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82、15283、22686、29
801、110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志 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又依被告之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㈠第362頁),顯 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及不受 理之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分別判處如原 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如下外,其餘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 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 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亦無上開條 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 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見11
0聲羈279卷第67頁、110金訴572卷㈡第309頁、本院卷㈠第462 頁),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罪)部分,不論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見110聲羈279卷第67頁、110 金訴572卷㈡第309頁、本院卷㈠第462頁),自無上開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應友人丁君豪及程偉倫之要求,始 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范冠傑借用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程偉倫匯入款 項使用,其不知丁君豪與程偉倫間有何協議,其知悉出借帳 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之風險,斷不可能在知悉帳戶係供詐欺匯 款使用,仍出借自己之帳戶並親自提款,因而自陷囹圄。被 告與程偉倫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係因程偉倫積欠其債務 ,誤認出借帳戶予程偉倫收取買賣樹木及二手車之貨款,程 偉倫於收到客戶之貨款後將可清償欠款,因而應程偉倫之要 求借用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予程偉倫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借得之 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詐騙,致各該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復由被告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予他 人,其中部分款項轉入郭柏廷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丁君豪委 由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0金訴572卷㈠第148至151 頁),核與證人范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922卷第5
4至56頁)、證人郭柏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0金訴572 卷㈡第183至20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8年12月11日彰雙園字第1080201號函附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883號函 附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偵2 276卷第53至77頁、109偵22686卷第201至208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函附郭柏廷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09偵15283卷第23至26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109偵22686卷第153至157頁)暨如本判決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堪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除經被告提領及轉匯予他人外,亦有部分款項透 過郭柏廷匯兌至大陸地區,均已生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及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 均係由被告提供,且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亦係由被告提領、 轉匯予他人,被告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行為 。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實際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然依據上開事證,足堪認定被 告掌控本案洗錢帳戶並收受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從而,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及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並負責將詐欺贓款提領、轉匯予他人 ,客觀上實係從事分擔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於短時 間(108年10月3日至11月13日)內,提領、轉匯款項高達33 7萬元,復無合法之原因(詳後述),堪認被告知悉其所為 係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詐取財物、洗錢)之一部分, 被告應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客觀行為及主 觀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及范冠傑彰化銀行 帳戶之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其係應丁君豪及程偉倫之要求 ,才將上開帳戶借予程偉倫收受貨款,並依程偉倫指示提領 及轉匯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復提出其與「 大隻熊」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11月5日「欠款條」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49至54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108年11月5日「欠款條」記載略以:本人程 偉倫向被告購買食材至108年11月3日止,累積貨款12萬1,00 0元尚未結清,且於10月份至11月份匯款至被告的帳戶,卻 發生被告帳戶被凍結,無法正常提領及匯款,造成被告之損
