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
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3、11644、14030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刑、沒收暨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弘昇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沒有意見,都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及有達成和解 部分之沒收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不諭知沒收等語(本院卷 第124、144、17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沒收( 有達成和解之附表編號1、15部分)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上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2至14、17至19、21至25所為(共2 0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15、16、20所為(共5罪),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15所示之刑、沒收 暨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5部分,依前揭法條 論處被告罪名,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15所示之告訴人蘇沛琮及邱宗裕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及原審損害賠償事件之113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81、182、203-20 7頁),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沒收之認 定既有變更,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15量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述稍有未合之處 ,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向告訴人蘇沛 琮及邱宗裕2人詐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 害,考量其等受損金額尚非甚鉅,並參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 認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 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9-105頁),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在從事餐飲業服務員、月薪約3萬2千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已將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7千元返還告訴人,有 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3-207頁);就附 表編號15之犯罪所得,亦已全數與告訴人邱宗裕達成和解, 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邱宗裕得依該和解筆錄執行訴訟上權 利,有上述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182頁),此 等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斟酌,各宣告被告犯罪所得7千元、4萬8千元應予追徵,容 有未當,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自行 決定是否與本案其他罪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不就上開撤銷改判、駁回部分另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16至25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改善家庭經濟,自國中畢業後 即開始工作賺錢,近期其母親又因罹患癌症,需要大筆醫療 費用,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以讓被告能對母親盡孝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實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不思以正途取得 財物,向他人詐取財物、財產上利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 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 任關係,且使多人無端受累,帳戶遭警示、凍結,顯見法治 觀念薄弱,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手段惡劣,行為理當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坦認全部犯行,另衡酌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所造成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4、16至2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 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 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然被告上訴所述之各項量刑事由業於 原審陳明(原審卷第352頁),而經原審予以考量,且量刑 基礎並無足資變動改判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主文 1 蘇沛琮 (提告) 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透過線上遊戲「滿貫大亨」玩家暱稱「SK本尊」及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000)等,對蘇沛琮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販售虛擬寶物(遊戲道具)云云,並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使蘇沛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蘇沛琮於109年9月28日2時25分許,操作行動網路轉帳7000元至林緯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審判決主文)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七千元追徵之。 於109年9月28日2 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玩家暱稱「呼水G」及以LINE同前暱稱,向經營星幣買賣之林緯謙表示,欲以7000元之對價購買星幣$924000,林緯謙遂提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轉帳價金之用。 林緯謙於109年9月28日2時32分許,透過「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將星幣$924000移交寄送予該遊戲玩家暱稱「呼水G」之人。 (本院判決主文)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建志 (提告) 於109年12月4日21時許,以Facebook臉書直播主暱稱「連又億」(ID:000000000000000)透過Messenger私訊方式,對陳建志佯稱:其以1 萬元得標iPhone12手機1 支,惟需先付款始將手機寄送予其云云,並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使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建志於109年12月5日12 時11分許,在位於苗栗縣 ○○鎮住處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1 萬元至劉乃豪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一萬元追徵之。 