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12號
TPHM,112,上訴,4412,2024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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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思衛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愷軒




指定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哲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煒翔


指定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思瑀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林興鴻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2、
13389、16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思衛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巫愷軒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黃宏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王煒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汪思瑀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林興鴻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A之㈠、編號二E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二(除A之㈠及E外)、三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思衛(微信暱稱「紅紅」)、巫愷軒(微信暱稱「睡眠軟 糖」)、林興鴻(微信暱稱「今晚打老虎」)、黃宏哲(微 信暱稱「星仔★」)、王煒翔(微信暱稱「EDM」、「煒」) 、汪思瑀王思偉(微信暱稱「招財」,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中)等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等均係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 (耐妥眠)」為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四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四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在民國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租屋處(下稱酒泉街處所)之後,起意以該處作為放 置毒品之據點,再由邱思衛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出資購買如附 表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放置於酒泉街處所,並由邱思衛定價格,黃宏哲林興鴻王煒翔王思偉負責販售,巫 愷軒汪思瑀則在酒泉街處所受黃宏哲等人委託於必要時將



處所內毒品帶下樓以為交付,而以上開方式分工而伺機出售 。
二、惟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因另案運輸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罪刑,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 處罪刑【巫愷軒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遭警逮捕時,林 興鴻、黃宏哲王煒翔汪思瑀因恐為警查察,即將放置在 酒泉街處所內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搬運至黃宏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再 由林興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陪同黃宏哲將A車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 