失及不便,經協議後程偉倫支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賠償,合 計22萬1,000元,將於108年11月30日前償還被告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然依該「欠款條」所載內容,累積至108年 11月3日止,程偉倫係積欠被告12萬1,000元,實難想像被告 有提早在「108年10月3日」(即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筆匯款 ),即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借予程偉倫收款之必要,甚至有借 用二帳戶(即被告及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時間達「108 年10月3日至11月13日」之必要。況倘程偉倫於「108年11月 5日」簽署該「欠款條」之緣由,係因其匯入貨款至被告之 帳戶導致被告受害,衡情被告當無再將其所掌控之范冠傑彰 化銀行帳戶交予程偉倫使用之理,惟被告卻仍借予范冠傑彰 化銀行帳戶,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於「108 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匯款至該帳戶,且仍為 被告提領、轉匯,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是否 係被告將各該帳戶借予程偉倫匯入貨款使用,即屬有疑。 ⒉就此,證人程偉倫於110年2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有拿 一筆錢請我幫他扛罪,他給我50萬元,並說要幫我請律師, 每個月還會給我1萬元安家費。我有南下跟郭柏廷見過三次 ,是丁君豪帶我下去的,第一次大約是在108年11、12月間 ,我們在臺中附近的休息站談要如何幫被告、丁君豪扛罪, 讓他們解除警示帳戶,讓郭柏廷把帳戶內的錢拿出來。第二 次是隔了1、2禮拜,丁君豪開車載我到郭柏廷嘉義的家門口 ,這次我們是講口供的事情,但我行動不方便所以在車上, 由丁君豪下車跟郭柏廷講,他們談妥後上車要我寫一份假的 桂花樹買賣契約,要在訴訟中提出以取信檢警,回去後隔幾 天,被告及丁君豪就拿假的買賣契約(按:係指110偵2323 卷第27至29頁之買賣契約)給我簽名、蓋指印。第三次是隔 了幾個月之後,這次是由我太太宋佳蓁開車載我去,是到郭 柏廷嘉義的辦公室寫和解書(按:係指前開108年11月5日「 欠款條」),和解書是丁君豪在現場唸給我太太手寫的,和 解書、買賣契約書都是丁君豪及被告要我製作以取信檢方, 但實際上並沒有交易等語(見110偵2323卷第103至107頁) ;又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君豪跟被告一起 向我提議頂替,包括郭柏廷,他們已經有先講好了,丁君豪 、被告說要給我50萬元,我問他們要頂替什麼,他們跟我說 是做洗錢的外匯那個,然後說他們(帳戶)被凍結,叫我去 跟警察還有法院承認都是我用的,就是我詐騙人家,跟他們 借帳戶,他們那時候要我頂替3個帳戶,分別是被告、郭柏 廷、林煥智的帳戶,之後分了2、3次拿錢給我等語(見110 金訴572卷㈡第188至190頁),佐以證人宋佳蓁於111年11月2
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一次開車載程偉倫去嘉義找郭柏 廷,在場的有郭柏廷、程偉倫、我及「小茶」(即丁君豪) ,當場有寫買樹木的買賣契約,是我寫的,我忘記是依據什 麼寫的內容,但可以確定不是程偉倫唸給我寫的。我是透過 程偉倫認識被告的,程偉倫說被告是他的老闆,「小茶」丁 君豪,程偉倫是叫他「哥」,我有看過一次被告拿錢給程偉 倫,程偉倫說是「薪水」,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109年12 月間,我出監後程偉倫有跟我說他幫人頂替犯罪,因為程偉 倫沒有工作能力,我問他的金錢(來源),一直逼問他,他 才跟我說他跟一個老闆,他說他幫老闆擔罪等語(見110金 訴572卷㈡第194至199頁),堪認證人程偉倫前開所述,並非 虛情。而關於被告提出之上開其與「大隻熊」之LINE對話紀 錄,證人程偉倫於110年1月27日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20號另 案審判中供稱:LINE暱稱「大隻熊」是被告給我的人頭機中 LINE的使用者暱稱,但我沒有拿(人頭機),被告找我頂罪 的時候要我拿這支人頭機,被告叫我用這支手機跟郭柏廷、 林煥智聯絡,我知道LINE暱稱「大隻熊」是被告在使用的等 語(見110金訴572卷㈠第104頁),已難認被告所辯及其提出 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欠款條」所載內容為真實。 ⒊佐以證人郭柏廷於110年7月14日在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20號 詐欺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丁君豪跟被告一起提議要找程 偉倫出來頂罪,第一次在清水休息站時,他們兩個說他們會 處理。前兩次丁君豪在跟我解釋他的戶頭出什麼問題的時候 ,被告在旁邊說了很多的細節,所以我認定他也很清楚這件 事,因為他講出來的事都是只有我跟丁君豪會知道的事情, 平常我只有聯繋丁君豪,為什麼被告也會知道這麼多的細項 ,代表丁君豪跟被告他們兩個可能是一起的,所謂「細項」 ,是指戶頭被鎖,我們那時候戶頭被鎖,被告的戶頭也被鎖 ,被告說他趕快請人家在還沒鎖之前去銀行把錢領出來。11 0年7月14日(即開庭當日)凌晨,丁君豪及被告來找我串供 ,大概就是說他們把罪都推給程偉倫,叫我這邊要一併照講 等語(見110金訴572卷㈠第282、284至285、296至297、299 頁);又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的帳戶 出現警示,丁君豪提議要找個人出來頂罪,我記得程偉倫頂 罪代價是50萬元,程偉倫不是幫我頂罪,丁君豪是跟我講他 們團購,上游有人匯詐欺的款項到他們公司帳戶,他的錢匯 到我這邊來,我是連鎖被一起用的,我先前有提供監視器畫 面跟手機錄音檔,這是丁君豪與被告一起跟我討論開庭相關 事實等語(見110金訴572卷㈡第200至201頁),堪認被告辯 稱其係將本案二帳戶借予程偉倫使用,其不知本案二帳戶內
匯入、轉提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並非可採,且證人郭柏 廷明確證稱被告有參與教唆頂替一事,被告辯稱:其並無本 案犯行,且頂替一事是丁君豪所主使,被告並無參與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42至46頁),亦難採信。
⒋關於證人程偉倫、郭柏廷間討論頂替一事之對話內容,業經 程偉倫於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20號詐欺另案提出手機錄音檔 ,觀諸其等之對話內容略以:
程偉倫:欸那小茶(即丁君豪)跟陳志豪他們還有密你要跟 你討那些錢回去嗎?
