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樟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文樟於民國110年9月25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西盛街400號前即西盛街與光華街之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其左前方騎乘自行車之陳余月桃亦疏 未注意行駛至支線道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自支線道之光 華街駛出至上開交岔路口,逕行斜穿幹線道之同市區西盛街 ,欲至對向車道之西盛街400號前,侯文樟見狀煞車及閃避 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乃直接迎面撞擊陳余月桃所 騎乘自行車之右前側,致陳余月桃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頸椎、右側髖臼及薦骨、左 側脛骨及腓骨、左側第七至十肋骨、右側第六、七、十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因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直至 同年10月18日10時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此間侯文 樟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處理時,向前去 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方佑平坦承 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余月桃之子女陳雅珍、陳逸超、陳逸靜、陳逸建、陳 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後述二所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鑑定報告書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二第30-33頁), 且未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二第308-31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稱成大基金會)113年5月 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88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以下總 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75-378頁),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證據方法, 依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增 訂受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鑑定人員,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 2條於鑑定前具結之明文,惟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見鑑定人 於實施鑑定前有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亦未揭露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項所規定之資訊,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有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之相關程序規定,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9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該 修正條文係於公布後5個月即113年5月15日始施行,且於該 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而成大基金會於113年1月24日接受本院囑託對本案交通 事故進行鑑定後,已於同年4月30日前完成鑑定,並於同年5 月14日函覆本院其鑑定之結果(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60頁、 第275-277頁),由此可知,本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相關規定,囑託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之全部程序,已於 上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生效施行之前完成,則有關 本案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是否 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相關法定程序為判斷。(三)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修正前)同法第208條規 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且依(修正前)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自無須命其具結,則囑託機關鑑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 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成大基金會鑑 定報告書,係由本院囑託該鑑定機關對本案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而非指定個別鑑定人為鑑定,則揆諸前揭說明,雖未經 實際從事鑑定之人員為具結,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應認仍 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鑑定人就本案 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一、 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 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 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為確 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 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 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 、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 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乃有該條 之規定,而成大基金會113年5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 0886號函文內容第四點既已表明:「本分析在審理研判過程 中,並未與事故當事人或其家屬或其委託人聯繫,僅就所有 基本資料進行人(當事人、證人)、車、路、環境的分析, 進行期間並未受當事人或繳費人之影響;且所作本鑑定報告 於提出前並未先提示予當事人或其委託代表,特此說明。」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足認已揭露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項之相關資訊,應認符合上開新修正條文之法定程序 及要件,其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樟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調偵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2、1 64頁、本院卷一第312-313頁),並經告訴人陳逸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參見偵卷第8-10頁);此外,復有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12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 份、監視器勘查截圖報告3張 (參見偵卷第14-16頁、第19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參見偵卷第20-22頁)等附卷可稽, 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帶畫面查明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 08-109、第113-118頁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足供擔保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 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前,不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不慎直接迎面撞擊 被害人陳余月桃所騎乘自行車之右前側,致被害人陳余月桃 人車倒地後而傷重死亡,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 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被害人陳余月桃本身雖亦 有因未注意行駛至支線道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自支線道 之光華街駛出至上開交岔路口,逕行斜穿幹線道之同市區西 盛街欲至對向車道之情形,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然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致死之刑責,而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亦同此認定,均以「陳余月桃騎乘自行車,支道駛出 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侯文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參見偵卷 第34-36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 1110039812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參見偵卷第59-60頁背面)各1 份在卷可按。三、再者,本件車禍被害人陳余月桃確因上開交通事故造成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頸椎、右側髖臼及薦骨、 左側脛骨及腓骨、左側第七至十肋骨、右側第六、七、十肋 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
