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138號
TPHM,113,上易,1138,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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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志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花志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看見偵查中代號AW000-H111745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臉書社團刊 登其在臺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位於公寓3樓)經營 美容美體及按摩工作室之廣告後,委由妻子以臉書MESSENGE R通訊軟體幫自己與A女約定於111年10月1日晚間7時40分, 在A女住處進行40分鐘全背部按摩服務。嗣花志民於當日晚 間7時40分許,在A女住處接受A女按摩服務後,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趁A女在其住處門口等待花志民穿鞋送客之際,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出手 抓握A女左側胸部1次,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花志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64、84至85、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部分(本院卷第64頁),因本院既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基礎,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接受A女按摩服務,惟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是我老婆用她臉書帳號為我 預約按摩,我按摩完就離開,沒有摸A女胸部;又我已經快6 0歲,沒有所謂的衝動,沒有想要做性騷擾,而且我有背痛 ,A女稱我從三樓往下衝,這動作對我這年紀很危險云云。 辯護人則以:依A女及其配偶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 述,可知其等並未提出裝設在A女按摩店隔壁、正對案發地 點之監視器畫面,縱經原審命其提出仍不提出,且A女及A男 關於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之理由差異甚大,告訴人之指訴存 有明顯瑕疵,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性騷擾之 行為;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事前有留下個人資料予A女,可 推知被告殊無可能留下個人資料後,仍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 為,而不慮及被循線緝獲之後果;又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已有出入,且A女、A男及其等女兒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證述,就何人聯繫A男返家、聯繫內容有矛盾,其等 證述均不可採信云云置辯。茲查:
一、A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經營美容美體及按摩工作室 ,並透過臉書社團刊登其工作室廣告;而被告透過妻子代預 約後,於111年10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至上開工作室接受A女 之按摩服務,並於同日8時25分許結束按摩離開該工作室等 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3頁 ,本院卷第63頁),並據證人A女、A男於偵訊、原審(偵查 不公開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二第81至118頁)、證人即A女 及A男之女兒B女及被告妻子黃家珍於原審(原審卷二第84至 93、119至122頁)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提供其與A女之臉書M ESSENGER對話内容(偵查不公開卷第27至31頁)、被告事後 前往拍攝的店門口隔壁監視器照片及門牌號碼照片(偵查不 公開卷第97頁)、A女在臉書○○社團之按摩店臉書宣傳廣告 貼文截圖(偵查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等件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如下:
 ㈠於偵訊證稱:「我幫他按摩完後送他到我家門口,我站在他 身後那裡等他穿鞋,等他穿好鞋子站起來後,突然轉過來對 我笑了一下,然後站起來就伸出不知哪隻手抓握我左側胸部 ,他是站在跟我面對面的方向對我襲胸的,他偷襲我之後就 往我家樓下跑,我家沒有電梯,他是從樓梯跑下去的,我因 為嚇到了就把門關起來,跑回房間躲起來,我就哭了並叫我 女兒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就回來。」等語(偵查不公開 卷第63至64頁)。