郭柏廷:沒有啊,那個錢本來就是之前他跟我換的啊。 …
程偉倫:當初那個陳志豪不是叫我幫他扛?然後最後…那時 候不是說好最後扛你的、林煥智的、跟陳志豪本身的,就是 扛你們這三條罪而已,對不對?
郭柏廷:嘿。
程偉倫:然後後面又多了他媽兩三條出來。 郭柏廷:幹啊,現在陳志豪找不到人。
…
程偉倫:就是說…當初講好不一樣,幹當初講好50萬,他媽 給我50萬現金那些,就扛這三條,他媽怎麼又多出… 郭柏廷:…小茶(丁君豪)跟我講…他說他已經有給你接近那 邊的現金,可是他有用其他錢去幫你擔保其他案件出來。 程偉倫:沒有啦,那個加一加總共也才…律師那時候也都沒 有處理好不好,律師那時候也是我要自己去找…跟他們當初 叫我幫他們扛的時候講的都不一樣。
此有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20號詐欺另案之110年1月27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110金訴572卷㈠第265至266頁)。 ⒌又證人郭柏廷於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20號詐欺另案提出110年 7月14日其與丁君豪及被告討論串供之對話錄音光碟,經原 審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A(丁君豪):…那時候我給他錢,就是叫他去頂嘛。他現在 連他自己做的…把這些案件都推給我們,甚至我們請他頂替 的罪也講出來。他現在變成說他想把他原本既有的案件都推 給我們,包含這個也講出去,都推給我們。都變成是我們講 的,叫他們做什麼的。
A(丁君豪):當初是說,我們是塑造說你跟他以前是朋友 。後面是怎樣,就是照原樣,他一定會跟你講說他不認識你 ,那你就跟他說,你為什麼不認識我,我現在被你騙這麼慘 ,然後那時候你又躲又幹嘛的。…我現在塑造的是這個都是 騙東騙西、騙他也騙我騙騙騙騙騙…我跟你講,我前後後給
他快80幾萬。…請一個去頂這些,然後後面他現在不但他頂 沒有頂,反而還講說他自己的案件又推給我…
C(被告):因為他講了很多東西…他就會說傳我們當證人, 可以證明我,當初叫我就是出來頂替。…你不要再害我,你 就演一下,你不要再害我了,為了你這個以前的朋友,我現 在過得很慘,帳戶被凍結,工作也不順利也不能做,你就演 這樣子。我也是,我會,因為我也是工作的問題。 A(丁君豪):…如果我們說法都一致,就沒第二庭了,因為 說謊都是他,編造事實什麼的。
C(被告):…我們就塑造程偉倫就是他有前科,詐欺什麼一 大堆前科,然後我們都被他呼嚨。被他玩弄。然後我們每個 故事都是很堅定、很固定的。像我不起訴的故事我也是這樣 講。…他說你認識小茶嗎?你就不要多講,就不認識。…你知 不知道小茶叫他來替你們頂罪什麼的,我說這根本不是頂罪 ,是把我害得很慘,你就鎖定他,他就是把你害得很慘。我 們現在就是他現在亂咬。…我之前就是這樣,所以二話不說 ,第一次他害我的,不起訴,結果他現在又第二次反咬我們 ,我一樣照我的方式講。…
C(被告):意思就是說一個很大的原因是因為,一個人講 全部,跟全部人講你。第二,你是前科、累犯,就是詐欺什 麼一大堆的,我們都沒有,我相信你也沒有啦。(郭柏廷: 沒有)對,我也沒有,他也沒有…
B(郭柏廷):他說你有一個尾款律師的錢還沒給他。 C(丁君豪):我前前後後給他7、80了,應該有80萬了。 A(被告):會差那幾萬嗎。
此有原審111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0金訴572卷 ㈠第366至393頁),足認證人程偉倫、郭柏廷前開證述情節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證人程偉倫、郭柏廷亦分 別因為被告及丁君豪頂替、幫助頂替,經原審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110金訴572卷㈡第375至386、491至496頁)。從而 ,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與詐欺犯 罪有關,其係應丁君豪及程偉倫之要求,才將上開帳戶借予 程偉倫收受貨款,並依程偉倫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予程偉倫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難以採信。 ⒍至證人范冠傑於111年3月2日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詐欺 另案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說他朋友程偉倫要匯款給他,所以 跟我借帳戶…後來我跟被告一起去找程偉倫,程偉倫的說法 是他跟客人之間買賣的商品有錯誤,導致買賣出問題,他說 他去跟客人解釋一下就好,叫我不用擔心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315至316頁),惟被告向證人范冠傑借用帳戶之原因,證 人范冠傑係聽聞自被告片面陳述,實情為何,並非證人范冠 傑所得知悉,被告以何話術向范冠傑借用帳戶,並無礙於其 有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轉提贓款使用之判斷 ,再程偉倫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二帳戶,實係收錢後出面為 被告及丁君豪頂替,已如前述,而程偉倫既已收錢同意為被 告及丁君豪之本案犯行出面頂替,則被告帶同證人范冠傑向 程偉倫求證時,程偉倫附和被告之說詞,亦符合情理,從而 ,證人范冠傑前開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再被告雖辯稱本案指使程偉倫出面頂替之人,實係丁君豪, 全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6頁),並提出其 與丁君豪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 7、379頁),且證人丁君豪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程偉倫跟被告好像有生意,程偉倫有跟被告借錢,我跟 被告是朋友,被告去跟程偉倫處理借款及貨款時,我有陪被 告去,被告聊天時有說是程偉倫沒有帳戶,要做生意,所以 跟被告借帳戶,我有陪被告下去嘉義找郭柏廷,我記得是講 被告跟程偉倫之前做生意的事,好像有聊到程偉倫騙錢、什 麼錢沒有還、律師費之類的,我是跟郭柏廷聊天,無意間聽 到他跟程偉倫去接觸類似詐騙,他們應該是在做這個。我們 那時候看到程偉倫殘疾,我們想說是幫助他,因為程偉倫想 做海產、榨甘蔗機、擺攤,我們出於好心幫他,我們都是看 程偉倫可憐,有幫他,有借他錢,我們也不知道程偉倫去做 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4至466頁),惟證人丁君豪 與被告間之對話及證人丁君豪所述,均與證人程偉倫、郭柏 廷、宋佳蓁前開證述情節及經原審法院勘驗之錄音內容不符 ,已難憑採。