車場後,林興鴻再將B車停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 2樓停車場王思偉再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鴻將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毒品,搬至B車上,黃宏哲並要求林興鴻將車輛 鑰匙藏放於左後車輪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其後經警於同年 月30日晚間,拘提林興鴻黃宏哲王煒翔汪思瑀到案, 且搜索酒泉街處所及A車、B車,乃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物(各該毒品成分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思衛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上訴人即被告巫愷軒黃宏哲王煒翔汪思瑀及被告林興鴻則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下稱被告6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期間,販售愷他 命予微信暱稱「晴天」、「可有可無」、「小葉」、「林逍 遙」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而指邱思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罪、巫愷軒黃宏哲王煒翔汪思瑀及林 興鴻均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其等6人均犯毒品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等語,惟並未就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交易內容及 罪數予以特定,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被告6人 販賣毒品之對象與交易內容,分別為暱稱「晴天」之張字宏 、暱稱「可有可無」之何宗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葉」之人(各次販賣內容詳參原審卷二第347、365至367



頁)。
二、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6人被訴販賣毒品共三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部分均不能證明,乃變更起訴 法條,判決認被告6人均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並於其理由「貳之一、㈢」說明無證據證 明被告6人犯販賣毒品罪之理由,復於其理由「貳之四」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就被告6人被訴販賣毒品予張字宏( 「晴天」)、何宗霖(「可有可無」)、「小葉」等人,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檢察官起訴部分全部)均提起上 訴,而邱思衛巫愷軒黃宏哲王煒翔汪思瑀亦均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即為檢察官補充更正後 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說明起訴書記載扣案 毒品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且被告6人被訴販賣毒品,共三罪 部分,未經原審於主文宣示成立犯罪與否,應屬未經一審判 決,無從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判範圍云云。惟起訴之犯罪 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 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 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 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1 11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本案檢察官雖起 訴被告6人關於違反毒品條例部分係涉犯販賣毒品共三罪, 然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而應變更起訴法條(罪數關係與起訴 法條之變更,詳後「論罪科刑」部分所述),自不受檢察官 起訴主張之拘束,原審亦就此部分有所說明(參原判決第6 頁「貳、一㈢」、第7頁「貳、二㈠之⑵」),應認此部分已經 原審審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說明關於黃宏哲林興鴻王思偉等人搬運毒品之過程並未起訴販賣未遂,僅係在佐 證被告6人共同持有大量毒品是要用以販賣等語(原審卷二 第347至348頁),僅係確認該部分事實並未另外起訴「販賣 未遂」,而非指該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況檢察官業已詳述被 告6人持有扣案大量毒品確實係供販賣所用,合於本院所為 之認定(詳後「論罪科刑」部分之說明)。