 ㈡於原審證稱:「(妳送被告去門口穿鞋子,他如何摸妳胸部 ?)我們那裡有階梯,被告腳放上階梯穿鞋子,他也是背對 著我,後來他穿好之後,他就轉頭過來摸我一把。」、「( 他穿好之後,轉頭過來摸你一把,有無講話?)沒有。」、 「(他哪隻手摸你一把?)我當時嚇到整個驚慌,沒有注意 他是用哪一隻手」、「(妳是那邊的胸部被摸一把?左胸還 是右胸被摸?)(A女哭泣)」、「(左胸還是右胸被摸? )我印象中好像是左邊。」、「(被告從3樓走樓梯直接逃 走,是否如此?)是。」、「(妳回到房間有無跟女兒講, 還是嚇到一個人在房間裡頭待著?)我嚇到之後,整個人衝 進房間哭,我跟女兒講。」、「(跟你女兒如何講?)我跟 女兒說我被欺負」、「(女兒問如何被欺負的,你如何講) 女兒說怎麼了,我跟她講,妳先叫爸爸回來,後來她就打給 爸爸,爸爸就回來,爸爸一直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因為 我當時已經完全沒有辦法講話,他叫我冷靜,後來我跟他說 ,我被人家摸胸部,他有說為什麼不趕快叫他出面處理,我 跟他說當時我整個被驚嚇,因為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 所以我完全愣住。」、「(妳開門做生意至今,只有這個客 人對妳性騷擾?)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 ㈢由上可知,A女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就按摩結束後,其如何 遭被告以手抓左側胸部,被告隨即往樓下跑,其則衝進房間 哭,並叫女兒打電話A男回家,陳述遭客人摸胸等主要情節 ,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三、A女之指訴,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B女於原審證稱:111年10月1日我在家中房間裡,媽媽晚上有 約一位客人,當時媽媽打LINE給我,一直哭,說客人摸她胸 ,叫我打電話給爸爸,叫他回家,媽媽還有來敲我的房門, 之後我打LINE給爸爸,叫他趕快回家,說媽媽這邊出了事; 媽媽打電話給我之前,我就有聽到她在一直哭,然後就打電 話給我,我聽到她在哭的時候,我還沒有出來房間外面等語 (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可知B女當時在家中房間,先 是聽到A女哭泣聲,隨後接到A女LINE來電,請B女打電話給A 男叫他返家,過程中仍不斷哭泣,B女遂打電話給A男。此足 以佐證A女指稱遭被告摸胸後,即哭泣並請B女打電話叫A男 回家等節屬實。且B女於甫案發後有於第一時間見聞A女不斷 哭泣之情緒反應。
 ㈡A男於偵訊證稱:「其實那時我就在我家隔壁而已,我弟弟就 住我們家隔壁,我知道A女有客人要上門,我以為是女生也 不以為意,我還想說我是男生我先去我弟那裡待一下,以免 客人尷尬,我是不知道這個客人幾點按摩結束,但我就接到



我女兒的電話說媽媽出事了之類的,叫我趕快回去,等我回 家就發現A女在房間裡哭,我問他怎麼回事,她說剛剛被一 個男客人摸胸部,我就跟他說我不就在隔壁,你怎麼沒馬上 按門鈴,A女說因為他被嚇傻了。」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6 5頁);復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如何得知A女被騷擾? )我當時在隔壁,我收到我老婆通知,趕快從隔壁回來,回 到家就看到她在大哭,整個很崩潰。」等語(原審卷二第11 2頁),可知當日因A女有客人上門,故A男暫迴避到隔壁弟 弟家中,嗣接到女兒電話表示媽媽出事了,立即返家,見A 女崩潰大哭,表示遭男客人摸胸部,此可佐證A女指訴遭被 告摸胸後,即請B女打電話叫A男回家,A男返家後並告知遭 被告摸胸等節,並非子虛。且A男確有見聞A女有崩潰大哭之 情緒反應。  
 ㈢綜上,足認A女案發後確有哭泣,並於第一時間請人在房間之 B女聯繫位於隔壁住家之A男返家之情,實與一般被害人遭性 騷擾後感到驚慌無助、不知所措而哭泣,並向親近之人求助 之反應相符。況A女於本案發生後,出現崩潰、大哭等精神 狀態、情緒反應,確與性騷擾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 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 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又A女於原審作證時,其陳 述遭受性騷擾之情況時,更有當庭哭泣之情緒反應(原審卷 二第101頁),實與遭受性騷擾之人回憶其受害經歷時所可 能出現情緒上哭泣、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益徵證人A 女之前揭證述,應非無稽。審酌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 開證述,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 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並 未摸A女胸部云云,不足採信。
四、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衡以A女係以經營按摩工作室為業,已經營業達18年之久, 此經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4頁),並有其於臉書 社團上之廣告可參(偵查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此種家 庭式按摩,當希望客人能給予正面評價、再來捧場,甚至介 紹其他客人,倘其有誣指客人性騷擾之情事,不僅涉及相關 刑事責任,當足使其商譽受損、收入減少甚至關門。而A女 近5年內僅有提出本案性騷擾告訴1件(即本案)及家暴案1 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北市警 文二分刑字第1133001530號函暨其附件可佐(原審卷二第14 1至145頁),足徵A女確非濫行告訴之人;復酌以A女於本案 並未向被告求償,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二第194頁), 則A女實無為詐取金錢,而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



