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48號
TPHM,112,上訴,4048,2024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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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軒羽




顏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8、419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軒羽顏嘉佑部分均撤銷。
白軒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嘉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白軒羽顏嘉佑因友人林家弘前與楊宜偉有債務糾紛,為促 使楊宜偉返還債務,竟與林家弘及其友人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科以刑度)共同基於 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21時2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 門好好玩」旅店與楊宜偉會面商談,復由孫鎰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白軒羽陸思宇蕭富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弘、顏嘉佑、林家 正及楊宜偉,分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絕色精品汽車旅館」,於同日23時32分許,抵達上開「絕色 精品汽車旅館」506號及507號房,俟其等進房後,林家弘即 先以手銬將楊宜偉銬定於門把上,林家弘、孫鎰樂、林家正 即以徒手或皮帶鞭打楊宜偉白軒羽蕭富璟顏嘉佑、陸 思宇則以皮帶鞭打楊宜偉;其等復令楊宜偉褪去衣物後,泡 置在放滿冰塊之浴缸內,待其不堪冰寒,再以沸水傾倒於楊 宜偉雙腿及右手,並令楊宜偉進入放滿沸水之浴缸中浸泡; 其等並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2時許、8時29分許、8時41



分許,在林家弘請白軒羽致電楊宜偉養父林黃忠楊宜偉胞 姊楊凱婷之際,由上開人等以徒手或皮帶鞭打之方式攻擊楊 宜偉,致使楊宜偉受有雙側膝部、右側小腿、雙側手腕、右 側前臂二度燒燙傷(約體表總面積百分之3)及左側手肘、 右側前胸、雙側臀部、右側臉部遭毆打挫傷等傷害。嗣於該 日(即同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因楊宜偉之家人與白軒羽 議定代為償還債務,遂由蕭富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家弘、顏嘉佑、林家正楊宜偉,離開上開 旅館至他處繞行,於同日22時20分許,方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處將楊宜偉釋放,以此方式剝奪楊宜偉之行動自 由。嗣經林黃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宜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 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 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 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本院卷三第33、 38至42、214、216至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白軒羽顏嘉佑(以下分別稱 被告白軒羽、被告顏嘉佑,合稱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2至147、336至338頁) ,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 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 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本 院卷三第34至38、214至216頁),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則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至150、339至340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頁反面至17、38頁反面至41、 154至157、168至171頁;審訴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13 4、141、152、336、3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宜偉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3至66、208至209、 224至225頁;偵41999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復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家弘、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林黃忠楊凱婷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1頁反面至24頁反面、29頁反面至 32頁反面、47頁反面至51、55頁反面至59、71至72、73頁正 反面、76至77、147至150、161至163頁反面、175至178、18



2至184頁反面;偵41999卷第59至62頁反面、168至171頁; 審訴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134、141、152、230、240 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視訊畫面截圖、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租用汽車切結書翻拍照片、住宿客戶資料表 翻拍照片、林黃忠與犯嫌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70、78、98至100、105至110頁反面;偵227 38卷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 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 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 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 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 ,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31日23時32分 許起至同年6月1日22時20分許釋放告訴人止,禁止告訴人自 由離去長達將近23小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足使告訴人之 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 非瞬間之拘束,自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 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 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 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令告訴 人褪去衣物後浸泡於冰水或沸水內而施以強暴行為,其強制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 以強制罪。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 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 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林家弘、孫鎰樂、蕭 富璟、陸思宇林家正上開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 不同地點,仍應認屬繼續犯。
 ㈤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林家弘、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 正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 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 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 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 不敢反抗或離去,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同一時點 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 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告2人 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 檢察官起訴書固認為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 中所含傷害部分應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云 云,容有違誤。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並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2人所為,亦均成立傷害 罪,且與渠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原審未認定被告2人亦成立傷害 罪,僅論以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⒉被告 白軒羽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59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白軒羽 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洽。被告白軒羽提起上訴,據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顏嘉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理 性解決債務糾紛,竟與共同被告林家弘、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一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 催討債務,手段粗暴,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影響社會治安



,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均予非難,惟被告白軒羽犯 後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白軒 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顏嘉佑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白軒羽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依原審卷第47頁所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白軒羽為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或其他需扶養之人,斯時剛出監無業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1頁);被告顏嘉佑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或其他需 扶養之人,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需扶養之人、斯時等兵役 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白軒羽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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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