亦即被告6人涉 犯販賣毒品共三罪部分已經原審審理,而持有扣案毒品部分 本為起訴範圍且經原審審理,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均為 本院審判範圍。辯護人執前詞爭執起訴範圍、本院審判範圍 ,並非可採。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林興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王煒翔 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然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邱 思衛、巫愷軒黃宏哲王煒翔(於準備程序中)、汪思瑀 及被告6人之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06至329頁、本院 卷四第33至55頁【王煒翔部分警詢陳述、偵訊或原審訊問時 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被告辯護人等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未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予以援用,僅於「參之二、㈢⒋ 」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時作為彈劾之用】),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煒翔林興鴻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惟王煒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前次審理程序中僅坦承持有扣案毒品,否認有何販 賣意圖,辯稱:扣案毒品是友人賭博欠債拿來抵債的云云( 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51、75、129頁),林興鴻於 原審審理中則否認犯行,邱思衛巫愷軒黃宏哲汪思瑀 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5人均辯稱:扣案毒品與我無關云云 。
二、經查:
 ㈠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於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酒泉街租屋 處;邱思衛巫愷軒於110年5月26日下午因另案運輸毒品案 件為警查獲、逮捕,而林興鴻則於同日稍晚與汪思瑀黃宏 哲、王煒翔一同將放置在該處所內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毒品,搬運至黃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A車內,再由林興鴻駕 駛B車陪同黃宏哲將A車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 樓停車場後,林興鴻再將B車停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地下2樓停車場王思偉再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鴻將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搬至B車上,嗣經警於同年月30日晚 間,拘提林興鴻黃宏哲王煒翔汪思瑀到案,且搜索酒 泉街處所及A車、B車,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等情, 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邱思衛:原審卷一第366至367、390至 391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巫愷軒:偵13389卷第55頁 、偵10872卷三第157至159頁、原審卷二第90、116頁、本院 卷一第304至305頁;黃宏哲:偵10872卷一第215至217頁、 聲羈卷第268至270頁、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一第 304至305頁、本院卷三第124頁【黃宏哲僅承認駕駛及停放 車輛,否認搬運及知悉車內有毒品】;王煒翔:偵10872卷 一第281至285頁、聲羈卷第242頁、偵10872卷二第236、259 