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124號
TPHM,113,上易,112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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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美忠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靚羽咖啡館」負 責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靚羽 咖啡館」內,得知與友人甲○○、譚○等人一同至該「靚羽咖 啡館」之代號AW000-H111856號少年(00年0月生,起訴書誤 載為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心情不佳, 乃建議由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搭載A女出外走走,A女答應後 ,趙美忠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搭載A女至 宜蘭縣○○鎮○○路5段某處空地,趙美忠下車後,見A女仍坐在 重型機車後座,持續對其傾吐心事,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上前親吻A女之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性 騷擾行為得逞。嗣因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 趙美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林育 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林育辰尚 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 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 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林育辰於警 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 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 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24 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250 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A女至宜蘭縣○○鎮○○路5段某處空地,被告下車後,告訴人 坐在重型機車後座對其傾吐心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



騷擾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A女,沒有親她云云。經查 :
㈠被告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靚羽咖啡館」負責 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靚羽咖啡館 」內,得知與友人甲○○、譚○等人一同至該「靚羽咖啡館」 之告訴人心情不佳,有人建議由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出外走走,告訴人答應後,被告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至宜蘭縣○○鎮○○路5段某處空 地,被告下車後,告訴人仍坐在重型機車後座,持續對其傾 吐心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見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36、53頁;本院卷第48至 49、51、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5頁),復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證人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4至25頁; 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54至256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性騷擾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2、3點, 我跟其他三位朋友到趙美忠的店裡,當時我心情不好,我 跟趙美忠講說我心情不好,趙美忠就說要騎機車載我出去 走走,機車應該是算重機,趙美忠就騎車載我到一個地方 ,距離他的店大約5、6分車程,是往臺北的方向,該處是 空地,趙美忠就抱著我安慰我,我坐在機車的後座,趙美 忠站著,他突然親我的嘴唇,我就嚇到不敢動,後來我們 就馬上離開,趙美忠騎車載我回店裡,我跟其他的朋友就 立即離開該店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無訛。
  ⒉證人甲○○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是一起離開店裡的 ,當時告訴人一臉鬱悶。等過了幾天,我跟告訴人用LINE 通話聊天時,她跟我反應說被告有打電話給她、騷擾她, 然後才告訴我事發當天告訴人和被告騎車出去的時候,在 馬路邊被告有摸她的大腿,還有摟她的腰,並且親告訴人 ,甚至嘗試把舌頭放進去。告訴人還有在群組內發出被告 用LINE騷擾告訴人的電話及訊息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下並不知道他們出去 的時候發生這件事情,我是後來告訴人傳訊息及打電話給 我(就是你們看到的LINE截圖及通話紀錄),告訴我說她 發生這件事情,我才知道。案發當天回去的時候告訴人精 神狀態不太好,就是有點鬱悶、不太說話。但我並沒有注 意到這是因為性騷擾案件或其他事情所導致的。那天告訴



人從家裡面出發到店裡面的那段過程中,心情都是好的, 回程的時候是完全不太講話,有發現她心情不好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心 情不好之情形,自得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觀之告訴人與證人甲○○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8 頁),可知告訴人與證人甲○○於案發後之111年11月18日 上午2時5分傳送訊息「譚○過來的時候看到阿瑋(指被告 )在喇那個姊姊」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上午2 時5分、6分、7分先後傳送「正大光明?」、「幹就是」 、「第二次去的時候他不是有騎車載我出去跑一下嗎」、 「我們到了一個定點停下來聊了一下我的心事」、「然後 他就安慰我啊」、「幹然後就很突然」、「媽的他親我欸 」等訊息予證人甲○○,由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屢以不 滿字句表示遭性騷擾後之憤怒等情交參以觀,足徵告訴人 於案發後與他人在LINE提及被告時,確有明顯憤怒之情緒 反應,綜此均足資補強告訴人前揭之指訴,確堪信實。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本身不會主動帶別人出去兜 風,我的機車是哈雷機車,沒有後座,所以我不會主動去 載別人,而且當時我有飲酒,我不能確認當時的狀況等語 (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有喝酒, 有酒駕載告訴人,告訴人和朋友來我店裡都有喝酒,我有 載告訴人到○○路,我不清楚有沒有親告訴人嘴唇,有可能 拍他肩膀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我沒有主動說要載告訴人出去,我並沒有親告訴人, 我只有拍她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因飲酒而不知案發時有無親吻告訴人 嘴唇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其沒有親告訴人,只有 拍告訴人肩膀等語,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所辯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沒有主動說要載告 訴人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惟核 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晚上6、7點,我記得 已經是天黑了,告訴人有在抱怨她男朋友,我們一群人在 安慰告訴人,被告說要帶告訴人去兜風等語(見偵卷第24 頁反面)、證人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會騎機車出去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有說因為她感情的事 情心情不好,所以被告說可以騎車帶她散心等語(見原審 卷第49頁),顯然被告於案發後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其 所述實難逕信。




  ⒊證人譚○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之前告訴人有請我去做證人 ,但我當時沒有去,是因為我覺得我沒有看到當時的過程 。告訴人當天跟被告騎摩托車回來後,我有問告訴人有沒 有不自在或不舒服什麼的,但告訴人跟我說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48頁)。惟被害人遭受性騷擾後之反應,恆因不 同之人、情節,事後或因恐懼、或因羞愧、或因不知所措 ,而暫時以隱忍裝作若無其事,自不得僅以當日告訴人曾 對證人譚○表示沒有不自在或不舒服等語,即推論被告並 無上開犯行,是證人譚○前開證述,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 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 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任意親吻他人嘴巴之行為,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 交禮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及告訴人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警卷密封袋),惟被告否認 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 或已預見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 聊天之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親吻嘴唇,造成 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 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咖啡館,須扶養母親、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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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