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任容誼
被 告 吳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吳哲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