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1年度,36號
TPHM,111,附民上,36,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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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唐士

被上 訴 人 陳奕如
呂貴茹
鄭家淵
鄭宗志
王年煜
林軒如

楊健玲
蔡旻翰
施彥成
楊太利
石宴榳
王小玲
謝蕙芬
李宜桂
蘇 怡
李 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投資股權性質之合約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等語( 詳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 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 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 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 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 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 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 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上訴人投資入股方案 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然 經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蘇怡、李莊部分為退併辦處理,其餘被 上訴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就此部分 為相同認定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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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