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80號
TPHM,112,金上訴,80,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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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玉津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7號、109年
度偵字第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玉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玉津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且明示 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2、247、 27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論以被告共同 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部分所為科刑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科刑理由,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證交 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其最低法定刑 度為有期徒刑3年,然被告於本案內線交易所購入之久大資 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股票數量僅51,000股 ,其獲利及所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程度均屬不高,若科以該



罪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部分之科刑理由略以:⒈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上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聽聞共犯李大彰提及本案重大消息後,乃 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其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 買進本件久大公司股票之交易量甚少,對證券市場之影響非 鉅,復未查得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有投資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可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涉案情節應屬輕微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相較共犯之獲利為 低。審慎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職業、 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 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影響久大公司股價之 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 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 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所為並無足取;又 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期間交易久大公 司股票之數量,以及因犯罪而獲取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擔任電子公司稽核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現為李大彰配偶,有房貸需負擔等情,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主刑部分所 示之刑等旨。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按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 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



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 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調詢、檢 察官偵訊時係供稱:我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藍 平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是我請李大彰幫我 買50萬元之久大公司股票。我買久大公司股票,是因為久大 公司股價很低,我本來就想買,並非因為李大彰告訴我久大 公司要併購東京著衣公司的消息。前開併購消息有可能會影 響我決定買久大公司股票,我不排除有受到影響,但前開併 購消息並非是我買久大公司股票的主因。若因此有觸犯到内 線交易相關法律,我願意繳交不法所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三第186至188、208至209 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購入本案久大公司股票 之原因,乃久大公司股票價格很低,而其本已想購入股票。 而其知悉久大公司將併購東京著衣公司此影響股票價格之消 息,並非左右其購入久大公司股票之主因等情甚明,是尚難 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於偵查中有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縱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亦無從依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減輕其刑。被告 上訴意旨㈠主張其有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語,並非可採。  
 ⒉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上訴意旨㈡誤認 原判決量刑時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容屬誤會。 ⒊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量刑,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外,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坦承犯行,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 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 ,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 ㈢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9、274頁 )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正視己 非,已見其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 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本案所為內線交易犯行已損及股票交易之公平性,利用 未公開重大消息為內線交易而私取股價利益,亦損及投資人 之信心,影響市場之健全發展,為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 實惕勵改過,斟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公益捐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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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