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118號
TPHM,112,上更一,118,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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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宥緯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宥緯犯藥事法第82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刑部分撤銷。
周宥緯犯藥事法第82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周宥緯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副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原PMMA,民國105年12月28日品項名稱經修正為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以下仍依原檢驗名稱PMMA記載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4-甲基麻黃鹼(4-Methylephedr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除經 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均 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周宥緯先於110年3月24日上午5時3分許,前往友人余文豪投 宿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000號房,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重量約2公克)予余文豪,於完成毒品交付後,尚未收取價 款,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離開(周宥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二)周宥緯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再度前往上址汽車 旅館房間,並在余文豪表示好奇之情形下,囑託蔡宥恩(其



所涉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 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往周宥緯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0號00樓居處,拿取摻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副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即P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 黃鹼等多種違禁藥物、毒品成分之液態毒品(下稱「神仙水 」)5瓶送至上址旅館房間內。而施用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具 有危害性,混合施用者更可能因無法負荷其毒性而死亡,此 為客觀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並為轉讓行 為所蘊含之獨特危險。周宥緯對於施用該等毒品過量之危險 顯有預見可能性,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預見及此,於翌(26)日凌晨將蔡宥恩運來之「神仙水 」5瓶無償提供予余文豪以飲料稀釋後現場施用。余文豪在3 月26日凌晨蔡宥恩離開旅館房間前及同日上午6時許,接續 施用以飲料稀釋之「神仙水」後,於上午6、7時之間出現抽 搐、痙攣、打滾及喃喃自語等症狀,周宥緯見狀指示游雨喬 (嗣改名為「游妤菲」,110年3月25日經周宥瑋搭載前往旅 館房間,下依起訴及第一審判決記載為游雨喬)聯繫已經離 開現場之蔡宥恩購買肌肉鬆弛劑及牛奶前來餵與余文豪服用 ,然余文豪症狀並未緩解,周宥緯蔡宥恩遂與在場之邱凱 鈴(隨余文豪投宿旅館房間)、游雨喬等人將余文豪送醫急 救。延至110年3月26日上午11時21分,余文豪仍因濫用多種 違法毒品,經研判其中之PMMA過量併發惡性高熱,導致中毒 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宥緯 經檢察官起訴涉犯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下稱犯罪事實㈡)、㈢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尚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下稱犯罪事實㈢)等犯行 ,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並就犯罪事實㈠被訴同時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及犯罪事實㈡被訴同時轉讓毒品咖啡 包5包致被害人余文豪施用造成死亡等部分事實,均不另為