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而死亡一情,除有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外(參見偵卷第 12頁),亦有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參見相卷第36頁)、檢驗 報告書(參見相卷第42-48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見相卷第 41頁)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並應以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 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並無支線道 車已過交岔路口1/2以上或支線道車已先進入交岔路口即可 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一情,此有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 司113年4月25日運駕字第1131200586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即便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從支 線道之光華街駛出後,已行進至西盛街(南往北)之道路中央 分向線,然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應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依然存在,尚無從減免其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任甚明。
五、此外,經本院再行囑託成大基金會對本案交通事故進行鑑定 之結果,其鑑定意見之分析認定如下:
(一)「侯文樟重機車在沒有反應與迴避的情形下,便直接撞擊陳 余月桃腳踏車的右側車身;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 意之行為,因此其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陳余月桃騎乘腳踏車時,仍須注意左右兩側幹線車 輛行駛到達情形;雖然事故前,陳余月桃腳踏車前輪已經到 達道路中央分向線,此仍不能免除陳余月桃騎乘腳踏車注意 右側西盛路北往南行駛而至車輛,並設法加以迴避的責任; 因此亦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因此其行 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參見成大 鑑定報告書第95-96頁,即本院卷一第375-376頁),由此可 知,被告於本案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以致其並未採取任何反應 及閃避措施,即迎面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而被害人 為支線道車輛,即便於撞擊前已行至道路中央分向線,仍有 迴避之義務,又依當時被害人車速不快之情形下,只要「暫 停」或「閃避」,即能讓被告所騎乘機車先行,益見被害人 對於本案車輛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二)又針對被告於案發時(即撞擊前)之「行車速度」一事,則以
「畫面中黃色框記西盛街北往南中央分向線的終點,黃色圈 記西盛街北往南中央分向線的起點;這段距離根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長6公尺」為距離基準(參見成大基金 會鑑定報告書第29頁,即本院卷一第309頁),再依「事發影 片018」所示被告駕駛重機車之車尾行駛經過西盛街北往南 中央分向線的起點,由「事發影片165」至「事發影片172」 ,時間經過0.467秒【(172-165)/15(每秒鐘15格】,行駛 距離6公尺,研判車速為12.86公尺/秒=46.29公里/小時,進 而認定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並未超越規定速限50公里/小時 行駛(參見成大基會鑑定報告書第70頁,即本院卷一第350頁 ),且鑑定證人即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主鑑定人黃國 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補充鑑定意見稱:「(辯護人問:就 你的專業判斷,本件錄影畫面所呈現的一秒鐘是否代表真實 的一秒鐘?)我個人在做肇事鑑定所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除非他沒有監視器的時間,基本上他的秒數不會有誤差,我 所看了監視器影像數量是蠻多的,但是民間的、超商的、地 方政府所設置的、警方所設置的秒數不會有問題。」、「( 辯護人問:建立在你認為監視器畫面一秒鐘是沒有誤差的前 提下,你在鑑定報告第70頁即鈞院卷一第350頁當中略稱『若 被告在撞擊前有減速的話便可指稱被告有超速行駛』,你是 如何得出上開結論?有無具體的計算方法?可否具體回答所 謂的可據指稱被告有超速行駛是超速多少?)我算出來的車 速42.69,12.86公尺秒等於42.69,所以我後面這些東西是 如果撞擊前被告有減速的話....,計算的速度會比那個還高 ,但是如果回到這句話來講的話,...當初我在看他後面的 尾燈都一直是亮的,我看他車頭燈是有照地面的,地面有亮 一塊,我在看這個影像的時候我說他的尾燈是亮的,但是沒 有再亮的過程,再亮的過程表示他煞車了,所以那個過程我 看的是他有開了頭燈,因為有頭燈、有尾燈有亮,但是沒有 再看到尾燈額外的亮的情形...」、「....我認為我看調查 局的影像截圖,那個部分是車燈大燈打開的,而不是煞車額 外亮的燈。」、「如果是煞車的話,人倒了尾燈就滅了,這 是尾燈,我在算的時候是算那一段,跟撞擊這一段沒有關係 。最慢速度是一秒15格,是調查局做的。」、「要注意看他 跌倒時右手是離開機車的,機車是左倒。」等語(參見本院 卷二第208-213頁),此與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直至倒地後許久,其機車尾燈仍未熄滅一情 相吻合(參見本院卷二第215-26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車 輛撞擊之前,在僅有開啟尾燈而未有煞車減速之情形下,其 行車時速應為46.29公里,自無違規超速之情事。
(三)是以,上開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鑑定 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均一致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俱為肇事因素,即雙方均有過失,且並未認定被告於案發 時有超速行駛之結論,大致相符,此部分鑑定意見甚為可採 。
六、至於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雖進一步認定被告為本案「 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並建議本案之肇事 責任為被告占65%至75%之間,被害人則占35%至25%之間,此 部分關於被告與被害之各自過失責任程度,與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相互齟齬,然查:
(一)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騎乘GDT-219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光線良好、視線良好,西盛路車流量極低的條件下 ,有充分之觀察與反應時間「3.133秒」【計算式為2.333秒 (即「事發影片」160-125/15=2.333秒)+0.8秒(即「事發影 片」173-161/15=0.8秒)=3.133秒】,卻在沒有反應與迴避 的情形下,便直接撞擊被害人自行車之車身一節,認被告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該鑑定報告書所謂「3.13 3秒」反應時間之中的「2.333秒」,應係指該鑑定報告書中 「事發影片125」所示被害人自行車之前輪接觸白色線標記 的西盛街東側道路邊線連線(相當於光華街與西盛街交界處 ,參見成大鑑定報告書第49頁,即本院卷一第329頁),直至 「事發影片160」所示被告車輛最初出現在監視鏡頭上之時 間(參見成大鑑定報告書第64頁,即本院卷第344頁),惟被 害人出現於「事發影片125」之時,大約是在光華街與西盛 街之交界處,依吾人經驗法則,一般正常人未必能清楚判斷 其行進之動向,亦即被害人可能欲右轉進入西盛街往北行駛 而己,自不能開始算入被告之反應時間,而應以「事發影片 155」所示,依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之車身方向,及其已相 當「接近」中央分向線之際,才能清楚判斷被害人明顯係欲 穿越車道至對向,而開始計算被告之反應時間,則被告可以 明確判斷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實係欲穿越車道至對向,直至其 機車於「事發影片173」所示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自行車發生 撞擊之間,其反應時間應僅為「1.2秒」(計算式為「事發影 片173-155/15= 1.2秒),而非上開成大鑑定報告書所指「3. 133秒」之反應時間,則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據此判定被 告於其機車撞擊被害人自行車之前有「3.133秒」之充分觀 察與反應時間,卻未有任何之反應及閃避,因認被告之過失 程度較高(占65%至75%之間),容有未盡妥適之處。
