台灣大哥大、 亞太4個門號,我不記得門號的詳細號碼,我將當時申辦4個 門號交給被告,賣得價款匯至我前女友郭采霖的帳戶等語( 偵字第23768號卷一第35頁反面);復於110年3月29日警詢 證稱:因為我身上沒有錢,被告跟我說可以賣門號換現金, 我就跟被告一起去申辦本件門號後請被告幫我賣出去,1個



禮拜後把錢存到我前女友的帳戶,由我前女友提領出來後給 我等語(偵字第4227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謝松諺 就被告向其表示可將行動電話門號賣與他人賺取金錢,嗣其 申辦本件門號後,將之交與被告賣予他人,並因此取得價金 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警詢供承:(據謝松諺警詢筆錄指稱擬 向謝松諺介紹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謝松諺申辦4張門號sim 卡片交付你,對此你有何解釋?)沒錯,我是透過一位綽號 「小威」之成年男子介紹,我將卡片交給綽號『SKII』收購卡 片之人;我是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體聯絡綽號 「SKII」,我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路 ○○○號SIM卡給「SKII」,我把收取的錢交給謝松諺,其中20 0元當作我跑路費等語(偵字第23768號卷一第39頁反面)。 可知被告已自承將謝松諺申辦之本件門號SIM卡販賣而交付 「SKII」,並將所得價金給謝松諺,核與謝松諺前揭指訴相 符。是謝松諺所為之上開證述,無瑕疵可指,又有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資為補強,堪認其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改口辯稱:我只有介紹謝松諺與「SKII」認 識,讓謝松諺跟「SKII」自己去聯絡,是謝松諺自己決定要 賣的云云。惟被告既已於110年3月23日警詢自承將本件門號 販賣而交付「SKII」,將所得價金交給謝松諺,並賺取200 元跑路費等語(偵字第23768號卷一第39頁反面),而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謝松諺警詢之指訴相符,自堪採信。被 告嗣後翻異前詞,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三、被告將謝松諺本件門號販賣而交付「SKII」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



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出價蒐 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明用途 ,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係供作詐騙集團犯罪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行為時年滿26歲,自陳高中肄業 ,曾在通訊行工作(偵字第42279號卷第56頁,原審易緝卷 第101頁),以其在通訊行工作之經驗,當知若將謝松諺所 申辦之本件門號隨意販售而交與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 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否 知道如果用於合法用途,任何人都可以申辦多個門號,有人 要以高償收購他人門號,代表是用於不法用途,有何意見? )我知道」(偵緝字第4237號卷第9頁),坦承知悉他人以 價金收購個人電話門號恐涉不法用途,其竟仍恣意為之,主 觀上自具有縱有人利用本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謝松諺之本件門號賣與「SKII」,固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 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 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惟經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 ,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最輕本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將謝松諺申辦 的本件門號販賣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 ,所造成之危害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之財物,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告本件犯行所獲得之200元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門號SIM卡為謝松諺所 申辦,非屬被告所有,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及不予宣告沒收SIM 卡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詳 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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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