無罪諭知(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第19至21頁 )。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 駁回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茲檢察官未對本院前 審判決提起上訴,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被 訴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及犯罪事實㈡被訴同時轉 讓咖啡包5包致被害人余文豪施用造成死亡,不另為無罪諭 知等部分,均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亦非本 案上訴範圍。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轉讓禁藥 致人於死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67、298至306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囑請同案被告蔡宥恩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00樓居處拿取「神仙水」5瓶,送至上址汽車旅館000 號房內,轉讓「神仙水」予余文豪,嗣余文豪於110年3月26 日上午6、7時之間出現抽搐、痙攣、打滾及喃喃自語等症狀 ,被告見狀指示游雨喬聯繫蔡宥恩購買肌肉鬆弛劑及牛奶前 來餵與余文豪服用,然余文豪症狀並未緩解,被告、蔡宥恩 遂與在場之邱凱鈴、游雨喬等人將余文豪送醫急救,余文豪 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因濫用多種違法毒品,經研判其中之 PMMA過量併發惡性高熱,導致中毒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都是邱凱



在陪余文豪的,他們陪的過程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余文豪 喝「神仙水」,余文豪的死跟我沒有直接關係;我也沒有叫 余文豪喝「神仙水」,我不知道余文豪有喝「神仙水」,我 是事後才知道的;我在汽車旅館那一天是我第一次使用神仙 水,余文豪跟我講他們這一杯調好的,他叫我喝,我不知道 我喝的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不是有蔡宥恩帶過去 的「神仙水」的成分,我喝完沒有什麼感覺,就掛著笑氣繼 續睡覺,當時余文豪喝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余文豪 有沒有喝我叫蔡宥恩帶過去的「神仙水」;該「神仙水」是 余文豪叫奈奈(音同)拿給我的,事發當天余文豪問我喝了 沒,我說我還沒喝,我才叫蔡宥恩去我家拿進來汽車旅館的 ,是我事後追問蔡宥恩,我才知道蔡宥恩有拿「神仙水」進 來,余文豪有服用「神仙水」,但我事發當時完全不知道這 件事,當下發現余文豪有狀況的時候我們就先將他送醫,我 承認轉讓禁藥犯行,但否認有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先於110年3月24日上午5時3分許,前往被害人余文豪投 宿之絕色汽車旅館000號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余 文豪,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離開後(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雨喬,前往絕色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於3 月25日晚間,囑請蔡宥恩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 00樓居處,拿取「神仙水」5瓶送至前開旅館房間,嗣余文 豪於110年3月26日上午6、7時之間出現抽搐、痙攣、打滾及 喃喃自語等症狀,被告見狀指示游雨喬聯繫在他處之蔡宥恩 購買肌肉鬆弛劑及牛奶前來餵與余文豪服用,並與蔡宥恩邱凱鈴、游雨喬等人將余文豪送醫急救,余文豪仍於同日上 午11時21分,因濫用多種違法毒品,經研判其中之PMMA過量 併發惡性高熱,導致中毒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和 心因性休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周宥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原審、上訴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1325 8卷一第19至23頁背面、283至285頁,聲羈卷第56頁,原審 重訴卷一第41至42、244至245、292至297頁,本院上訴卷三 第26、27、106頁,本院卷第55、308至310頁),核與蔡宥 恩、邱凱鈴、游雨喬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供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絕色汽車旅館、 敏盛綜合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89至9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蹤紀錄(他卷第139至174頁)、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急救紀錄(相卷第121至139