故為攀誣構陷身為客戶之被告性騷擾,並損及其常年經營按 摩業商譽之理,是A女顯無誣陷被告性騷擾之動機甚明,益 徵A女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五、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我已經快60歲,沒有所謂的衝動,沒有想要做 什麼性騷擾,而且有背痛,我這年紀要走樓梯要很小心,A 女稱我從三樓往下跑,這動作對我很危險云云(本院卷第89 頁)。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以主 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客觀上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其與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主觀上之主要區別,並不以 滿足行為人性慾為必要,俗稱「吃豆腐」、「佔便宜」、「 毛手毛腳」、「鹹濕手」等即是。是尚難以被告年事高,沒 有性衝動,而推論其必然不會犯本罪。又被告行為後,即衝 下樓梯離去等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被告行為時年約57歲 ,衡情仍非不可能為逃避而為此動作,況A女係陳述被告逃 離現場之情況,A女並未上前追捕,從而被告究竟跑多快, 並非其所述之重點。至被告所辯其背痛不可能跑下樓梯乙節 ,僅係片面之詞,且被告行為後是否衝下樓梯,尚與本案待 證事項無直接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稱:A女及A男始終無法提出裝設在按摩店隔壁、正 對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且關於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之理 由差異甚大,是告訴人之指訴存有明顯瑕疵云云(本院卷第 92至94頁)。惟查,⑴原審函請臺北市○○○○○○○○○○○○○於○○路 0段00號、向北攝影之監視器畫面,及○○路5段與○○路3段36 巷16弄之路口處、○○路5段及○○路3段交叉路口處之監視器畫 面(原審卷一第69頁),經該局函復略以:本分局派員調閱 監視錄影器影像,查案發地點門口未裝置私人監視錄影器, 另指定地點之影像於監錄系統更新後,因超過保存期限以致 無法調閱,且有發生地一樓大門照片、附近路口照片可稽( 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又原審亦向全國電子公司辛亥門市 調閱案發前後監視錄影畫面,經該公司亦函復稱:因監視錄 影畫面保留期限為兩週,恕無從提供檔案等情,有該公司11 2年8月7日112全電字第0079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79頁), 均無法調得相關錄影畫面,合先敘明;⑵依被告提出之按摩 店外門口樓梯間照片(偵查不公開卷第97頁)、A女之證述 (原審卷二第108頁)及A男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16頁), 可知A女經營之按摩店大門外隔壁戶(即A男胞弟)於門外樓 梯間裝設有監視錄影鏡頭(下稱系爭監視器)。關於何以本 案A女、A男未能提出案發時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A男於原



審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71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有 發函請你們提供監視器畫面,為何沒有提供?)監視器畫面 當時我們已經有調出來,我們有請警察調,我們家樓下娃娃 機店的監視器,他們有準備好,他隨時可以請警察局去調, 我們不知道警察沒有去調,而且老闆是我的房客,我有跟他 交待。」、「(你們工作室上面,弟弟門口的監視器應可以 自行提供?)那個監視器沒有SIM 卡(按:應為記憶卡之誤 ),並沒有記憶的功能,只能看門外是誰。並沒有儲存的功 能,只能監看並不能把畫面存下來,有儲存的功能只有樓下 娃娃機店的。這方面我都有跟警察講。」、「(監視器是何 時裝設的?)很久了,差不多我們分家的時候,這兩間房子 都是以前我父母的,我是在左手邊黑色的門,右手邊那間是 我弟的,後來分家我們就隔開,是在案前之前就裝設。」等 語(偵卷第115至116頁),可知該監視器雖係案發前即已裝 設,但僅供即時監看之用(看門外之人),並無錄影功能。 至於A女固於原審證稱:「(照妳剛講,被告在門口摸妳胸 部一把,就急急忙忙跑下去,監視器應該可以照到,是否如 此?)這個監視器不是在那個時候裝的,什麼時候裝要問我 先生,這個監視器才裝沒多久,是事情發生過後,才裝監視 器,裝設的時間要問我先生。我跟小叔沒有任何交集,我怎 麼會知道他何時裝的,好像是事發後好幾個月後裝的。我印 象中是這樣,裝設監視器的是我小叔他家門口。」等語(原 審卷二第108頁),可知系爭監視器是A女小叔所裝設,因A 女與小叔沒有交集,並不知道是何時裝的、好像是事發後裝 的。是A女實際上並不知該監視器相關細節,其所言僅屬其 臆測,自應以A男所為上開證述較為可信。