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78號
TPHM,112,上訴,3878,2024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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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慶平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其附表一
編號㈠有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甘慶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甘慶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慶平明知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彩虹菸給李建勳。嗣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執行搜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被告居處扣得彩虹 菸包裝袋3袋、菸草1袋、彩虹菸菸蒂8個、被告所使用之IPH ONE8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8 PLUS手機1 支(IMEZ000000000000000),在趙偉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彩虹菸50包(每包有18支)、趙 偉翔所使用之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 000000000000)、IPHONE7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等 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建勳趙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新竹市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現場照片、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外出工作,我 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煙與李建勳等語。   四、經查:  
(一)李建勳趙偉翔有於附表4所示期日,一同自被告位於新竹 縣○○市○○○路000號居處出來之事實,有前揭卷附蒐證照片可 按(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90至92頁)。然依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即供稱其與趙偉翔係朋友, 李建勳則是趙偉翔之友人,趙偉翔有其住處鑰匙可以進出, 趙偉翔會帶李建勳到其住處施用彩虹煙等語。此情也與趙偉 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平常都會讓我跟朋友們去他位於 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所施用彩虹煙,我大概今年(即11 2年)過年後2月初有這間房子的鑰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 第441、442頁)。是以被告上址居處平常即可供趙偉翔自行 進出,趙偉翔亦可自行攜帶友人出入,甚或是讓趙偉翔攜帶 之友人在其內施用彩虹煙,而被告又否認該期日在場,則尚 難僅憑趙偉翔李建勳有附表編號4所示期日,自被告上址 居處進出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當時亦同在該居處內,更遑論 可據以認定趙偉翔帶同李建勳與前往被告居處之目的,即是 在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施用。
(二)李建勳雖於偵查結稱:我是透過趙偉翔的介紹而開始向被告 買彩虹菸,且每次跟被告買時趙偉翔都在場,112年2月21日 16時許,我到新竹縣○○市○○○路000號找被告買彩虹菸,是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2包彩虹菸,我在該處從000年 0月00日下午4點多抽到隔天凌晨5 、6時才出來,趙偉翔只 是帶我去,待一下下,和被告上2樓聊一下,我在1樓(見112 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131頁);於原審審理結稱:000年0月 00日下午是趙偉翔陪同我去系爭中正西路居所向被告購買彩 虹菸,蒐證照片中穿EDWIN橘色外套、面對鏡頭的人是我, 我只有上去過系爭中正西路居所2樓1次,毒品大部分都是被 告從2樓拿下來給我,被告賣給我的彩虹菸都是1包6,000元 ,錢我都有付給被告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1至452頁、第45 6頁);固直陳趙偉翔當天帶同其與前往被告上址居所之目的 ,即是在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施用。然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 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 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 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 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李建勳既為購毒者 ,與本件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販毒者即被告,彼此間咸立於對 向關係,依上說明,尚難僅憑其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故 即使認為李建勳上開偵查及審理中所陳透過趙偉翔介紹向被 告購買彩虹煙施用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但此性質上 仍屬於購毒者之陳述,並非別一事證,是尚難以李建勳前後 證述一致之情事,據以為其陳述之補強事證,自屬當然。(三)檢察官雖以趙偉翔之陳述,前揭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見112年 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32至40、50至52、75至77頁),據以為 李建勳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然查:
