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034號
TPHM,113,上易,1034,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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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第19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祥前與告訴人王聰堯有訴訟糾紛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 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號2樓住處 外,持續叫囂,並對登記在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鴻釩金屬建 材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上,放置紙杯於車頭,復以不明液體浸濕之衛生紙沾 黏於該車頭之廠牌標誌,致該車標誌及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 述;㈡告訴人之指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車輛照 片4張及現場拍攝照片2張,以及111年10月24日估價單1紙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供承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外,將衛生紙放置於本案自小客車車頭之廠牌標誌上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將衛生紙沾白開水放在 車頭前的廠牌標誌上,我並沒有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的說法前後不一,無足信實,且 其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無法採憑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至 於告訴人提到本案自小客車上有致令不堪用之白色斑點,然 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車上之痕跡看起來像是被水潑過 之水痕,尚難證明本案自小客車有遭被告毀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而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 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號2樓住處外,放置紙 杯於本案自小客車車頭,復將沾濕之衛生紙置於該車頭之廠牌 標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239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 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9頁),並有原審勘驗告 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第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 許,在家中聽聞外面有叫囂聲,探頭出去看,發現被告在我 車輛前頭標誌上放置紙杯和衛生紙,我有錄影存證,不知該 液體是否有損害車輛烤漆,警方有拍照,目前沒有造成車輛 不堪使用等語(見偵2395號卷第7頁至第9頁);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引擎蓋、後車廂、表面酸液清除,引擎蓋、後 廂蓋補漆、表面美容及前後打蠟,共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等語(見偵2395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我希望被告賠我6,500元,就是車子拿去重新 烤漆、打蠟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1頁);又於原審 審理時指述:我的車子是在報案那天也就是111年10月19日 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被潑酸液的,被告先潑過一次,大約40 分鐘過後又回來潑第二次,我家陽台外面有裝監視器,所以 有錄到畫面,我是回家的時候才看到的,大約是被潑酸液過 後的半小時,也就是10月19日晚間9、10點左右,我看完錄 影帶之後大概40分鐘至1小時內去報案的,我是回家後發現 車子被破壞,而且家人說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叫囂,我就去調 監視器看錄影畫面,才發現上情,當下我有先用清水沖掉衛 生紙,但因為我的車被潑了不明的酸液,侵蝕到烤漆的表面



層,所以會有白色痕跡在車體上無法擦掉,所以要整個打掉 下去美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9頁)。互核告訴人 歷次之指述,究竟係其主動發現,抑或經由家人告知車子遭 被告放置衛生紙,何時確認車子上的不明液體為酸液體及修 車費用究竟多少等節,說詞前後尚不一致;再者,細繹員警 於告訴人報案後至本案自小客車拍照之照片,以及告訴人自 行提供之照片(見偵2395卷第27頁、第29頁),顯示本案自 小客車之BMW標誌遭被告以沾濕衛生紙覆蓋之位置,尚未見 有明顯腐蝕之痕跡;而被告沾濕衛生紙之不明液體是否具腐 蝕性,關係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故意之認定,然告訴人確將 其以清水沖洗,致未保留該證物供檢驗其成分以進一步佐證 告訴之指述;且告訴人指稱其係於案發當日晚間9、10時許 間才發現車子遭到被告破壞一事,惟復於111年10月19日晚 間8時34分許至9時許止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其對於事件時序 之描述亦有錯置之情刑,是告訴人之指述即非無瑕疵,難以 遽採。
㈢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一 播放時間00:00 被告站在告訴人王聰堯汽車車頭的前方,該汽車車頭的廠牌標誌位置有一塊白色的東西。 二 播放時間00:07 被告走近車頭,用手碰觸車頭廠牌標誌位置的白色物體。 三 播放時間00:17 被告從畫面左下方離去。 ㈣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確認被告有將衛生紙放 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之廠牌標誌上,然無法 得知衛生紙所沾液體是否即為酸液。再依員警於案發當日至 現場拍攝之照片(見偵2395號卷第27頁),亦未看到告訴人 所指稱之白色且無法去除之斑點;告訴人雖自行提出其車輛 上有白色斑點之照片(見偵2395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107 頁),然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不得而知,且車子引擎蓋 上雖有白色斑點,然該等白色斑點是否為一般水痕,或係被 酸液潑灑而無法去除之污漬,亦無法從照片中予以確認;況 本件起訴書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不明液體浸濕之衛 生紙沾黏於該車頭之廠牌標誌,致該車標誌及烤漆毀損而不堪 使用」,然不論員警拍攝或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汽車車 頭之廠牌標誌均無任何肉眼可見之損壞,甚且告訴人提出之 估價單(見偵2395號卷第87頁),亦未特別針對汽車車頭之 廠牌標誌予以修繕,實難認定被告放置衛生紙在本案自小客 車車頭廠牌標誌之行為,確已造成該車標誌及烤漆毀損之情 事。至該標誌周邊部分白色光點,仍無法排除可能係水漬之 反光,況該周邊部分之白色光點,亦非被告以沾濕衛生紙所 覆蓋之範圍,其形成之因素為何,尚有未明,均無法為被告



毀損犯行之認定。
 ㈤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見偵2395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35頁 ),主張本案自小客車確有引擎蓋、後車廂及表面酸液清除 ,引擎蓋、後廂蓋補漆、表面美容及前後打蠟之情事。然觀 諸各該估價單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24日、113年1月1 7日,與本案發生之時點即111年10月19日相差數日及已逾1 年之時間,期間本案自小客車是否另有需清除酸液或進行美 容之狀況,均非無可能,是難僅憑上開估價單,逕認定本案 自小客車上開需維修之項目,係被告放置沾濕衛生紙在廠牌 標誌之行為所致。
 ㈥執此,被告雖將沾濕衛生紙放置在本案自小客車車頭廠牌標 誌上,然並無法證明所放置之衛生紙係沾不明酸液,致該車 之標誌及烤漆毀損而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自無法認定被告構 成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毀損之行為,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尚乏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 性,而使本院達於被告毀損犯行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全盤否認,係待看到該監視影 像畫面,才改稱是用清水潑灑車頭,但依告訴人提供之車輛 受損照片、修車廠即晟民汽車修理廠員工親筆書寫資料,均 顯示本案自小客車遭潑灑之液體並非清水,而係不明酸液, 車輛亦因此受有烤漆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再者,本案被告 遲遲不到庭,致使告訴人於113年間在法庭作證時,對於相 關時間記憶不清而有錯誤,然仍無法掩飾被告確於111年10 月19日晚間在事發現場為毀損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之指述有如上瑕疵,而無法遽採;且依卷附照 片,亦難認定被告放置沾濕衛生紙於本案自小客車標誌之行 為,確實造成該車之標誌與烤漆毀損之情事,而告訴人所提 出之估價單,亦無法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均難為被告毀損 犯行之認定。
 ㈢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判決被告無 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 新事證供調查,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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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