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姪 謝承訓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東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東科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 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後方之毛 松翔在其超車後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同 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上,突從B車左側 超越B車橫切至B車右前方,伸出左手於B車前方比劃干擾B車行 進,復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上 ,騎乘A車自左方靠近B車並抬起右腳往B車方向踢,隨後斜 切至B車左前方,毛松翔則因謝東科踢腳之動作而晃動車身 ,復因而被迫向右偏離原先直行路徑,終至煞停於北安路53 0號前,謝東科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毛松翔行使自由騎車通 行之權利。
二、案經毛松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東 科、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 9至71、110至11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 人毛松翔有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 告超車後,告訴人長按數聲喇叭,顯見對被告超車行為不悅 ,之後就不斷尾隨被告並逼車、橫切至被告前方阻擋被告, 被告手指告訴人之行為只是在告訴他他剛才逼車的行為很危 險,告訴人的指訴是整個顛倒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 北路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與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 被告右後方之B車駕駛即告訴人,因告訴人鳴按喇叭產生行 車糾紛,後雙方駛下大直橋右轉北安路,停於北安路530號 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1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及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3至50頁,光碟置偵 卷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所騎乘B車車身前後裝設有行車記錄器,前後鏡頭所攝 錄畫面檔案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如下:
⒈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接續播放檔案名稱:「00000000_09 0525B.mp4」、「00000000_090825A.mp4」): 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B車)行經平面道路與地下道,因前方紅 燈而在地下道口處停等,嗣向前準備出復興北路地下道時, 被告騎乘藍白配色機車(A車)出現在B車左側,超越行駛至 B車左前方,告訴人長鳴、短按喇叭各數聲,略右偏,從A車 右側超越後繼續前進,之後又略為左偏後直行,直至上大直
橋,嗣B車右偏行駛於機車道中間,A車從左側超車至B車左 前方,並側頭看向告訴人。
⑵聽見內容不明之喊聲,B車向左偏行駛,同時A車向右偏行駛 ,A車駛至B車右前方,在B車將超越A車同時,A車伸出左手 以食指指向告訴人,B車繼續加速前進並超越A車,於下橋轉 彎行駛於街道上時,過程中持續傳來內容不明的喊聲,約於 畫面時間09:09:07時,B車明顯晃動了一下。畫面的前方 顯示紅燈號誌,前方車輛亮煞車燈停下,B車減速,於09:0 9:11時,B車又明顯晃動了一下之後向右側路邊靠近,約於 09:09:12至13,A車一度從B車左側超車,已見A車後照鏡 ,嗣B車減速靠右停車,A車又從B車左側超前並斜停在B車左 前方(只見A車半個車身),被告下車,過程中持續傳來不 明喊聲,畫面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隱約聽見爭吵聲。 ⒉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接續播放檔案名稱:「00000000_09 0525A.mp4」、「00000000__090825A.mp4」: ⑴畫面開始在復興北路地下道時,B車在地下道內等候,嗣A車 行駛在B車後方,突然從B車左側超越,B車則長鳴、短按喇 叭聲數聲,B車加速,緊靠A車右側行駛至其前方,此時被告 看向告訴人,並加速行駛至B車左側,自B車與雙白線中間向 前行駛,其後B車則往雙白線方向靠近,A車騎到雙白線上, B車再加速行駛從A車右側向道路中線方向切至A車前;A車又 從B車左後方向外橫切至右後方,然後向B車右側直行直到畫 面只見A車後半車身;此時,B車加速自A車左側切至其前方 ,拉開約1台車距離,雙方在道路中央一前一後大約等速前 進;後A車改往B車左側通過。
⑵B車先左偏靠雙白線行駛,加速右偏,從A車左側超越至其右 前方,過程中聽見內容不明之喊聲。A車左偏騎到B車左側, B車持續前進,期間A車車尾一度出現在B車左後方,持續傳 來內容不明的喊聲。B車下橋後,A車出現在B車左側,B車從 A車右側超前並右轉,A車亦右轉,A車行駛位置由B車左後方 移至右後方,過程中持續傳來內容不明之喊聲;雙方右轉進 入道路,A車自B車右後方加速向前騎到B車右側,B車再加速 從A車左側橫切過其機車前方來到A車右前方;A車又加速從 左後方靠近B車,到行車記錄器鏡頭旁時有抬起右腳、臀部 亦抬起之動作(09:09:09:05-09:09:16,其中播放器 時間40至41秒時),之後從B車左側向前行駛並消失於畫面 中,之後B車靠右停下,告訴人發出「喔」、「靠」,B車熄 火後則有「你去報警」等數句對話。