頁)、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39、105至115、167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22日函暨檢附之110醫鑑字第11011 006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45至156頁)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指示蔡宥恩將「神仙水」運抵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 並提供「神仙水」予余文豪施用之事實,業據❶蔡宥恩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的情形是被告指示我先找他拿 住處鑰匙並前往他位於桃園市○○區○○路與○○路口處一帶的大 樓現住地内,拿5瓶神仙水及5包毒品咖啡包,我找被告拿取 鑰匙後,被告便吩咐我開他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往他的蘆竹現 住地内的房間拿取毒品,拿完後我便馬上回到絕色旅館房間 内,直接將5瓶神仙水及5包毒品咖啡包拿給被告,余文豪親 眼看到我拿給被告的毒品,便跑來詢問說:「這是什麼東西 」,我就跟余文豪說這是「神仙水」,並表示他想要喝神仙 水,可是我跟余文豪說:「這不能直接喝要加紅牛或蠻牛『套 入』(台語,下同)並分裝成兩杯,然後要慢慢喝,如果急 著喝掉會很危險」,當時被告見狀並無表達什麼,余文豪就 開始慢慢喝「神仙水」,我在絕色旅館待了差不多近3個小 時,我就當場表示要先離開(偵13258卷一第59至61頁); 被告要我帶「神仙水」過去絕色汽車旅館,我於110年3月26 日凌晨3至4時許,離開該旅館房間前,余文豪有施用以飲料 稀釋後之「神仙水」,大約喝了2、3瓶等語(他卷第112至1 14頁)。❷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110 年3月26日早上「到我醒來,我看到桌放有2瓶神仙水,我就 將該2瓶神仙水開啟,泡在紅茶綠茶飲料裡面,之後余文 豪就找我一起喝」(偵13258卷一第19至20頁);我要蔡宥 恩去家裡翻,過程中,我跟余文豪說家裡有神仙水,是我要 蔡宥恩去我家裡找還有沒有「神仙水」,蔡宥恩找到(神仙 水)就帶過去(汽車旅館);「神仙水」是打算請大家一起 喝;(110年3月26日當天凌晨,你有跟余文豪一起施用神仙 水?)我印象中余文豪有找我喝東西,我喝了半杯(偵1325 8卷一第283至285頁);我跟余文豪說前幾天有人拿給我一 個小小罐,我不知道是什麼,他說是「神仙水」嗎,余文豪 問我效果怎樣,我說聽說還不錯,我知道這是毒品,余文豪 叫我去拿,我說現在我沒有,等一下蔡宥恩去拿,我當時 確實有叫蔡宥恩拿這些東西來,後來蔡宥恩拿了之後有調給 余文豪喝(原審重訴卷一第41至42頁);我承認東西(指神 仙水)是我叫蔡宥恩拿進來的,我承認轉讓禁藥的事實,也 承認轉讓禁藥致死罪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45頁)。且❸證



邱凱鈴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余 文豪問被告,他要「神仙水」,被告就請蔡宥恩帶到場;被 告當天有開啟「神仙水」用飲料稀釋後倒入紙杯供余文豪施 用等情明確(偵13258卷一第79、80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95 頁至第19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上訴 卷二第312頁至第315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原 審、本院歷次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因吸用笑氣,意識 不清,是在事後經蔡宥恩告知而得悉上情云云(原審卷一第 41、42頁,本院上訴卷三第106頁,本院卷第55、308、309 頁),惟與被告於警、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及 蔡宥恩邱凱鈴上開供證之事實,均未相符,且被告自承該 「神仙水」是友人「奈奈」先前提供試喝,而帶回桃園市○○ 區○○路0000號00樓居處放置等情(他卷第216頁,偵13258號 卷一第23、19頁,原審重訴卷一第41、42頁,本院上訴卷三 第106頁),可知該「神仙水」放置地點,與員警於110年4 月1日零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11包、毒品梅片59包當時(移置前)之 放置處即被告之桃園市○○區住處有異,若被告於事發當時已 因施用笑氣而意識不清,應無得以清楚指出「神仙水」放置 處所囑請蔡宥恩持送,並於事發當日早上調配「神仙水」稀 釋供余文豪施用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因吸用笑氣,意識不 清,是在事後經蔡宥恩告知而得悉上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與蔡宥恩邱凱鈴證述相符之供 述,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㈠第4 4頁),為真實可採。
(三)余文豪游雨喬於110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進入絕色旅館房 間至翌(26)日上午7時許送醫急救期間,均未外出,其間 除被告、余文豪邱凱鈴外,僅蔡宥恩曾於25日晚上及26日 (即余文豪出現異狀後)進出該旅館房間,此外別無他人進 入該旅館房間內等情,業據游雨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13 258卷一第107頁);且邱凱鈴亦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余文豪2人投宿上開汽車旅館時並未攜帶毒品進 入房間,投宿前2小時左右,余文豪與其同在酒店,亦無施 用毒品等語在卷(原審重訴卷二第184頁,本院上訴卷二第3 08至310頁)。又被告於110年3月26日早上拿出新的2瓶神仙 水全部倒入紙杯混合飲料提供施用,余文豪則在該次喝完由 被告所倒入杯中以飲料稀釋之2瓶「神仙水」後約10幾、20 分鐘,出現身體抽搐、倒地等明顯異狀,業經邱凱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13258卷一第80頁 ,原審重訴卷一第198頁,本院上訴卷二第312至313頁);



