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037號
TPHM,113,上易,1037,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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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李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黎李(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 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小捷運站捷 運車廂內,拾獲告訴人王仁靖(下稱告訴人)所有而不慎遺失 之粉紅色圍巾1條(下稱本案圍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圍巾侵占入己。嗣王 仁靖察覺本案圍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 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 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 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 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持用之敬老悠遊卡個人資料暨 刷卡交易明細紀錄、捷運車廂及捷運永安市場站監視器錄影 畫面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 物犯行,並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撿 到本案圍巾,我沒有侵占遺失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自頭前庄站搭乘捷運,前往中山國小站下 車,其所攜帶之本案圍巾遺落於該捷運車廂中,為他人所拾 獲並予以侵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204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11、12頁),並有 捷運車廂及捷運永安市場站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40號卷 【下稱原審易字卷】第31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主觀上必須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必須 拾得他人遺失之物。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首 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拾得告訴人 所有之本案圍巾。經查:
1、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遺失本案圍巾於捷運車廂後,車 廂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情形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易字院卷第32至33頁):
 ①晚間9時39分41秒,畫面左方跑馬燈顯示停靠於捷運永安市場 站,頭戴深色毛帽、戴口罩、身穿深色羽絨外套、右手拖著 小型行李箱,行李箱上掛著灰色包包男性上車(下稱行為人 )。行為人於畫面中間深色座椅(博愛座)旁之座位坐下。 ②晚間9時40分07秒至晚間9時40分30秒,行為人起身撿起告訴 人之粉紅色圍巾,放置在深色座椅(博愛座)上。行為人往 旁邊的位置坐下。
 ③晚間9時41分21秒,行為人拿起告訴人之粉紅色圍巾查看,然 後放在在深色座椅(博愛座)上。
 ④晚間9時42分30秒,行為人拿起告訴人之粉紅色圍巾察看,然



後放在在深色座椅(博愛座)上。
 ⑤晚間9時45分20秒,畫面左方跑馬燈顯示停靠於捷運古亭站, 行為人將告訴人之粉紅色圍巾收起來放進包包內。 ⑥晚間9時48分15秒,畫面左方跑馬燈顯示停靠於捷運東門站, 行為人起身下車。
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固足資認定告訴人確於捷運 車廂內遺落之本案圍巾,為行為人所拾起,行為人並於東門 站下車之事實,惟依卷附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尚難認定於捷 運車廂內拾得本案圍巾之行為人即係被告。
2、又被告持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記名敬老悠遊卡搭乘 捷運,該卡片於案發日晚間9時39分10秒固有進入捷運永安 市場站之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且有 悠遊卡個人資料、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7頁),惟如上所述,車廂內監 視錄影器畫面既無法辨別並認定拾得本案圍巾之行為人係被 告,本案自難僅憑被告持用之上開敬老悠遊卡有於案發日晚 間9時39分10秒進入捷運永安市場站之紀錄,遽推認被告係 車廂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拾得本案圍巾之行為人。況參諸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圍巾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價值並非貴重,案發時或事後亦未查獲被 告持有告訴人遺失之本案圍巾,被告既堅詞否認拾得本案圍 巾,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車廂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拾 得本案圍巾之行為人,自無法僅憑被告持用之上開記名敬老 悠遊卡有於案發日晚間9時39分10秒進入捷運永安市場站之 紀錄,遽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拾得本案圍巾而涉有公訴意 旨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3、又原審勘驗捷運永安市場站監視器影像畫面,固顯示行為人 係於晚間9時39分13秒刷卡進站,並於晚間9時39分31秒於永 安市場站搭上捷運列車(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惟該行為 人之臉部特徵因戴帽子口罩之故,既難以辨識究係何人, 自難僅憑該行為人之穿著服飾、身體特徵、肥胖、低矮等與 被告相互比較,並執案發當日晚間9時39分前後之捷運永安 市場站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進出之人,據以推認被告係同時段 進入永安市場捷運站搭車之人,並逕認被告係車廂內監視錄 影器畫面中拾得本案圍巾之行為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圍巾是否為被告於捷運車廂內所拾得,除證 人即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任何其他足以補強告訴 人指述之積極證據,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單一證述 ,遽認本案圍巾確係被告拾得並加以侵占。是被告辯稱: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撿到本案圍巾,我沒有



侵占遺失物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 適法。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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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