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12年度,1號
TPHM,112,金上重更二,1,20240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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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玖月叁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下稱被告3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歷次限制出境之情況: ㈠前於案件上訴第三審期間,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規定,認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後段證券交 易詐偽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而裁定自民 國111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9號(下稱本院前審)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又最高法院已於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



,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詐偽罪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其他裁判上一罪,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112年3月14日繫屬本院,因認被 告3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本院遂裁定被告3 人自112年5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本院收文章戳、本院裁定附卷可憑。 ㈢嗣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將原判 決撤銷,並判決陳泰富張臣榮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判決 楊文振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被告3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嗣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3年1月18日台 刑中字第1130000002號函示,衡酌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後,於113年1月12日裁定被告3人自113年1月30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判決、上訴狀、上開 最高法院函文、本院裁定在卷可參。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將於113年9月29日屆滿,經最高法院再次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
 ㈣審酌被告3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依案 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上揭罪嫌重大,而且經法院判 處之刑期均非輕,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院徵詢檢、辯雙方意見後,認仍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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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