頁、偵10872卷三第101、145頁、原審卷一第151頁、本院卷 一第304至305頁;林興鴻:偵10872卷一第199至205頁、聲 羈卷第232、234頁;汪思瑀:偵10872卷二第195至197頁、 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10年5月26日、28日)(偵10872卷一第53至57、5 9至63、69至71、75至85、87、159、163至177、27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110年7月9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191352號函所附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偵10872卷二第345頁)、扣案毒品照片(偵1645 9卷二第201至258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所含毒品成分,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39 3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10872卷三第199至211頁);另扣 案毒品咖啡包上分別經採得與巫愷軒黃宏哲林興鴻檔存 指紋卡相符之指紋乙節,亦有刑警局110年8月5日刑紋字第1 10005835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0872卷三第169至198頁) 。惟:起訴書附表就扣案毒品部分於①編號二A之「毒品咖啡 包共6418包」的㈣⒊贅載「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 眠)」,應予刪除更正;②編號二A之「毒品咖啡包共6418包 」的既未檢出毒品成分,為免誤會,則予刪除內容之記載 ,僅保留編號以供核對;③編號二D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漏載G1至G16部分,應予補充;④編號三之數量,扣押物品目 錄表雖記載1053包,應以鑑定書核算確認之數量即1502包為 正確。
 ㈡扣案毒品確係被告6人與王思偉共同持有,且持有之目的係供 販賣之用,而均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汪思瑀王煒翔巫愷軒林興鴻分別證述如下: ⑴汪思瑀於110年6月18日、9月11日、9月24日偵訊時、原審112



年3月16日審理時及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 我從林興鴻開始租酒泉街處所時就有住在那裡,黃宏哲也會 過去酒泉街處所,只是不住在那裡;我手機裡的一段王思偉 12月13日生日那天的影片,白衣男子是邱思衛,他在精神喊 話,就是後面有意思要賣毒品,他那天酒喝多了把他以前的 豐功偉業講給我們聽;110年5月26日那天是林興鴻打電話叫 我把王煒翔叫起床,我再打電話叫黃宏哲過來搬毒品放到別 的地方;酒泉街處所是放置毒品的地方,這些毒品是邱思衛 的,邱思衛王思偉黃宏哲林興鴻王煒翔一起賣毒品 ,數量有幾百包,是用手機微信暱稱「小山本」的管道販賣 ;酒泉街處所有三個箱子,分別是林興鴻王煒翔黃宏哲 的,如果從裡面拿了毒品就要放錢在箱子裡,之後邱思衛會 跟他們對帳,「小山本」手機有1支,要賣的人帶出去,我 有看著他們帶「小山本」出去,另外會開A車,A車本來是王 煒翔要買,跟邱思衛一人一半,後面又過戶掉;先前因為王 思偉吃藥(按:即毒品)吃到開車撞車,錢也被他用掉,邱 思衛很生氣,也擔心他,因為不止1、2次,所以把王思偉趕 出去,他的角色就換成林興鴻。(提示扣案毒品初驗圖片逐 一說明)藍色藥丸好像是搖頭丸,我有在箱子裡看過,1包1 包的粉末是愷他命,還有咖啡包,是「葡萄」、「彩惡(音 譯)」、「MONCLER」、「大力水手」、「王老吉」、「小 新」、「膠原蛋白」,「3個5」、「蘋果」,有的我忘記了 ,出售的價格不一樣,都是林興鴻黃宏哲王煒翔王思 偉他們在定,巫愷軒也有在酒泉街處所,他會幫忙拿毒品, 我也會幫王思偉拿毒品下樓。我當時是因為男朋友王思偉而 認識本案其他共犯,才會去酒泉街處所住,一開始時我有該 處所鑰匙,該處所飯廳處,平常就會放咖啡包、愷他命等毒 品,是打開、看得到的;我警詢時所說對話紀錄中稱呼「老 闆」的人就是邱思衛,這是實在的,另外陳述110年5月26日 那天邱思衛出事後,林興鴻用facetime打電話跟我說要我把 王煒翔叫起床「撤」,就趕快把我知道放在廚房有毒品的箱 子搬到客廳,王煒翔林興鴻房間裝有毒品的箱子、袋子也 搬到客廳,然後黃宏哲開車到樓下,我們就趕快把東西搬上 車,是我打電話叫黃宏哲開車過來等這些過程,我有照實說 等情(偵10872卷二第189至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9至129 、261頁、原審卷三第192至196、201頁、本院卷二第216至2 18、224至225、227、231頁)。 ⑵王煒翔於110年6月29日、9月6日、9月13日偵訊時、112年5月 18日原審審理、本院113年3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以:酒泉街 處所是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租屋處,我跟巫愷軒、邱思