⑶從而,難認A女 、A男上開證述有何齟齬、矛盾之情,且系爭監視器既未具 有錄影功能,當無從錄下案發前後經過,自不能以A女或A男 未提供該監視器影像,即遽認其等之證述不實。 ㈢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其事前有留 下個人資料予A女,可推知被告殊無可能留下個人資料後, 仍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而不慮及被循線緝獲之後果云云 (本院卷第94至95頁)。就此,A女於偵訊證稱:「(你跟 被告約下次按摩時間時,有無要他填寫個人資料?)有,但 他說下次他老婆也要來,等他老婆來再填寫資料,所以他那 天沒填寫個人資料」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64頁),衡酌A 女於案發翌日至派出所報案時,僅稱行為人是透過其老婆臉 書(暱稱:Chia chen Huang)聯繫預約按摩,不清楚對方 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23頁),苟被 告案發前有留下個人資料予A女,A女報案時當會主動提供予



警方,是被告供稱其有留個人資料予A女,與事實不符。是 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㈣辯護意旨雖以:A女於警詢時稱:(請詳述遭人性騷擾的過程 ?)...當下我愣住了,我回過神來就趕快把門關上後聯繫 我先生,請先生回來協助我;(遭受性騷擾後,妳是否有將 事情的經過告訴其他人?)我有告訴我先生等語;於偵訊時 則稱:我因為嚇到了就把門關起來,跑回房間躲起來,我就 哭了並且叫我女兒打電話給我先生等語,可知A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有出入云云(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細繹A 女上開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主要在陳述案發後有立即通 知A男,並告知其案發經過。至於如何通知A男返家,本屬於 細節問題,對於基本事實之真實性無礙,尚難執此遽認A女 所述不可採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又以:A男、A女及B女之證述,就由何人通知A男返 家,聯繫之內容有所不同,其等證詞有瑕疵,均不可採信云 云(本院卷第28至29、89頁)。惟查,A男於原審證稱:當 時我收到我老婆通知,趕快從隔壁回來,回到家就看到她在 大哭等語,此與A女、B女證稱是B女打電話叫A男回家,固有 所不同。及B女於原審證述A女來電表示遭客人摸胸部,請B 女通知A男返家等語,此固與A女證述僅叫B女通知A男返家, 並未提及遭人摸胸部等語不同(均詳如上開證述內容)。惟 衡以A男、B女至原審作證距案發時已逾1年,則就其等案發 後如何聯繫之細節或稍有記憶不清之處,而未為完全一致之 證述,與常情並無不合,且對於基本事實之真實性亦無礙, 尚難憑此認定其等證述均不可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 足採。
六、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員警,欲證明警察有跟被告表示現場及樓 梯間沒有監視器,但是A女、A男在原審證述說有監視器,而 案發時三樓樓梯間監視器之有無,攸關A男證述之憑信性, 因如警員證述確實三樓沒有監視器,代表A女證述有監視器 但記憶卡不見此事不實在,足認A男可信度有疑問云云(本 院卷第30、67頁)。惟查,⑴A男係證述其胞弟住在隔壁,有 裝設系爭監視器,但係即時看門外之人,並無儲存影像之功 能,已如前述,辯護人指其證述「記憶卡」不見,容有誤會 ;⑵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閱調閱案發 地一樓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該處一樓未設置監視 器,及其他監視器因超過保存期限等原因以致無法調閱,已 如前述,可知分局係根據原審要求調閱監視器影像時,就案 發地點一樓大門並未設有監視器予以說明、拍照,則辯護意 旨所稱員警告知被告案發地點未裝設監視器,應指一樓大門



未裝設監視器而言,與案發地點3樓梯間並不相同;⑶本案案 發地點3樓樓梯間隔壁戶門口裝有系爭監視器,已如前述, 至於該監視器何時安裝?有無錄影或僅是即時監看功能?自 應以瞭解實情之A男證述為可採。則不論員警如何向被告表 示該樓梯間有無裝設監視器,均不影響此監視器存在之事實 ,亦難執此彈劾A男證述之憑信性。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乘A女不及抗 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 觀念,更造成A女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不願與A女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無其他 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五專肄業,案發時從事電 腦設計,年收入新臺幣100至150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 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子女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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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