1、趙偉翔雖於原審結稱:我有在112年2月21日陪同李建勳前往 被告上開處所,向被告購買彩虹煙,李建勳是我介紹去被告 那裏買彩虹菸,112年2月21日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時我 在場,當時被告就住在其系爭中正西路居所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29、440至441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 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 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 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 且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仍應有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 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 據之要求(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 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 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李建勳趙偉翔上開所陳內容,本件是經由趙 偉翔居間介紹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虹煙,則李建勳趙偉翔 同屬立於買受人之一方,其等利害關係相同,且與被指為販 毒者之被告,係立於對向關係。再者,本件經警前往被告上



址居處搜索時,趙偉翔亦在場,並在趙偉翔所駕車內扣得彩 虹煙50包(總淨重869.70公克),有前揭警製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53頁)可按。以趙偉翔遭查扣 之彩虹煙數量,當可供自己販賣之用,且趙偉翔亦因此被訴 追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而趙 偉翔為了供出毒品來源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於自己 被訴案件中即直陳被告是其販賣彩虹煙之來源,實無法排除 其據此於本案中,亦直陳居間介紹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虹煙 之可能,則趙偉翔之陳述,本質上實如同購毒者一般,存在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上說明,自不得以趙偉翔之陳述與李 建勳之陳述互為補強,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2、前揭蒐證照片,僅能證明李建勳趙偉翔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 期日,一同自被告上址居處出來之事實,然不能以此證明被 告該期日在場並且販賣彩虹煙與李建勳之事實,已說明如前 ㈠所示。至於卷附之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現場照片,係員警於112年3月6日,至被告上址居 所搜索扣押之結果,不僅難認與檢察官所指附表編號4所示 之112年2月21日彩虹煙交易有何關連性。再者,上開搜索之 結果,僅在被告居處扣得彩虹煙草1包(含袋重2.8公克)、 彩虹煙蒂8根、彩虹煙包裝袋3個、手機等物,以被告居處扣 得之彩虹煙數量客觀情狀,認為是被告自己施用,毋寧較合 於情理,顯然無法據此佐證如李建勳前揭偵查中所述,向被 告購買2包36支之彩虹煙數量,甚至如其原審審理時所述, 當天先跟被告買了兩包,抽完先回家,回家路上接到電話說 有,又回去並又再買2包菸,總共抽了4包菸(見原審卷㈠第4 53至454頁)等交易之彩虹煙數量。
3、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李建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12年2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欲證明李建勳趙偉翔 上開所述交易時間時被告在場。然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原審卷㈠第356頁),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前,始有受話、發話、收 發簡訊等紀錄,且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市○○里○○街00000 號8樓頂及閣樓,離被告上址居所,依Google地圖顯示僅100 餘公尺,步行僅需2分鐘,有Google截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494頁),然自下午1時25分之後,即無任何受話、發話、收 發簡訊等紀錄,直至當日下午7時35分起,始有基地台位置 為新竹縣○○市○○里○○街00000號8樓頂及閣樓受話之紀錄。是 以被告上開通聯情形,若如李建勳趙偉翔上開所陳,當日



聯繫後,於下午4時一同前往被告上址住所交易,被告始終 在場,何以當日下午1時25分至當日下午7時35分,此期間被 告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基地台位址在其住所之通訊紀錄,則 被告辯稱當天下午1時25分收到客戶簡訊出門施工,直到當 天下午7時35分返家撥打電話與女友,本件交易當時,其並 不在居處內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至卷附李建勳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原審卷㈠第344頁),固可認定其於112年2月21日16時47 分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新竹縣○○市○○里○○○路000號,該 處之位置距離被告上址住所僅100餘公尺,步行僅需2分鐘, 有Google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494頁、第496頁),然此僅能 證明李建勳於附表編號4行為時確實在被告上址居處內,但 斯時被告是否在場,既仍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是尚難僅 憑李建勳當時有在被告居處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亦同時 在場,更遑論有何販賣彩虹煙之事實。是上開雙向通聯紀錄 ,俱不足以補強李建勳上開陳述向被告購買彩虹煙之真實性 。