(二)又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鑑定稱:「(受命法 官問:所以你認為本案被告迴避可能性比較高,所以他應該 要負比較大的責任,是否如此?)因為被告的秒數有3.133秒 ,就我們來講,迴避一個交通事故3.133秒是非常充分的, 我要很具體的說是非常充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03 -304頁),益見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騎乘機 車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 主因」,其重要理由即在於被告於發生車輛撞擊之前,有長 達「3.133秒」之反應時間,卻未採取任何反應(包括未煞車 減速)或閃避之動作,然被告可以清楚判斷被害人騎乘自行 人實係欲穿越車道至對向,直至其機車於「事發影片173」 所示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自行人撞擊之瞬間,其反應時間應僅 為「1.2秒」,而非「3.133秒」,業如前述,則被告處於較 短之1.2秒反應時間之情況下,以致其在發生撞擊之前,未 及有任何反應或採取迴避動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是 否仍高於被害人而為肇事主因,誠有疑義;
(三)反觀有關本案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部分,鑑定證人黃 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鑑定意見稱:「(受命法官問:你的 鑑定中,被害人在案發當時有無採取迴避動作?)沒有。」 、「(受命法官問:被害人在進入路口時沒有左右看清楚來 車,在這中間也沒有繼續左右看清楚加以迴避,為何此種情 形其責任會輕於被告?)我剛有提到要左右觀看有視角大小 的情形,一般而言我們視角左右可以看到60度到75度已經很 大了,相對速度情況之下,基本上沒有辦法轉這麼大角度, 亦即被害人要看的話,可能要右轉頭到80度情況下,才能夠 由道路邊線的地方去看到右邊的來車,在這情況下,同時要 注意左邊,所以左右兩邊加總要160度情況下,這個難度很 高。」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04-305頁),惟被害人騎乘自 行車從光華街駛出後,於接近西盛街中央分向線之時,既有 暫停或閃避之注意義務及可能性,則依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 書之「事發影片153」所示(參見成大鑑定報告書第61頁,即 本院卷一第341頁),此際被害人之視線早已與其行車方向大 致相同,即朝西盛街往北方向,而與被告行進方向相互「面 對」,應得以輕易察覺被告正騎乘機車迎面而來,卻未有任 何反應或採取閃避措施,則無論係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或 鑑定證人黃國平到庭所為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害人受限於「 視野角度」,其迴避可能性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應低於被 告,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容有可議之處。(四)綜上,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黃國平針對被告與 被害人之間過失責任輕重部分,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而被
害人則為肇事次因之理由,既有上開未盡周全及可議之處, 自難期妥適,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成大基金會函調鑑定人黃國平 於近5年內從事與本案事故成因相同之鑑定報告,欲證明本 案成大基金會及鑑定人黃國平是否均能正確依法認定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然成大基金會接受本院囑託僅就本案交通事 故進行鑑定,與該鑑定機關或鑑定人黃國平針對另案交通事 故所為鑑定過程及其結論,全然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準此,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 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 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 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 ,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 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 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 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 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 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騎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 分隊警員方佑平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雖供承係路人報警,並非其親自打電話報警一情( 參見偵字卷第4頁),然對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發現真實,以節 省司法資源,仍有相當程度之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 確,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認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 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限之悲痛及遺憾,參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及肇事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國 小肄業,現在從事路邊攤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害人進入路口至車禍發生僅3秒餘 ,顯見被害人對事故發 生全無迴避之可能性,在被害人確認路口狀況,並已行至該 路口二分之一處之時,被告即高速駛來,使被害人無從迴避 ,縱任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之肇事主因亦應為被告超速行 駛,導致發生事故,是原判決量刑過輕;
(二)依本案成大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之鑑定 意見可知,以當時之車流量少、雙方車速來看,被告的視線 及注意力往前,車速較快,被害人的視線及注意力分散在左 右側,則被告之閃避可能性較高,違反注意義務及情節及過 失程度均較重,應為肇事主因無疑等語。
三、然查:
(一)本案被害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便其為支線道車已過交岔 路口1/2以上或支線道車已先進入交岔路口,仍不能卸除上 開注意義務而免責,除有上開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回函 之外,且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認定,已詳如上 開理由欄貳、四及五(一)之說明;
(二)有關被告於案發時(即撞擊前)之行車速度,依成大基金會鑑 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補充鑑定意見 可知,應僅為46.29公里/小時,並未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事 ,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此一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有較重之 肇事責任,亦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五(二)之說明;(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雖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被 害人則為「肇事次因」,並建議本案之肇事責任為被告占65 %至75%之間,被害人則占35%至25%之間,惟此部分鑑定意見 並非可採,其理由業如上開理由欄貳、六所述。四、從而,檢察官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其主張並非可採,俱如 前述,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