於109年12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丹尼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營者劉乃豪與該公司客服人員表示,欲以1000元之對價購買防翻機器人軟體服務,該公司遂提出劉乃豪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轉帳價金之用,其嗣後復向該公司表示因誤植匯款金額為1 萬元,要求退款9000元至指定帳戶。 劉乃豪於109年12月7日15時10分許,轉帳9000元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3 李俊毅 (提告) 於110年1月24日透過「HUGA野蠻」遊戲玩家暱稱「多福多寶1092」及LINE暱稱「多福多寶1309」等,對李俊毅佯稱:可購買遊戲幣分來儲值點數,需先匯款2 萬元云云,且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俊毅聯繫,使李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李俊毅於110年1月24日8時44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之萊爾富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元至羅文鴻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追徵之。 於110年1月24日2 時38分許起,透過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000」及LINE暱稱「王源章迪迪電競館」(ID:0000000000)等,對羅文鴻表示願以93折即3萬2550元之對價購買面額3萬5000點之MyCard遊戲點數,羅文鴻見狀因而傳送右揭所示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 羅文鴻於110年1月24日4時3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住處透過LINE傳送MyCard點數卡3筆面額1萬點、1筆面額3000點、1筆面額2000點,共價值3萬2550元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予暱稱「王源章迪迪電競館」之人。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4 高禎豪 (提告) 於110年5月10日1時許起,以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黑貓宅急便物流單而對高禎豪佯稱:其所販售之顯示卡已寄出,要求高禎豪匯款云云,使高禎豪陷於錯誤而匯款右揭所示之訂金至指定帳戶內。 高禎豪於110年5月10日11 時6 分許,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5000元至趙文暉申設 之高雄民強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於110年5月10日透過露天拍賣帳號「000000000」及LINE暱稱「Sam Sum」等,自稱「高郁」向經營金飾買賣(金保全珠寶銀樓)之趙文暉表示,欲以19萬5900元之對價購買金項鍊1 條,將預先匯款訂金5000元,並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趙文暉遂提出其所申辦之高雄民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轉帳價金之用;嗣其再向趙文暉表示剩餘款項19萬900 元將於當日稍晚匯入,惟經趙文暉查證後確認並無該筆尾款入帳;其乃於110年5月11日要求趙文暉退還前開訂金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表示有意直接至門市購買。 因趙文暉察覺其所指定之退款帳戶帳號與原先匯入5000元之帳戶帳號不同,故未匯回。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5 藍文鴻 (提告) 於110年6月3日8時9分許起,以Facebook臉書暱稱「林龍昌」透過Messenger私訊方式,對藍文鴻佯稱:願以6000元之對價,販售遊戲點數1萬點云云,並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使藍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藍文鴻於110 年6月3日13時2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存入6000元至吳宜娟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六千元追徵之。 張弘昇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宜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Sum」(ID:0000000000)向吳宜娟商借其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吳宜娟遂傳送該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張弘昇,未久張弘昇即告知吳宜娟甫匯款6000元至前開帳戶內而央請吳宜娟購物,惟經吳宜娟拒絕並表示將退還款項,張弘昇乃指示吳宜娟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 吳宜娟於110 年6月3日14時6 分許,依指示跨行轉帳5000元至張弘昇女友陳琬婷申設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遭提領。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6 宋敏群 (提告) 於110年6月16日13時31分許起,透過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0」及LINE暱稱「JarvisSung」(ID:0000000000)等,對宋敏群佯稱:可販售電腦顯示卡(ASUS3080),將委請其胞弟於110年6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火車站代為交易云云,並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使宋敏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宋敏群於110年6月20日12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依指示持用手機操作網 路跨行轉帳3 萬8000元至 謝明佑持用(黃偉倫所申 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三萬八千元追徵之。 前於110年6月14日因故取得白牌司機業者謝明佑所持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轉帳價金使用。而於110年6月20日12時18分許,透過LINE暱稱「JarvisSung」,向謝明佑所營車隊之客服人員表示甫匯入之3萬8000元款項,其中3萬7000元係欲委請司機至便利商店代為跑腿購買GASH點數,餘款1000元則為司機之代買費用,並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嗣謝明佑提領前揭帳戶內之2萬元連同自身原持有之現金1萬元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後,欲再提款代購餘額7000元時,發現其上開帳戶遭警示凍結。 謝明佑所營車隊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20日12時37分許、12時58分許,陸續透過LINE傳送每張各5000元,共計6張價值3萬元之載有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之翻拍照片予暱稱「JarvisSung」之人。