況證人丁君豪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已於113年1 月3日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7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金訴緝74電卷第195至 206頁),嗣證人丁君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3年5月27日 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罪(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案 件),益徵證人丁君豪先前之證述,並非實情,亦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再辯護意旨雖以:假使被告能找到程偉倫來頂替其本案犯罪 ,則當初就不必使用被告自己的帳戶、親自提領款項,直接 取得程偉倫或第三人之帳戶使用即可,此為本案最大之疑點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9頁);惟實務上行為人起初為貪圖近 利,先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凍結後,改為從事 向他人收集人頭帳戶,進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 之案例,並非少見,故被告使用自己之帳戶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此部分辯護意旨,亦 無理由。
五、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南宏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922卷第149至154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09偵2922卷第165頁) ⒊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竑諺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922卷第171至179頁) ⒉告訴人金融卡及存摺封面影本(109偵2922卷第18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4張(109偵2922卷第191至203頁) ⒋告訴人陳竑諺與LINE暱稱「章強森」之對話紀錄擷圖(109偵2922卷第241至285頁) ⒌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蓁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922卷第291至295頁) ⒉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修伸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922卷第315至323頁) ⒉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109偵2922卷第359至361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2922卷第363頁) ⒋網路轉帳擷圖5張、告訴人劉修伸與LINE暱稱「永盛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圖(109偵2922卷第367至372頁) ⒌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享任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922卷第377至37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09偵2922卷第385至391頁) ⒊告訴人莊享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2922卷第419至461頁) ⒋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訓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922卷第467至469頁) ⒉告訴人吳孟訓匯款明細(109偵2922卷第47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109偵2922卷第485至487頁) ⒋告訴人吳孟訓與LINE暱稱「永盛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圖(109偵2922卷第492至503頁) ⒌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 ⒍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686卷第206頁)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翔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922卷第505至506頁) 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張(109偵2922卷第551頁) ⒊告訴人周子翔與LINE暱稱「永盛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圖(109偵2922卷第553、555頁) ⒋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迪於警詢之指述(109偵2276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2276卷第45至49頁) ⒊告訴人張文迪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9偵2276卷第79頁) ⒋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廷(109偵12435卷第251至258頁) ⒉交易明細統整(109偵12435卷第287至28