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2年度,8號
TPHM,112,上重訴,8,202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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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福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等),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 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第 1、3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彭建福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審係就 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吸收於強盜殺人罪中),本院撤銷改 判,仍為有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本 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此等部 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等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 法院上訴,就此等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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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