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7 卓少凡 於110年7月13日12時4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健鎮【原價屋顯卡代理經銷】」(ID:0000000000),對卓少凡佯稱:願以單價3萬2500元販售電腦顯示卡共33張,匯款完成後即可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取貨云云,並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使卓少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卓少凡於110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操作網路跨行轉帳107 萬2500元至張廷羽申設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一零七萬二千五百元追徵之。 於110年7月13日上午,透過LINE暱稱「陳健鎮【原價屋顯卡代理經銷】」且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經營珠寶金飾買賣(○○珠寶)之張廷羽表示,欲購買價值合計106萬4000元之金飾,張廷羽遂提出其所申辦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轉帳價金之用,嗣張廷羽見入帳金額為107萬2500元,乃依指示再挑選價值7500元之黃金戒指1枚補足,並將餘款現金1000元併同上揭金飾均置於包裝袋內交付。 張廷羽之店員楊淳婷於110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珠寶店內,將置於包裝袋內價值共計81萬9000元之黃金金塊13件(重量13兩)、價值共計24萬5000元之黃金項鍊及龍牌墜飾之掛墜組合1件(重量36.3錢)、價值7500元之黃金戒指1件(重量1錢)及現鈔1000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之司機許申煬;許申煬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39分許放置在新竹市○○路00號「○○早午餐店」旁之銀色信箱內。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8 詹武軒 (提告) 於109年12月8日14時50分許,透過LINE暱稱「Rong Son」,對詹武軒佯稱:願以新臺幣互易其持有之人民幣,將委請其配偶某女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當面交易云云,並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詹武軒聯繫,使詹武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詹武軒於109年12月8日21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依指示持用手機透過支付寶應用程式轉帳人民幣2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10萬5000元)至康來章(暱稱「來來」,ID:00000000000)之支付寶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十萬五千元追徵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9 劉○圳 (少年) (提告) 於109 年12月25日21時47分許起,以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NO.0000000」及LINE暱稱「陳淇嫻」(ID:0000000000)等,對劉○圳佯稱:願以3 萬元之對價購買MyCard點數卡2 萬7000點,且指定透過LINE傳送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云云,使劉○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劉○圳先後於109年12月26日11時27分許、11時31分許、11時48分許,透過LINE傳送MyCard點數卡面額2000點、1萬點、1萬點,共計2萬2000點(價值2萬2000元)之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予暱稱「陳淇嫻」之人。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追徵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10 林旻俊 (提告) 於110年1月12日9時25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SamRing」(ID:0000000000),對林旻俊佯稱:願以1萬元之對價購買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幣135萬點云云,且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使林旻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移交部分遊戲幣49萬點;復接續對林旻俊訛稱:前開約定交易款項1萬元因銀行作業問題將於翌日入帳,剩餘未移交之遊戲幣,其可交付前揭遊戲之帳號及密碼代之,由伊直接登入遊戲使用云云,致林旻俊持續陷於錯誤。 林旻俊於110年1月12日9時38分許,透過遊戲平台先轉帳遊戲幣49萬點予暱稱「老子首富0000000」之人;復將其申請左揭所示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內尚有141萬點遊戲幣)透過LINE告知暱稱「SamRing」之人,林旻俊因而共計損失遊戲幣190萬點(價值1萬4000元)。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一萬四千元追徵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11 陳念興 (提告) 於110年1月14日5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滿貫大亨」玩家暱稱「收購大不字卡」及LINE暱稱「SamRing」(ID:0000000000)等,對陳念興佯稱:願以5萬元之代價兌換前揭遊戲之通用幣值72000紅鑽,並要求陳念興將該紅鑽贈與移交給該遊戲帳號「忘安超越望安」之人云云,使陳念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陳念興於110年1月14日5時17分許,透過「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平台將價值5萬元之72000紅鑽移交寄送予該遊戲暱稱「忘安超越望安」之人。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五萬元追徵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12 高郁 (提告) 於110年1月16日8時46分許起,以Facebook臉書暱稱「王語晴」透過Messenger私訊方式,對高郁佯稱:願各以31萬5000元及9 萬5000元之對價,收購純金項鍊(重量50.47錢)及純金手鍊(重量15.06錢)各1 條,將委請其友人駕駛車號0000銀色車輛前往交易云云,且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使高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高郁於110年1月16日19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陽門市前,將左揭所示價值共計41萬元之純金項鍊(重量50.47錢)及純金手鍊(重量15.06錢)各1條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車輛司機,司機再轉交予張弘昇。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四十一萬元追徵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13 黃俊豪 (提告) 於110年2月5日起透過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暱稱「恩恩」)及LINE暱稱「Jone」(ID:0000000000)等,對黃俊豪佯稱:願以1萬9400元之對價購買GASH點數2萬點,並已匯款云云,且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俊豪聯繫,使黃俊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黃俊豪於110年2月7日15時32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聊天室將價值1萬9400元之GASH點數2萬點之卡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元追徵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14 虞劍 (提告) 於110年3月12日19時許起,透過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0」及LINE暱稱「戰國網」、「松仁室內裝修設計」(ID:0000000000)等,對虞劍佯稱:願以5200元之對價委請其在Google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0000)儲值美金200元云云,且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再訛稱:已預轉扣款將於110年3月13日1時許到帳云云,使虞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虞劍於110年3月13日0時52分許,透過中國銀聯在Google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儲值200元美金。