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39號
TPHM,112,原上訴,33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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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宏富



古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國聖如其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古國聖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胡宏富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宣示判決,判決書分2份製作, 即上訴人即被告胡宏富(下稱被告胡宏富)、被告黃耀慶、曹 啟倫、張昭仁黃天霸鍾承燁、呂秉燦部分(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黃天霸鍾承燁、呂秉燦經原審有罪判 決確定;下稱甲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古國聖(下稱被告古國 聖)部分(下稱乙判決),以下以甲判決、乙判決分別為被告 胡宏富古國聖之原審判決,合先敘明。 
㈢本案甲判決以被告胡宏富就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胡宏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就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2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胡宏富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本 案乙判決以被告古國聖就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五編 號1、3至7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9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古 國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就乙判決附表五編號2部 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古國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被告胡宏富古國聖(下稱被告2人)各不服甲 、乙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 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各僅就甲、乙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甲、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甲、乙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之 甲、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即甲判 決、附件二即乙判決)。
 ㈣至於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甲、乙判決量 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胡宏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宏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被告胡宏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其他犯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本



案與上開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就被告整體提領行為之時空具 有密接性,亦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是否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再者,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已賠償告訴 人林燕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足見被告胡宏富已痛改前非 ,故原審量刑確屬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古國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國聖已坦承全部犯行,及 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古國聖現與告訴人周家筠 成立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古 國聖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
 ⒈被告胡宏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原審卷三第480頁;原審卷四第17頁、第89頁;本院卷二 第58頁),惟被告胡宏富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詐騙集團, 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是一個綽號「阿哲」的人聯絡我去提 領金錢等語(見桃檢107偵23751號卷一第122至124頁);於偵 訊時供稱:我於106年11、12月有幫張昭仁提領款項,一開 始我不知道我加入的是詐騙集團,因為張昭仁一開始是跟我 說,我領的是線上博奕的錢,我之後知道是詐欺款項後,我 有請張昭仁帶我去找黃耀慶,看有沒有其他的工作可以做等 語(見桃檢107少連偵157號卷五第147至159頁),依被告胡宏 富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胡宏富於警詢 及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胡宏富亦未自 動繳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060元,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⒉被告古國聖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 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61頁、第62頁),惟被 告於106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跟胡宏富共同從事 不法等語(見桃檢107偵23751號卷二第159頁);於107年4月1



6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有依張昭仁指 示領過包裹1次等語(見桃檢107偵23751號卷二第176頁);於 107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張昭仁有 叫我幫他去超商領包裹,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跟 我講裡面是衣服或手機殼,我僅是單純去幫忙而已,我不知 道詐騙集團是以何話術詐騙人頭帳戶等語(見桃檢107少連偵 157號卷二第68至7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6年11月至1 2月間,張昭仁跟我講要我幫忙他去超商領衣服的包裹,我 不知道去領的是提款卡,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桃檢1 07少連偵157號卷五第178至18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是 張昭仁沒有交通工具,請我幫忙去便利商店領家人的包裹, 他給我身分證,我出於好意才幫他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348至349頁),依被告古國聖上開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古國聖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古國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古 國聖亦未自動繳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5,000元,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胡宏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480頁;原審卷 四第17頁、第89頁;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古國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 卷二第60頁、第61頁、第62頁),堪認被告2人於審判中對於 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 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2人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古國聖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 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古國聖,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古國聖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古國聖雖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一第54 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61頁、第62頁),惟被告古國聖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並未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已如前述, 尚難認被告古國聖於警詢及偵訊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甲、乙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 告胡宏富為本案犯行前,早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而被告古國聖則因本件犯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被告胡宏富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依其他共犯指示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後所匯之款項為提領並轉交予其他共犯,至於被告古國聖 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 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後得以使用人頭 帳戶為收款,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 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 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數千至數 十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胡宏富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於另案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燕津12萬元,足見其已痛改 前非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憾。據此,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甲判決關於被告胡宏富如其附表編號4之量 刑【共3罪】及應執行刑等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胡宏富犯如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 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胡宏 富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胡宏富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胡宏 富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宏富所涉 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甲判決附表編號4「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胡宏富所犯罪質、行為次數、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應之被告胡宏富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胡宏富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胡宏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甲判決關於被告胡宏富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胡宏富 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胡宏富另上訴主張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其他 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已 執行完畢,而本案與上開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就被告整體提 領行為之時空具有密接性,亦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是否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胡宏富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之被害人分別為徐玉英謝艾臻蘇彥偉等3人(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核與被告胡宏富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 172號案件之被害人林燕津(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73頁),顯 屬不同,且該4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經過明顯有 別,顯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之行為概念,於罪數之判斷上自應分別論處。被告胡宏富 上訴意旨認其於本案所為應與另案判決確定部分成立接續犯 之一罪,而應為公務不受理云云,尚難有據。
 ⒋據上,被告胡宏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乙判決關於被告古國聖如附表七編號1至10 所示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古國聖犯如乙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10所 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古國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4 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而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周家筠以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支



付全數分期付款之和解金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周家筠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二第65頁),堪認 被告古國聖事後盡力弭平前開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故原審就被告古國 聖如乙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所為之量刑即難以 維持。據上,被告古國聖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乙判決關於被告古國聖所諭知如乙判決附 表七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 乙判決關於被告古國聖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乙判決附表七 編號1至10關於被告古國聖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國聖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依共犯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古國 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周家筠以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古國聖已給付全數分期付款 和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周家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古國聖 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古國聖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古國聖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 輕重、被告古國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獨居、須扶養父母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 從事自由業、薪水約7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1頁) 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月娥、劉吟慈、告訴人陳美蟬、鄭如 謙、林淮震、賴昶勳、邱姸欣、林家弘、鄧玉美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原審乙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古國聖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共10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 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 ,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 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 告於本院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2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有關被告胡宏富部分:
  查被告胡宏富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4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入監 執行,於110年7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而被告 胡宏富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 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⒉有關被告古國聖部分: 
  查被告古國聖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而被 告古國聖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 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被告古國聖上訴請求宣告 緩刑,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胡宏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甲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古國聖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乙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即甲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曹啟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黃天霸 
          
          
          
          
      鍾承燁 
          
          
      胡宏富 
          
          
          
      呂秉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耀慶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曹啟倫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昭仁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天霸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呂秉燦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鍾承燁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胡宏富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



張昭仁鍾承燁與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鍾承燁、呂秉燦與該詐欺集團」;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領取金融卡者」欄「古國聖於106年11月23日 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群門市 領取」更正為「古國聖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群門市領取」;附表一編 號10「領取金融卡者」欄「鍾承燁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 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 」更正為「鍾承燁於106年12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附表五編號7 「詐術」欄「致電林家弘,佯稱係林家弘友人,而急需借款 1萬元等語」更正為「致電鄧玉美,佯稱係鄧玉美友人,而 急需借款1萬元等語」;附表九編號10至15「提領時間」欄 之「107年」均更正為「106年」。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黃天霸、 呂秉燦、鍾承燁胡宏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二第32至3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一 第298頁、第322至323頁、卷二第8至9頁、第30至31頁、第5 2頁、第318頁、卷三第48頁、第104至105頁、第176頁、第2 32頁、卷四第17頁、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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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