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一字,112年度,26號
TPHM,112,重矚上更一,26,2024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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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謀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謀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施 行(即民國108年12月19日)前之101年10月9日諭知限制出 境、出海,迨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增訂施行後,本院即於10 9年2月7日以10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重為處分,再先後6次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最後1次為自113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6日)。亦即自本院重 為處分之日起算,迄至本院上揭最後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末日(即113年10月6日)為止,總計為4年8月,尚未逾 越法定上限(按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 下罰金」,其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合先敘明。三、本案經本院本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於112年12月4日 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現仍通緝中,參以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 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徵詢檢察官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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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