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我就將該2瓶神仙水開啟」 (見偵13258卷一第20頁),早上6、7時之間,發現余文豪 出現異狀,倒地翻滾,因而通知蔡宥恩購買肌肉鬆弛劑及牛 奶到場(他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等語,大致相符。此外, 蔡宥恩於警、偵訊時亦供稱:其在110年3月25日晚上依被告 之指示,運交5瓶「神仙水」到上述旅館房間,至26日凌晨 離開前,現場已喝了2、3瓶「神仙水」,其於26日早上6許 接獲電話表示余文豪身體不適,要其購買肌肉鬆弛劑及牛奶 到場,其到場後即見余文豪出現類似癲癇發作之異狀且呼吸 急促,其與被告合力餵食肌肉鬆弛劑後,余文豪對於外界叫 喚仍無回應等語(他卷第63至64、112至115頁)。並參以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余文豪到院時:「1.意識不清 、高燒、瞳孔放大;疑似藥物過量。2.急性腎衰竭。3.橫紋 肌溶解症。4.雙下肺肺炎。5.疑似藥物所致心肌受損」,有 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相卷第25頁、第121至1 39頁)。且被告與蔡宥恩邱凱鈴等人供述余文豪死亡前之 症狀情形(高體溫、神經肌肉過度活動,抽搐,痙攣和意識 混亂,乃至於失去意識等),亦與PMA/PMMA中毒的臨床表現 吻合乙節,業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有法醫研究所110年6 月22日函暨檢附之110醫鑑字第1101100666號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相卷第153頁背面),足見余文豪死亡前之身體異 狀與被告在上開旅館房間現場提供飲用之「神仙水」具有密 接之時序關連。另觀之偵查卷附游雨喬與邱凱鈴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所示,游雨喬在余文豪急救期間,透過通訊軟體向 邱凱鈴稱「沒事『喝』那個幹嘛啦」,並要求邱凱鈴「記得說 小緯是後來才進去的」、「到時候找到你一定要這樣說」、 「我們都說我們在裡面睡覺而已不知道他跟誰拿東西」(他 卷第45至47頁);邱凱鈴亦於上開對話中稱「其實你們沒有 『喝』那個就不會出事了不是嗎」(他卷第48頁)等語即明; 且邱凱鈴於偵訊時證稱:造成余文豪死亡之毒品,主要是神 仙水,余文豪是喝「神仙水」後出事的,第一瓶神仙水喝下 去,余文豪說他覺得身體很熱,第2瓶喝下去後,過10至15 分,全身一直在抖,站不起來,感覺身體很僵硬,走兩步路 就跌倒,之後就抽蓄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196、198頁); 此外,本件事發時在場被告、蔡宥恩游雨喬、邱凱鈴均未 供證此間尚有其他毒品等因子介入,綜上各情,足認余文豪 係因施用「神仙水」而發生身體不適之異常狀況。此不因余 文豪之車輛是否曾在同年「3月25日」凌晨離開旅館約13分 鐘(見相卷第89頁背面)而有不同,蓋其與事發之3月26日 凌晨差距近1日,且無毒品相關跡證。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余文豪可能另有其他毒品來源,余文豪之死亡與「神仙水 」及被告均無關等節,殊非足採。
(四)上開「神仙水」雖未扣案,無從依其實物進行毒品成分鑑定 。惟查:
 1.余文豪經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後,綜合解剖結果、顯微 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驗,依該所法醫毒字第1106102293 號鑑定書檢驗結果略以:送驗血液中檢測出愷他命及其代謝 物、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其姐妹產物副甲氧甲基安 非他命(P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等毒品 反應;胃內容物檢出愷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副甲氧甲基安非他命(P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 麻黃鹼等毒品反應。研判死亡經過:㈠根據余文豪之血液中 檢出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濃度為0.168μg/mL(根據文 獻報導參考的致死劑量為0.57μg/mL(周邊血液)和0.59μg/m L(心臟血液);副甲氧甲基安非他命(PMMA)2.144μg/mL( 根據文獻報導參考的致死劑量為0.6-3.1μg/mL(周邊血液) 和1.2-15.8μg/mL(心臟血液)。PMA通常代表為PMMA的代謝 物,PMMA已達致死劑量。毒物中測出的Meprobamate (抗焦 慮劑,醫用藥)和Carisoprodol(骨骼肌鬆他劑,醫用藥) 並未在急診急救時使用。因此,也吻合筆錄中同行者自行讓 余文豪服用肌鬆弛劑。同行者在筆錄中供述余文豪之奇怪行 為(高體溫、神經肌肉過度活動、抽搐、痙攣和意識混亂、 乃至失去意識),吻合PMA/PMMA中毒的臨床表現;㈡根據敏 盛醫院急診病歷所載:死者到院時失去意識。