衛、林興鴻黃宏哲等人都稱呼那裡是辦公室,汪思瑀則稱 呼為家,就是一個擺放毒品的地方,我如果去那裡睡覺就會 睡在客廳,汪思瑀會睡靠門那一間,我手機裡微信群組「你 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紅紅」是邱思衛、「今晚打 老虎」是林興鴻、「睡眠軟糖」是巫愷軒、「EDM」是我( 之前用「煒」)、星星圖案是黃宏哲,「睡眠軟糖」所稱的 大哥就是邱思衛。「湯」是指藍色搖頭丸,售價1顆新臺幣 (下同)400元,水手就是大力水手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 價1包400元,葡萄是指葡萄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00 元,蘋果是指蘋果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700元,膠是 指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60元,菸的圖案是指愷他 命,售價1公克1,800到1,900元之間,售價邱思衛說的。A 車一開始是我買的,因為賭錢賭到沒錢,跟邱思衛借錢,車 子抵押給他,後來車子有很多人在使用,我跟黃宏哲用比較 多,對話中邱思衛所說「公司車」就是A車,(提示扣案毒 品鑑定採證紀錄逐一說明)扣案毒品有「葡萄」、「蘋果」 、「螞蟻」、「膠原」、「MONCLER」、「小星」;(提示 卷附咖啡包逐一說明)咖啡包有「葡萄」、「惡魔」、英文 稱呼的B開頭、「王老吉」、「蠟筆小新」、「膠囊」、「 螞蟻」、「蘋果」,有些沒印象了。對話紀錄中邱思衛說「 客人慎選」是說以後要賣毒品的客人要慎選。扣案的藍色、 橘色丸狀物品都是搖頭丸,我們稱呼「湯」,粉狀物品是愷 他命。110年5月26日我跟汪思瑀林興鴻搬到黃宏哲所駕駛 車輛上的毒品平常都放在酒泉街處所飯廳,飯廳有放箱子、 就是放毒品,也會放錢,箱子分別是我、黃宏哲林興鴻的 ;我會跟邱思衛對毒品帳,黃宏哲也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我 手機裡截圖44「20膠(哲)=9000」是林興鴻記帳後傳給我 跟我對帳,是膠原蛋白咖啡包,而備忘錄300、350、400的 差別是因為裡面成分不同,蘋果跟膠原蛋白比較貴,因為成 分比較高,吃起來效果比較好、比較有感覺。巫愷軒說他是 受我、林興鴻黃宏哲指示交付毒品給別人,這是對的,汪 思瑀也是跟巫愷軒一樣的模式。我有跟邱思衛詢問過毒品咖 啡包價格。在偵查中所述酒泉街處所是擺放毒品的地方、我 稱呼辦公室、林興鴻如果去酒泉街處所會跟巫愷軒睡同一間 、關於毒品及咖啡包的售價、我們準備要賣毒品咖啡包只是 還沒有賣出去、我針對「110年4月17日14時28分」周偉晟傳 送的訊息解釋說因為辦公室裡面有存放毒品,怕被警察抓, 所以周偉晟提醒我們要小心,另針對「110年4月27日19時13 分」邱思衛傳送的訊息解釋是我們在討論後續要怎麼賣毒品 ,邱思衛提醒賣毒品咖啡包時不要亂賣給一些奇怪的人,還



有A車後來抵押過戶給邱思衛,這部車之後的使用都是邱思 衛說了算、毒品由我跟邱思衛對帳等陳述都是實在等語(偵 10872卷二第259至265頁、偵10872卷三第99至109、141至15 2頁、原審卷三第274、277頁、本院卷二第73、83至87、93 、97至99、101頁)。
 ⑶巫愷軒於110年7月15日偵訊時、本院113年3月12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稱呼酒泉街處所為辦公室,因為那裡是販賣愷他 命、咖啡包等毒品的地方,包括我、汪思瑀林興鴻、王煒 翔、黃宏哲邱思衛都會在那裡;毒品是邱思衛的,都是他 在聯絡、他在管理,他會跟黃宏哲王煒翔林興鴻等人確 認數量;邱思衛黃宏哲王煒翔會叫我拿毒品下樓,他們 用facetime打給我,林興鴻也有叫我拿下去過,我跟汪思瑀 都在家裡,汪思瑀也會受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王煒翔 委託拿毒品下樓;我在「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裡 面暱稱是「睡眠軟糖」。「紅紅」是邱思衛、「今晚打老虎 」是林興鴻,「EDM」是王煒翔、「SUN RAH 」是周瑋晟星星圖案是黃宏哲王思偉跟我都認邱思衛當哥哥,因為他 比較會賺錢,有時候用毒品、有時候用地下匯兌;我1天在 酒泉街處所大概待8小時,下午出現、凌晨回家睡覺,或是 直接睡在那裡,我是因為手受傷、截肢,找不到工作,才會 跟他們在一起,開始參與他們販毒事情時,汪思瑀就已經在 那邊了,我看到的汪思瑀會從半夜待到早上。我不清楚毒品 咖啡包售價,他們是用包裝分種類。王煒翔的毒品是放在酒 泉街處所的冰箱旁邊,是紙箱;5月26日另案被查獲前,我 跟邱思衛林興鴻住在酒泉街處所,王煒翔那幾個月也睡在 那裡。王思偉生日那天的影片,是邱思衛喝醉了在講他販毒 的豐功偉業給在場人聽等語(偵13389卷第47至59頁、本院 卷二第56、59、66、68至69、72頁)。 ⑷林興鴻於110年5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5月26日下午蒐證照 2-5照片中的人是我和王煒翔,要搬紙箱去A車,當時是黃宏 哲開A車,黃宏哲叫我開我的車跟著他走,到地下停車場, 之後王思偉有來找我,我載王思偉到地下停車場,因為黃宏 哲叫王思偉去A車搬1箱到我車上,黃宏哲並且叫我把車鑰匙 放在我車子左後輪上;我與余家懿對話紀錄中提到的辦公室 就是酒泉街處所,大哥邱思衛會找一些人過去那裡,那裡 是我們合租的,邱思衛也會稱呼那裡是辦公室,也有人稱呼 為家,我的微信暱稱是「今晚打老虎」,我有在「你若盛開 ,蝴蝶(圖案)自來」群組裡面,紅紅邱思衛、EDM是王 煒翔、星星黃宏哲、睡眠軟糖是巫愷軒SUN RAH是周偉 晟,群組裡面提到「菸」是愷他命菸,把愷他命加到菸裡面



;A車一開始是王煒翔的,後來賣給何人我不清楚,但有看 到是王煒翔黃宏哲在用,邱思衛都稱為公司車。「湯」是 指搖頭丸、「水手」是咖啡包,我記載的4湯2水手、2水手1 湯、5葡萄5水手5湯、1葡萄、6水手、120喝、8蘋果、9煙、 25膠、20膠這些都是毒品紀錄,是我跟王煒翔拿,20膠後面 「(哲)」是20個膠原蛋白透過王煒翔黃宏哲拿,因為我 怕忘記,所以就這樣記載,我跟王煒翔的對話紀錄提到「大 哥記事本的帳已經有扣」,因為王煒翔的帳是跟邱思衛對, 我是跟王煒翔對等語(偵10872卷一第203至207頁、偵10872 卷二第287至293頁)。
 ⑸綜合上開證述,酒泉街處所為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所承 租,汪思瑀因男友王思偉之關係而認識其等,亦經常住於該 處,王煒翔黃宏哲亦經常出入該處或留宿,其等稱呼該處 為「辦公室」、「家」,並有成立「你若盛開,蝴蝶(圖案 )自來」群組,邱思衛暱稱為「紅紅」、巫愷軒暱稱為「睡 眠軟糖」、林興鴻暱稱為「今晚打老虎」、黃宏哲暱稱為「 星仔★」、王煒翔暱稱為「EDM」、「煒」、王思偉暱稱為「 招財」;之後該處所為放置毒品的地點,毒品則是由邱思衛 提供,邱思衛並與王煒翔就現場毒品之數量、金錢等對帳, 而放置該處之毒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咖啡包之價格均 不同,也有各種如「葡萄」、「惡魔」、「大力水手」、「 王老吉」、「蠟筆小新」、「蘋果」等各式各樣外觀包裝;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咖啡包,是110年5月26 日當天下午林興鴻以facetime聯繫汪思瑀汪思瑀聯絡黃宏 哲,並叫起當時在酒泉街處所睡覺的王煒翔,一同搬運至黃 宏哲隨後駕駛而來的A車,隨後又由黃宏哲要求林興鴻搭載 王思偉將A車上如附表編號三之毒品咖啡包搬運至林興鴻所 駕駛B車上;而邱思衛曾在109年12月13日王思偉生日當天向 在場包括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王煒翔汪思瑀王思 偉等人面前高談闊論關於販賣毒品之事。佐以: ①觀之前引110年5月26日下午林興鴻等人搬運扣案毒品紙箱之 監視錄影畫面(偵10872卷一第169頁),其中編號2-5明顯 可見紙箱打開,並未封口,足徵其等並不避諱為接觸、搬運 紙箱之人知悉紙箱內為毒品咖啡包。
 ②林興鴻與女友余家懿之對話紀錄(偵10872卷一第387至399頁 、偵10872卷二第3至7頁):對話中提及「大哥」即邱思衛 、「辦公室」即酒泉街處所,林興鴻更於女友擔心林興鴻為 酒泉街處所承租人,邱思衛另案遭逮捕一事會牽連林興鴻林興鴻則提及「我不能不待在這 我是承租人 如果裡放空城 警方會覺得我一定有份」、「那相對的 警方來了 我可以



說我兩個室友都聯絡不上 到底發生什麼事了」、「重點家 裡沒東西」、「他們事情都在外面做」、「很多細節是你想 像不到的」、「我們是室友」、「朋友來家裡喝喝酒聊聊天 」、「犯法了嗎」。另林興鴻告知女友「目前情況全部禁見 」、「我們在安排後續」、「叫我們做好防護措施」。林興 鴻不僅向女友說明如何卸責,所稱「家裡沒東西」更與其等 在邱思衛巫愷軒另案遭逮捕之後立即將酒泉街處所內毒品 移置他處之作為相符。
 ③王煒翔手機畫面「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組及手 機記載內容截圖(偵10872卷二第245至256頁):內容即有 周偉晟傳送的「戒備」;「紅紅」即邱思衛傳送的「高度戒 備」、「客人慎選」、標註「Sun Rah」周偉晟並傳送「禁 喝」、「誰給他本錢X10倍 一包2500」、「蘋果的底價不要 給我講出去」、「你他馬的跟我開公司車出去刷」;另有王 煒翔記載與「今晚打老虎」即林興鴻之「4湯2水手2400、2 水手1湯1200、5葡萄5水手5湯5250、葡萄400、6水手2000 11200」、「120喝=44500、8蘋果=5600、9煙=19000、25膠= 11500、20膠(哲)=9000」。
 ④前引刑警局110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00058351號鑑定書(偵10 872卷三第169至198頁):在多個扣案毒品包裝外觀採獲與 巫愷軒黃宏哲林興鴻相符之多枚指紋。