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元二百元追徵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15 邱宗裕 (提告) 於110年3月20日23時18分許起,以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0」透過聊聊功能及以LINE暱稱「Alen-倫」等,對邱宗裕佯稱:欲購買GASH點數4萬8000點,因故請求邱宗裕新增賣場而依其指示變更商品標題與圖片為「顯卡(3080GEFORCERTX)」,並已委請其配偶以帳號「000000000」下標匯款,要求邱宗裕履約云云,使邱宗裕見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邱宗裕於110年3月21日8時36分至12時1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住處先持用手機透過統一超商之OPENPOINT平台兌換價值共計4萬8000元之GASH點數4萬8000點(分為320張,每張面額150點)後,再依指示轉贈其中1張即150點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其餘319張即4萬7850點轉贈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四萬八千元追徵之。 (本院判決主文)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張言企 (提告) 於110年4月6日16時許起,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NO.0000000」及LINE暱稱「SAMMONG」等,對張言企佯稱:願以3萬元之對價購買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星幣$0000000(與新臺幣換算是1:135)云云,且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使張言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張言企於110年4月6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持用手機透過「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將價值3萬元之星幣$0000000移交寄送予該遊戲帳號ID「0000」之人。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三萬元追徵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17 何紓琪 (提告) 於110年4月11日2時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等,對何紓琪佯稱:願以3萬2550元之對價購買3萬5000點之MyCard點數云云,且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使何紓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右揭所示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何紓琪於110年4月11日1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住處,將價值共計3萬2550元之MyCard點數1萬點、1萬點、1萬點、5000點,共計3萬5000點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追徵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18 王靖彤 (提告) 於110年5月9日20時許起,透過露天拍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LINE暱稱「SAMSUM」等,對王靖彤佯稱:欲委請其透過支付寶平台代為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廠商,且已將新臺幣9萬1200元匯款轉帳予王靖彤,如不依約履行將報警處理云云,使王靖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王靖彤於110年5月10日5時47分許、7時8分許,透過支付寶應用程式分別轉帳人民幣1000元、9000元至「王俊民」申請之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人民幣一萬元追徵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19 林念萱 (提告) 於110年6月19日19時36分許起,透過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及LINE暱稱「SUMSUM(換匯)」等,對林念萱佯稱:伊姓「陳」,願以新臺幣6萬9000元兌換人民幣1萬5000元,用以代付廠商貨款,且將委請其友人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當面交易云云,使林念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輾轉得知對方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林念萱於110年6月19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麥當勞,依指示透過支付寶應用程式轉帳人民幣1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6萬9000元)至「王俊民」申請之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六萬九千元追徵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0 曾昱斌 (提告) 於110年6月30日11時許起,以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玩家暱稱「桃園股神」透過遊戲平台聊天室及LINE暱稱「陳健鎮『室內裝修設計』」等,對曾昱斌佯稱:願以8000元之對價收購遊戲星幣$1100000云云,且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昱斌聯繫,使曾昱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曾昱斌於110年6月30日11時50分許,透過「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將價值8000元之星幣$0000000移交寄送予該遊戲玩家暱稱「桃園股神」之人。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八千元追徵之。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1 謝侑倫 (提告) 於110年1月21日10時57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王源章」對謝侑倫佯稱:願以9000元之對價販售手機遊戲「楓之谷M」之遊戲幣云云,並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使謝侑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謝侑倫於110年1月21日11時49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至周奕任所申請之專屬虛擬帳戶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九千元追徵之。 