以上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卷第36至38 頁、本院卷第72至79頁)。
⒊綜合前述B車前後鏡頭的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本件行車 糾紛起因於被告騎乘機車突然自正因前方紅燈號誌轉換綠燈 準備起步之B車左側超車,B車乃鳴按喇叭,其後的行駛過程 ,在B車又超越被告車輛時,被告即望向告訴人方向,隨後 加速行駛靠近B車,B車則加速往前,在上大直橋後B車一直 騎在機車道靠近左側的雙白線旁,之後A車從B車左後方橫切 至右後方後從其右側超車,並側頭看向告訴人,且於超車同 時伸出左手以食指指著告訴人,雙方在下大直橋右轉進入平 面道路的行駛過程,B車二度有明顯晃動,其中一次更是可 以看到是在被告抬起臀部與其右腳之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述:在我按了幾聲喇叭之後,被告就沿路尾隨, 且有邊騎車邊用腳踹我機車,還故意騎到我機車前方,妨害 我行駛,在北安路上逼車迫使我停靠路邊等情(偵卷第81頁 ),以及被告自承在上開勘驗之行駛過程中所聽到的不明內 容喊叫聲音為其所為,也不否認其確實有抬腳之動作,並供 稱:我喊聲是因為要叫他停車,但他不理我,我也有比要他 停車,但他也不理我等詞(本院卷第113、78頁)。畫面雖 可見雙方各有超越對方車輛之行為,但由被告數度轉頭以眼 神望向告訴人方向、伸手以手指指著告訴人比劃、抬腳踢向 B車等動作,以及不斷對著告訴人喊叫等情,可以認定被告 在告訴人鳴按喇叭、超越其車輛之後即有所不滿,而開始了 追逐告訴人車輛,以及用動作與言語挑釁告訴人,其多次靠 近B車,並在告訴人超車試圖遠離之情形下仍在雙方下橋右 轉北安路後以腳踢、再將車輛向右斜貼近告訴人,使告訴人 不得不靠右邊路邊停下。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分別同 此見解。是依前「㈡」認定,被告以車輛從B車左側超越B車 後橫切至B車右前方,伸出左手於B車前方對著告訴人比劃、復 於北安路上腳踢往B車方向、貼近B車左側影響B車的行進方 向致B車停下,均足以阻礙告訴人騎乘B車通行,已屬間接以 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安全通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 明,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是因為我要跌倒,所以才會抬腳,要用腳去撐地 云云(本院卷第78頁),而否認有以右腳踢B車之行為。惟
若被告是因為車輛不穩快要跌倒而準備要以右腳撐住其機車 ,衡情應該是右腳直接向下踩地才能撐住機車與身體之重量 ,但被告當下之身體動作,不僅是抬起腳,更連同其臀部也 抬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是 用力將身體抬起,此施力方向顯然與被告辯解之目的截然不 同,參以告訴人前述證稱過程中被告有以腳踹之動作乙節, 益徵被告上開否認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影片中的喊叫聲,應該是告訴人聲音乙 節(本院卷第115頁),已與上開被告自承情節不符,無從 憑採。另又辯護稱:告訴人在一開始長按喇叭、且按了共5 聲,顯然已經非常不高興,可見行車記錄器畫面所顯示之情 形是告訴人尾隨被告、不斷對被告逼車等詞。然如前「㈡」 所述,勘驗畫面雖可見雙方車輛互有超越對方車輛之情,但 被告在整個行駛過程中,不斷喊叫、數度轉頭看向告訴人、 用手指著告訴人、車輛貼近告訴人機車、以腳踢向告訴人機 車,如果被告認為告訴人尾隨、逼車而已造成其行駛之危險 ,理應採取迴避危險之動作,即遠離告訴人,豈有再以眼神 看著告訴人、以手指著告訴人、以腳踢向告訴人?此由被告 自承:我喊叫、用手比告訴人是要叫告訴人停車,但告訴人 不理我一情(本院卷第113頁),亦可知被告一開始就沒有 要迴避的意思,而是希望告訴人停下車輛,只是因為告訴人 未停車,所以被告從一開始的喊叫、看著告訴人、用手比告 訴人,到後來抬腳踢、將車輛貼近然後斜切至告訴人車輛前 方。因此,縱使告訴人一開始因為被告突然從左側超車而有 不滿,故按鳴喇叭多聲,但綜合被告前述舉止,可見被告已 經不是迴避之動作,而是挑釁。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以前述 方式妨害行駛,應可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手 指告訴人是在告訴他,他的動作很危險;之後抬腳作勢踢的 動作,應該是因為被告非常不滿告訴人一路不斷逼車的反應 ,只是警告告訴人不要持續云云,並未綜觀被告所有言行以 為判斷,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以告訴人數度變換路線、變換方向騎到被告機車前 方阻擋等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歷經原 審及本院二度勘驗,告訴人行駛之路線均在自己應行之車道 上,亦未見有何阻擋被告機車之行為,如前援引勘驗筆錄所 述,辯護人將告訴人曾經有過之超車行為誇大為變換路線、 方向、阻擋在被告機車前方,刻意忽視被告上述以眼神、手 勢、言語,甚至腳踢、機車貼近等行為,難認可以採信。況 被告指訴告訴人以所騎乘機車沿路阻擋被告騎乘機車之行進 路線而妨害其自由騎車通行之權利,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已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34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偵卷第103至105頁),與本案前揭認定相同。 ⒋至辯護人又以告訴人停下機車是因為前方路口紅燈,該路口 其他車輛當時亦均在路口處停等紅車,顯見被告並無妨害告 訴人自由騎車通行之權利等詞為辯。