 ⑤邱思衛微信帳號「紅紅」(偵13389卷第97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58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原審卷 二第283至331頁、本院卷二第261至339頁):邱思衛、巫愷 軒於110年5月26日16時44分許因運輸毒品案為警當場在毒品 起運現場查獲、逮捕。 
 ⑦王煒翔手機內存檔邱思衛在眾人面前談話之光碟、本院113年 5月2日勘驗筆錄與截圖(光碟附本院卷二證物袋、本院卷三 第9至11、15至17頁):畫面中白色長袖帽T之男子即A男經 邱思衛確認為其本人,並經在庭邱思衛巫愷軒黃宏哲王煒翔汪思瑀確認其等均為在場之人,且經邱思衛、巫愷 軒、黃宏哲王煒翔一致指認其中之I男即為林興鴻(本院 卷三第10至11頁)。是可以確認被告6人均在場,而邱思衛 於畫面中對在場人表示「你一個月要拿20萬,我也沒意見」 、「你們有辦法跟我一樣嗎?早上8點起來要去拿5箱。要拿 什麼?還需要我叫你們嗎?你們自己該做什麼東西,自己怎 麼樣負責,1個月給你30萬我也沒意見」、「我們在澳門( 音譯)撈多少,都是你們的,但是你們要做出你們應該相對 的責任給我,不要說我要一個一個的去盯你們」、「我在說



什麼?我也希望,今天去,拿5箱咖啡,不是我去拿,5000 包不是我去拿,5000」等語,過程中周遭之人有人發言附和 「我也給啦。我也給啦」、「各憑本事」、「對」、或點頭 、或舉杯傾聽。若邱思衛只是酒後說醉話,在場之人為何還 與之以言語、舉止相呼應?可見汪思瑀上開所證邱思衛是在 「精神喊話」,就是在說後面要販賣毒品的事等情,可以採 信。被告6人與辯護人均辯稱這只是邱思衛喝醉酒的醉話、 在場之人不想理會他云云,並非可採。
 ⑧本院就汪思瑀手機內與王思偉即暱稱「逼一尢」之人對話語 音訊息所為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12頁):其內容即與汪思 瑀110年6月18日警詢陳述中經警提示之內容相符(偵10872 卷二第152頁),王思偉在語音訊息中稱「如果沒有意外妳 們可以試試看用公機打給那個女的,太原路那個妳問她男朋 友是不是叫東東」,所稱「公機」顯與汪思瑀前稱邱思衛王思偉黃宏哲林興鴻王煒翔等人販賣毒品,並使用「 小山本」手機作為銷售管道一情不謀而合。
 ⑨扣案如附表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種類甚多,數量更達 數千包以上。
 ⑩以上均可補強汪思瑀王煒翔巫愷軒林興鴻等人之證述 ,堪信為真。 
 ⒉邱思衛供述:我有住酒泉街處所,但不一定每天回去,酒泉 街處所還有林興鴻巫愷軒王煒翔住,汪思瑀偶爾會來, 她3個房間都有睡過,我跟巫愷軒林興鴻王煒翔、汪思 瑀、黃宏哲並沒有仇恨糾紛。「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 來」群組裡「@SunRah禁喝」、「誰給他本錢xlO倍」、「蘋 果的底價不要給我講出去」、「家裡顧好」、「回家帳一樣 要寫」是我寫的,我是希望他們不要再幫周偉晟問毒品價錢 ,如果他們再幫他問,我就不幫他們問我酒店幹部朋友市價 給他們比價等語(偵13389卷第99至101頁、偵16459卷一第1 59頁)。惟:
 ⑴邱思衛既不否認「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組中「 紅紅」之人所傳送之訊息,也不否認其確實有告知王煒翔等 人如「蘋果」等毒品咖啡包之市價,亦即邱思衛即為暱稱「 紅紅」之人,其上開所述核與前開汪思瑀王煒翔林興鴻 所證毒品咖啡包之外觀包裝其中即有包括「蘋果」,以及汪 思瑀證以毒品價格由邱思衛等人訂定、王煒翔證稱訂定毒品 價格會詢問邱思衛之情各相符合。況且由邱思衛所說「禁喝 」、「誰給他本錢xlO倍」之用語,顯然不是在談「報價」 之事,參以前開③邱思衛傳送「慎選客人」、「高度戒備」 、周偉晟傳送「戒備」之語,可徵王煒翔上開證述「慎選客



人」係在說往後販賣毒品之客人必須慎選,因為辦公室即酒 泉街處所有存放毒品,所以提醒大家要小心等節,尤可以採 信。邱思偉否認知悉酒泉街處所放置有扣案毒品云云,顯非 可採。
 ⑵再由王煒翔林興鴻所述就毒品部分必須與邱思衛對帳乙節 ,以及上開所述邱思衛傳送的「誰給他本錢xlO倍」、「蘋 果的底價不要給我講出去」,涉及毒品價格一事,堪認汪思 瑀、王煒翔所述邱思衛有決定毒品價格之權,可以採信。 ⑶因此,綜參「⒈」所述各節與上開邱思衛不利於己之供述,邱 思偉不僅知悉酒泉街處所存放有大量毒品,且對於該等毒品 有事實上掌控之權力,且係欲對外販售之用。汪思瑀所證, 扣案毒品為邱思衛的,邱思衛王思偉黃宏哲林興鴻王煒翔等人一起販賣毒品之詞,應與事實相符。 ⒊黃宏哲供稱:5月29日被拘提當天,警察有在酒泉街處所房間 搜到毒品,(提示蒐證照片)在A車旁邊的人是我,我有開 過該車,5月26日下午我有把A車開到旁邊停車格,然後去酒 泉街處所,後來把車移到停車場,之後把車鑰匙放在酒泉街 處所桌上。我偶爾會去酒泉街處所。前揭「⒈之⑸、⑦」王煒 翔手機裡面白衣男子說話時(黃宏哲於偵查中否認認識該白 衣男子,惟於本院勘驗時已經確實指認該男子為邱思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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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