於110年1月21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專職網路遊戲幣買賣交易之周奕任表示,欲以9000元之對價購買遊戲幣,並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周奕任遂提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產生之專屬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轉帳價金之用。 周奕任於110年1月21日11時51分許,將價值9000元之線上遊戲「滿貫大亨」12150遊戲幣依指示透過遊戲平台提供予該遊戲玩家暱稱「遼源畢白青」之人。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2 張絲珊 (提告) 於110年1月26日21時15分許,透過Facebook臉書暱稱「陳健鎮」對張絲珊佯稱:願以16萬元之對價販賣金門酒廠限量發售之玉璽酒1組,需先匯款訂金5000元云云,並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使張絲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絲珊於110年1月26日22時1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住處操作電腦網路ATM轉帳匯款5000元至洪翊倫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於110年1月26日前後透過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及LINE暱稱「迪迪電競館」等,向經營買賣遊戲點數之洪翊倫表示,欲以15萬5000元之對價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洪翊倫遂提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轉帳價金之用。 洪翊倫於110年1月27日某時許將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透過LINE提供予暱稱「迪迪電競館」之人。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3 曾致銘 (提告) 於110年1月26日12時12分許,以Facebook臉書暱稱「陳健鎮」透過私訊方式及以LINE同前暱稱(ID:0000000000)等,對曾致銘佯稱:願以23萬元之對價販售6瓶玉璽酒,需先匯款訂金15萬元云云,且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使曾致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曾致銘在址設新竹市○區之公司使用手機線上匯款,先後於110年1月26日18時53分許、同日22時5分許、110年1月27日17時3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至洪翊倫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0年1月28日10時55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玄雅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十五萬元追徵之。 於110年1月26日前後透過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及LINE暱稱「迪迪電競館」等,向經營買賣遊戲點數之洪翊倫表示,欲以15萬5000元之對價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洪翊倫遂提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轉帳價金之用。 洪翊倫於110年1月27日某時許將價值13萬元之遊戲點數序號透過LINE提供予暱稱「迪迪電競館」之人。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於110年1月28日7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迪迪電競館」向從事網路遊戲幣買賣交易之陳玄雅表示,欲以2萬元之對價購買線上遊戲「滿貫大亨」遊戲幣及以8萬元之對價購買MyCard點數卡,其中2萬元將以轉帳方式給付,8萬元則嗣後以臨櫃匯款方式為之,並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陳玄雅遂提出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轉帳價金之用。 陳玄雅於110年1月28日11時8分許,將價值2萬元之「滿貫大亨」遊戲幣27000紅鑽依指示透過遊戲平台提供予該遊戲玩家暱稱「阿路巴車冰薇」之人。 24 羅仕欣 (提告) 於110年1月31日14時21分許起,以Facebook臉書暱稱「林鼎祥」透過Messenger私訊方式,對羅仕欣佯稱:願以3萬元之對價販售金門高粱酒云云,並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使羅仕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仕欣委請其女友鄒宛芸於110年1月31日15時許,在鄒宛芸位於桃園市○○區住處持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周奕任所申請之專屬虛擬帳戶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三萬元追徵之。 於110年1月3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專職網路遊戲幣買賣交易之周奕任表示,欲以3萬元之對價購買遊戲幣,並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周奕任遂提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產生之專屬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轉帳價金之用。 周奕任於110年1月31日15時2分許,將價值3萬元之線上遊戲「滿貫大亨」遊戲幣依指示透過遊戲平台提供予該遊戲玩家暱稱「追光分」之人。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5 曹俊傑 (提告) 於108年2月3日19時48分許起,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NO.0000000」及LINE暱稱「TakingRong」(ID:000000000)等,對曹俊傑佯稱:願以4萬元之對價販售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星幣$0000000云云,並留存線上遊戲角色名稱「嚴凱泰4296」、帳號「000000000」及密碼「00000000」、「星城」登入號碼0000000000號等資訊予曹俊傑,使曹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8591寶物交易網下標後再以價值4萬元之該交易網所使用的交易貨幣T幣付款。 曹俊傑於108年2月5日13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下標並自其8591寶物交易網餘額帳號(非實體帳戶)付款價值4萬元之T幣至少年王○信在8591寶物交易網所開設之專屬單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四萬元追徵之。 於108年2月5日9時14分許起,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NO.0000000」及LINE暱稱「TakingRong滿貫.包你發」等,向從事代儲遊戲商品之少年王○信表示,欲以4萬元之對價購買線上遊戲「滿貫大亨」5200紅鑽共計6單(價值2萬7000元)及「包你發娛樂城」金幣313950共計5單(價值1萬3000元),並提出「滿貫大亨」帳號「000000000」及密碼「00000000」暨角色名稱「嚴凱泰4296」、「包你發娛樂城」帳號「0000000」及密碼「00000000」暨角色名稱「拔林蔣智賢」等資訊供王○信儲值,且已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下標付款,王○信見狀即為右揭所示之代儲服務。 少年王○信於108年2月5日13時50分許及13時54分許,先後登入左揭所示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及「包你發娛樂城」之帳號及密碼後,代為儲值遊戲幣完成。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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