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9張(109偵12435卷第449至453頁) ⒋告訴人林佑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2435卷第464至466頁) ⒌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76卷第59至77頁)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云鳳(109偵22686卷第45至4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謝云鳳部分)(109偵22686卷第62至63頁) ⒊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686卷第207頁)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輝(109偵22686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劉玉珠111年9月19日書狀(110金訴572卷㈡第27頁) ⒊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結果(109偵22686卷第82、245頁) ⒋告訴人劉玉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22686卷第221至227頁) ⒌范冠傑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09偵22686卷第208頁)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郭柏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82號、第15283號、第22686號、第29801號、110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柏廷犯幫助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豪、丁君豪(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向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 帳戶內,復由陳志豪依丁君豪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 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郭柏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君豪委請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 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陳志豪、丁君豪為脫免上開罪責,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 間,向郭柏廷、程偉倫(由本院另行審結)提議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代價,讓程偉倫頂替上開罪責,郭柏廷即基 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幫助頂替之犯意,與陳志豪等人製作「
欠款條」(內容略為:程偉倫向陳志豪購買食材積欠款項)、 「本票」(程偉倫簽發票面金額22萬1千元)、「買賣契約書 」(內容略為:程偉倫向郭柏廷購買桂花樹)、「合解書」( 內容略為:程偉倫利用郭柏廷之帳戶做違法的事害其帳戶被 凍結)等內容均為不實之文書證據,藉此營造上開金流為程 偉倫利用陳志豪而使用其名下及范冠傑上開帳戶,並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前開犯行時,由陳志豪提出上開「欠款 條」為證據,致陳志豪獲該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2、2276號),而以此方式由程偉倫 頂替真正之犯罪人。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志豪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程偉倫說的 都不是實話,匯進附表所示帳戶的錢是程偉倫說他做樹木跟 二手車買賣客人匯過來的,款項都是程偉倫要我去提領或匯 款的,提領的部分都是交給程偉倫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 辯護稱:丁君豪應該是本案關鍵角色,陳志豪如果要程偉倫 頂替,大可一開始就使用人頭帳戶,又陳志豪如成立犯罪, 應僅係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向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 志豪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郭柏廷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 被告陳志豪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冠傑、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吳南 宏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對話紀錄各1份、存摺封 面2張、轉帳交易明細14張(告訴人陳竑諺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葉家蓁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轉帳交易明細5張(告訴人劉修伸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張(告訴人莊享任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 易明細1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人吳孟訓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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