體溫40度(發 燒),血壓低,心跳和呼吸快,血氧濃度低(48%)。入院後 的抽血檢測,醫生診斷有急性腎衰竭,懷疑橫紋肌溶解所導 致。經電腦斷層懷疑肺下葉有吸入性肺炎,經一連續急救和 維持生命措施無效後,在急診室宣告死亡;㈢依解剖及組織 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余文豪在下肢有一些擦挫傷,嘴唇黏 膜有一些擦挫傷,可以吻合筆錄中同行者口述:死者在地上 打滾和全身痙攣,牙齒咬唇,其餘除了嚴重的肺水腫和鬱血 ,併發惡性高熱外,並無發現能致死的自然疾病,且解剖發 現的顱内出血程度輕微不足以致死,研判應該是藥物中毒後 的全身痙攣,地上打滾等行為所致;㈣另死者沒有發現能致 死的外傷證據等;㈤由以上死者之死亡經過及檢驗結果判明 :余文豪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克,死亡原 因為濫用多種違法毒品,研判其中主要是「PMMA過量,併發 惡性高熱,最後中毒死亡」。並研判死亡原因為:甲、中樞 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克。乙、PMA/PMMA藥物中毒、惡性高熱 。丙、濫用違法毒品。以上有該所110年6月22日函暨檢附之



(110)醫鑑字第11011006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 稽。
 2.上開余文豪體內檢出之毒品成分,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事 實一㈠之毒品交易客體相符外;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 雖與蔡宥恩於110年4月1日0時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桃園市○ ○區○○○街000號0樓頂樓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 部分成分相同,但余文豪之檢體中,並未檢出其他與上開扣 案毒品咖啡包、梅片藥錠相符之毒品成分。且蔡宥恩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供稱:其運至汽車旅館之毒品與扣案如附表所示 毒品並不相同(相卷第181頁),是此部分僅餘施用「神仙 水」之可能。又余文豪固非在場唯一施用「神仙水」之人, 然依被告所述,余文豪係提出好奇想喝之人;邱凱鈴亦稱: 「周宥緯游雨喬只抿了一、二口......剩下的都是余文豪 自己全部喝掉」,現場並有提到「神仙水」的效力很強,要 用飲料沖來喝(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12至315頁);蔡宥恩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余文豪在3月26日凌晨開始一點一點喝 稀釋後的「神仙水」,至蔡宥恩離開該旅館房間前,大約喝 了2、3瓶(見他卷第112至113頁)各等語;佐以前述游雨喬 、邱凱鈴關於「沒事『喝』那個幹嘛啦」、「沒有喝那個就不 會出事了......」等對話情節,均可認余文豪為被告所提供 「神仙水」之主要施用者。綜觀本案事發歷程及鑑驗結果等 證據,足認前述「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副甲氧 甲基安非他命(P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 基麻黃鹼」等毒品成分來源,應為被告囑請蔡宥恩前往上址 居處拿取之「神仙水」。
 3.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余文豪經檢出之毒品成分與扣案如附表 之毒品所示成分及其他在場人員之尿液檢驗結果有異,不足 為被告轉讓禁藥致死之認定乙節。惟被告供認其提供之「神 仙水」為液態物品,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梅片之 型態本有不同,且其存放地點及來源均非相同,已如前述, 自無從據以對比排除。又依蔡宥恩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只 有余文豪喝你所謂的神仙水?)余文豪的女性友人(指邱凱 鈴)有喝神仙水,游雨喬和周宥緯好像也有喝神仙水等語( 相卷第185頁),且邱凱鈴於110年3月26日23時58分許,經 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實驗室鑑 驗結果呈現MMA(即PMMA;濃度達130ng/mL)陽性反應,並 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稱:受檢者之尿液 確認檢驗結果為尿液MMA類濃度130ng/mL,經判定為陽性, 其含意為該受檢者曾經使用MMA類藥物等各情,分別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0037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6月3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1893號函覆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07、217頁),是依蔡宥恩上開供述及邱凱鈴之尿 液確認檢驗結果為尿液MMA類濃度130ng/mL,並參以邱凱鈴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拿桌上的紅牛飲料來喝,不 知道飲料內有無加東西,當時被告已經帶「神仙水」到旅館 房間,他們已經開始有在用「神仙水」等語(本院上訴卷二 第313頁),且於偵查中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重 訴卷一第194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卷二第19至20頁),足認邱凱鈴於 110年3月26日23時58分許採尿前有施用MMA(即PMMA)成分 之神仙水,則邱凱鈴於偵訊、本院上訴審理時供證稱:其於 事發當時並未施用「神仙水」云云,並非足採。