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蘇金妹
被上 訴 人 陳奕如
呂貴茹
鄭家淵
鄭宗志
王年煜
林軒如
楊健玲
蔡旻翰
施彥成
楊太利
石宴榳
王小玲
謝蕙芬
李宜桂
蘇 怡
李 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投資股權性質之合約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等語( 詳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檢察官並 未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陳投資股權性質合約部分提起公 訴,亦非本院判決認定之投資人,上訴人並非本件刑事案件 之告訴人、被害人,是難認上訴人係因本件刑事案件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故而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經核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