4、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之事證,俱不足以使購毒者李建勳上 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達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可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自難憑以為有罪之認定。 
(四)依李建勳於警詢中所陳:我跟甘慶平交易過4到5次,都在甘 慶平的住處交易,第一次是在2月中某日,後面幾次交易都 是在228連假期間去甘慶平住處交易,我去的每次趙偉翔都 有陪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84頁)。是細繹 李建勳所述,其第1次交易期日是在2月中旬,之後交易期日 則是在228連假期間,此與其上開所陳之112年2月21日交易 期日,已是在該月分之下旬,且該期日是上班日並非228之 連假期間等情,明顯不符。而李建勳上開所陳2月中旬開始 與被告4到5次的毒品交易,每次都有趙偉翔陪同等語,然則 依趙偉翔於警詢中所陳:李建勳是3月初開始才去被告住處 交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15頁),彼此間所 陳,亦顯然扞格不入。再者,李建勳上開所陳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點多交易後,即在被告居住抽彩虹煙,直到隔天凌 晨5 、6時才出來等語,此顯然與前揭卷附蒐證照片所示, 李建勳於當天下午即騎乘機車離開被告上址居處,以及本院 就此向偵查單位函詢結果,以及就該蒐證影音光碟勘驗結果 ,員警蒐證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至6時,於當日下午5時,李 建勳與趙偉翔從被告上址居處出來,將被告居處鐵捲門拉下 ,之後在門口交談,李建勳即騎乘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9 1、392、412至414、419至428頁),顯然不符。李建勳就此



雖於原審審理時改陳:因為我抽這個菸會放空,記憶確實會 有點不好,而且做筆錄當時也跟案發時間隔了一段時間,警 詢、偵查時我一直記成我就是待在房間裡,我當天其實是先 跟被告買了兩包,抽完兩包後他們說要等一下,我就在那邊 等,後來覺得太久就先回家,回家路上接到電話說有,所以 我又回去,並又再買2包菸,所以從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至 隔天凌晨3點至5點間,我記得天還沒亮,我總共抽了4包菸 ,結束後才回家休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4至456頁)。然依 前揭卷附李建勳所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其於112年2月 21日16時47分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固係位於新竹縣○○市○○ 里○○○路000號被告居處之附近,然同日19時至21時,基地台 通訊位置均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而於翌(22)日 下午16時前,基地台通訊位置均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直到18時才有位於新竹縣○○市○○里○○○路000號即被 告上址居處附近之通訊紀錄。是李建勳上開通聯情形,亦顯 然與其上開原審時所改陳,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與被告購 買2包彩虹煙,抽完後下午5時許離去,其後經通知又返還被 告住處購買2包彩虹煙,在被告住處抽彩虹煙至隔天凌晨3點 至5點間離去等情,顯然不符。此外,依上開蒐證影像勘驗 結果,李建勳趙偉翔自被告居處走出後,即將居處鐵門拉 下。若被告當時真在居處,並與李建勳彩虹煙交易,而依 被告所述,該處又同時供其作為監視器之營業處所使用,當 天又是上班期日,被告當會開啟營業處所大門,何需李建勳趙偉翔等人將其居處鐵捲門拉下。再者,依李建勳上開所 陳,其向被告購入彩虹煙後,即在被告居處施用,且其施後 腦袋放空以致影響其記憶陳述,而彩虹煙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具中樞神經興奮及 迷幻效果,施用後可能會產生情緒亢奮、 妄想、幻覺等症 狀,然就上開蒐證影像勘驗結果,李建勳自被告居處走出時 ,仍可在該處門口交談,其後亦可騎乘機車離開,難認有何 受到施用彩虹煙產生幻覺症狀之影響。綜上客觀事證,在在 與李建勳趙偉翔上開所陳112年2月21日向被告購買4包彩 虹煙,李建勳即在被告上址居處內施用完4包彩虹煙等情, 顯然不符,此等陳述之真實性,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依 上說明,實難憑購毒者李建勳,以及與李建勳同立於購毒方 之趙偉翔,其等間相互間真實性可疑供述互為補強,即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程度, 依上開說明,不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有罪 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結果 1 112年2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趙○威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向甘慶平購買彩虹菸41包(每包18支)。 無罪。 2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 在新竹市林森路某工地 趙偉翔以11萬5000元之價格,向甘慶平購買彩虹菸50包(趙偉翔尚未給付11萬5000元給甘慶平)。 無罪。 3 (1)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2)112年2月23日傍晚,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1)謝沛承以5500元,向甘慶平購買彩虹菸1包。 (2)謝沛承以6500元,向甘慶平購買彩虹菸1包。 無罪。 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李建勳以1萬2000元,向甘慶平購買彩虹菸2包。 甘慶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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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