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6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因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 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 逾期而不合法。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吳宗駿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至抗告 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 (112年9月28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又抗告人係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最後抗告之不變 期間為112年10月7日(週六),抗告期間末日依法順延至次 一上班日即112年10月11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8日始 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 蓋具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可參,顯已逾越法定抗告 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