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433號
TPHM,112,交上易,43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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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睿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往八里方 向行駛,行經成泰路三段371號前時,明知於超車時應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右側欲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江美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江美麗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 撞,致江美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髂骨、右上、下恥骨支 骨折及右手、右肘、右膝、右踝、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 林哲睿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 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頂盛江美麗之夫獨立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8頁 、第9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貳、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哲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 基礎(見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江美 麗(下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乘機車在被害人右邊,二車並行 ,是被害人突然從我的左邊靠過來,被害人機車右邊後照鏡 撞到我機車後方箱子的左側,所以被害人才會跌倒,我並沒 有超車,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往八里方向行駛, 行經成泰路三段371號前時,與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883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3頁、第5頁、第32頁、本院卷第5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且有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 4頁至第17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右髂骨、 右上、下恥骨支骨折及右手、右肘、右膝、右踝、左手、左 膝擦傷等傷害一情,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 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 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見偵字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惟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成泰路行駛往八里方向,我要右



前超車,我沒有鳴喇叭提示前車,我就要右超前車,剛好前 車也要靠右,我的貨架才會與對方的右車身碰撞等語(見偵 字卷第3頁、第5頁)、於偵查時供述:當時被害人的機車在 我前方,我們都是直行車輛,我要從右側超越被害人,我的 車屁股已經差不多在被害人機車龍頭那邊,他的右後照鏡撞 到我機車後面的箱子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第39頁反面) ,併參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我由成泰路直行往八里方向,我 只記得對方機車從我後方超車來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 可認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後方,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字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欲自右側超越被害人,衡情應比被害人掌握 較多之主動性,故依法自應負擔較多之注意義務,包括維持 安全間距及提醒對方欲超越之意圖,然其卻未鳴按喇叭,也 未保持安全間距,方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存有過失,此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3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3339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相同認定在卷(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 4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㈢被告雖嗣後改辯稱二車並行,係被害人突然從其左邊靠過來 ,被害人機車右邊後照鏡撞到其機車後方箱子左側,所以被 害人才會跌倒,其並沒有超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除與 其上開供承之內容不符,復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自難單憑 被告更易之詞,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人員以接受調查之事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8歲之成年人,騎乘車輛疏未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被 害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已影響被害人 之生活品質,所為自有不該,而其犯後未見悔悟之心,迄未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王頂盛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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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