另被告、游 雨喬之尿液檢驗結果固均未驗得「PMA、PMMA」類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該公司 濫用藥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1100375、D-110037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 、203、205、209至211、213、215頁),其中被告之尿液檢 體(檢體編號D-1100375),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顯示陽性 反應,並採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後,雖未檢 出MMA類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而游雨喬之尿液檢體(檢體編 號D-1100376),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顯示陰性反應,未進 行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判定為陰性,惟經本 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稱:被告之尿液MMA類 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確認檢驗結果為「未檢出」,其含意 為受檢者之尿液MMA類濃度低於50ng/mL,並非尿液中不存在 MMA;而游雨喬之尿液檢體MMA類初步檢驗結果為陰性之原因 ,會是受檢者尿液MMA類濃度低於50ng/mL而呈陰性,並非尿 液中不存在MMA而呈現陰性;且受檢者之尿液MMA類濃度低於 50ng/mL,可能與PMMA在該受檢者體內之代謝較快、使用劑 量較低,或與其他物質的交互作用等因素有關,但無法判斷 各因素之個別影響程度等各情,亦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3日函覆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9至224頁);況被告 、蔡宥恩游雨喬之尿液採集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27日下 午4時30分、4月1日上午7時、3月28日0時4分(本院上訴卷 二第231至233頁,偵13258卷一第169頁),距本件事發當時 即110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余文豪送醫前數小時,已逾一日



以上,且與余文豪之檢體(血液、胃內物)採樣方式亦有不 同,彼此施用量差異甚大,加上受檢者體內之代謝較快、使 用劑量較低,或與其他物質的交互作用等因素,則被告、蔡 宥恩、游雨喬等人之尿液難以被檢出MMA類成分濃度高於50n g/mL而呈陽性,自屬可能,尚難以此排除被告、游雨喬於11 0年3月26日凌晨有施用MMA類成分神仙水之情形。是以,邱 凱鈴供證其未施用「神仙水」,或被告、游雨喬之尿液檢驗 結果未驗得PMA、PMMA或MMA類陽性反應,均不足以推翻蔡宥 恩、邱凱鈴供證:被告指示蔡宥恩將「神仙水」運抵絕色汽 車旅館房間內,提供「神仙水」予余文豪施用,及被告當天 有開啟「神仙水」用飲料稀釋後倒入紙杯供余文豪施用時, 余文豪見被告及游雨喬有抿了1、2口之動作後,將全部神仙 水喝掉等事實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洵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本於憲法罪責原則之要求,應認 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是以藥事法 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禁藥)致人於死罪之成立, 係以有轉讓偽藥(禁藥)之故意行為及發生死亡之結果,而 該轉讓偽藥(禁藥)之行為內含「特有之危險」,並與死亡 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 ,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 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為其構成要件(108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查:
 1.被告於事發當日凌晨指示蔡宥恩將「神仙水」運抵絕色汽車 旅館房間內,並提供「神仙水」予余文豪施用,且依憑法醫 研究所110年6月22日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認 定余文豪之血液中檢出之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通常 代表為PMMA的代謝物)濃度為0.168μg/mL(根據文獻報導參 考的致死劑量為0.57μg/mL;周邊血液)、0.59μg/mL(心臟 血液);PMMA(副甲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44μg/mL( 根據文獻報導參考的致死劑量為0.6-3.1μg/mL;周邊血液) 和1.2-15.8μg/mL(心臟血液),PMMA已達致死濃度,且由余 文豪之死亡經過及相關檢驗結果,因認余文豪之死亡機轉為 中樞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濫用多種違法毒品 ,研判其中主要是PMMA過量,併發惡性高熱,最後中毒死亡 等情,業如前述。復依:❶蔡宥恩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吩咐 我開他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往他的蘆竹現住地内的房間拿取毒 品,拿完後我便馬上回到絕色旅館内,直接將5瓶神仙水及5 包毒品咖啡包拿給被告,余文豪親眼看到我拿給被告的毒品 ,便跑來詢問說:「這是什麼東西」,我就跟余文豪說這是