告訴人停下車輛之前可 見該前方路口亮起紅燈,車輛亦均亮起煞車燈在該處停等一 情,雖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5至76頁),然 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前述動作而無法順利在道路上騎乘機車 ,已如前詳述,尤其告訴人在停下機車前遭被告抬右腳踢而 明顯晃動後才向右側路邊靠,隨後在勘驗畫面見被告機車一 度從告訴人機車左側往前行駛而已看到其後照鏡,可見被告 在抬右腳踢之後持續欲從左側超車,此時告訴人除往右側路 邊靠以外也減速而停車,被告機車則超越後斜停在告訴人左 前方,亦詳予說明如上,則告訴人機車既非跟隨車流循序行 駛而停在車流後方或正常行駛之道路上,可見其騎乘機車行 駛在道路上已經被被告之上述行為干擾方不得不靠右側路邊 減速停車。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從B車左側橫切至B車右前方並伸出左手比劃干擾B車行進、 在北安路上抬起右腳向B車踢、自左方斜切至B車左前方致B 車煞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雖漏未論及被告於行車過程有抬右腳踢之強制犯 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騎乘A車在北安路上另有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機車,使告 訴人機車明顯晃動不穩,亦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行駛 之權利,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未恰。 ⒉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 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35條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 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關於輔佐 人之權限,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輔佐人除得在法院陳述意 見外,尚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是輔佐人於刑事訴訟得 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尚包括聲請調查證據、參與調 查證據、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參與準備程序 、證據證明力之辯論、聲明異議等,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 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觀之同法第271條 第1項規定,法院之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旨在使其得於 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及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亦明。 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前述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 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 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卷宗內筆錄及其 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姪子謝承訓,為被告三親等旁系 血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具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原審審 易卷第41頁),並經原審審理程序時併通知其到場,惟依原 審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卷第27至35頁),原審 於調查證據時均未使輔佐人表示意見,亦未使輔佐人就本件 犯罪事實及科刑參與辯論,而未依前述規定使輔佐人於本案 參與相關之訴訟行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已經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認定事實及訴訟程 序違法之不當,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96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有其他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即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通行之權利,極易生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始終未曾對其行為有所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其犯罪後態度固未佳,原審復未論及被告有以腳踢B車之行為,然考量被告患有重聽之疾,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與他人溝通較不順暢以致情緒管理欠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一子已結婚,現與太太及另一成年兒子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老人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