「神仙水」,並表示他想要喝神仙水,可是我跟余文豪說: 「這不能直接喝要加紅牛或蠻牛『套入』(台語,下同)並分 裝成兩杯,然後要慢慢喝,如果急者喝掉會很危險」,當時 被告見狀並無表達什麼,余文豪就開始慢慢喝神仙水(偵13 258卷一第59至61頁);❷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 :110年3月26日早上「到我醒來,我看到桌上放有2瓶神仙 水,我就將該2瓶神仙水開啟,泡在紅茶綠茶飲料裡面, 之後余文豪就找我一起喝」(偵13258卷一第19頁正、反面 );我要蔡宥恩去家裡翻,過程中,我跟余文豪說家裡有神 仙水,是我要蔡宥恩去我家裡找還有沒有神仙水,蔡宥恩找 到(神仙水)就帶過去(汽車旅館);神仙水是打算請大家 一起喝;(110年3月26日當天凌晨,你有跟余文豪一起施用 神仙水?)我印象中余文豪有找我喝東西,我喝了半杯(偵 13258卷一第283至285頁);我跟余文豪說前幾天有人拿給 我一個小小罐,我不知道是什麼,他說是神仙水嗎余文豪 問我效果怎樣,我說聽說還不錯,我知道這是毒品,余文豪 叫我去拿,我說現在我沒有,等一下蔡宥恩去拿,我當時 確實有叫蔡宥恩拿這些東西來,後來蔡宥恩拿了之後有調給 余文豪喝(原審重訴卷一第41至42頁);❸證人邱凱鈴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余文豪問被告, 他要神仙水,被告就請蔡宥恩帶到場;被告當天有開啟「神 仙水」用飲料稀釋後倒入紙杯供余文豪施用各等語(偵1325 8卷一第79、80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95至198頁、原審重訴 卷二第179至180頁,本院上訴卷二第312至315頁),足認被 告對於余文豪施用其指示蔡宥恩運抵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神 仙水之過程,自當知悉。又據蔡侑恩供稱:我跟余文豪說: 「這不能直接喝要加紅牛或蠻牛『套入』並分裝成兩杯,然後 要慢慢喝,如果急者喝掉會很危險」,當時被告見狀並無表 達什麼,余文豪就開始慢慢喝神仙水;邱凱鈴證稱:蔡宥恩 於事發當時有提到神仙水的效力很強,要用飲料沖泡來喝各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15頁),且被告亦曾供承其知道 神仙水是毒品,也有用過神仙水,並以飲料稀釋後提供余文 豪施用等情,俱見被告對於施用該神仙水之毒品會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過量時並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應為具有 正常智識經驗之被告所知悉。被告於偵審中辯稱:我不知道 神仙水的毒性很強,我第1次施用「神仙水」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洵非足採。
 2.余文豪於110年3月26日凌晨,蔡宥恩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前及 同日上午6時許,接續施用以飲料稀釋之「神仙水」後,於 上午6、7時許,出現異常狀態,終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以該



時間與狀態發展之過程以觀,顯係被告轉讓「神仙水」之固 有內在危險所引起,而與被告之轉讓行為具有合理關聯性。 是以,被告既已故意實行違法之轉讓禁藥行為,其疏未注意 ,仍轉讓神仙水予余文豪施用,因而過量致死,對該死亡之 加重結果自有過失,應成立轉讓禁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3.至依蔡宥恩邱凱鈴上開供證,固可認余文豪曾經蔡宥恩告 知「神仙水」之效力甚強,須摻和飲料稀釋飲用,並先後取 用以飲料稀釋調製之「神仙水」,其第2次取用時,復曾有 將尚餘七分滿之稀釋後「神仙水」一飲而盡等情形。然查: ❶依蔡宥恩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吩咐我開他所有自用小客車 前往他的蘆竹現住地内的房間拿取毒品,拿完後我便馬上回 到絕色旅館内,直接將5瓶神仙水及5包毒品咖啡包拿給被告 ,余文豪親眼看到我拿給被告的毒品,便跑來詢問說:「這 是什麼東西」,我就跟余文豪說這是「神仙水」,並表示他 想要喝神仙水,可是我跟余文豪說:「這不能直接喝要加紅 牛或蠻牛『套入』並分裝成兩杯,然後要慢慢喝,如果急者喝 掉會很危險」,當時被告見狀並無表達什麼,余文豪就開始 慢慢喝神仙水等語(偵13258卷一第59至61頁),可知被告 指示蔡宥恩將「神仙水」運抵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見余文 豪第一次施用摻和飲料稀釋之神仙水時,並未有阻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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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